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9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444 號
),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村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林忠雄」之署押共陸枚(含簽名參枚及指印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林忠雄」之署押共陸枚(含簽名參枚及指印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源村曾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25日晚上 9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50 號,利用政治造勢 活動人多之際,以手碰觸施勇安之口袋,著手竊取財物時, 為施勇安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逮捕,因而未生取得施勇安財 物之結果,警方並帶林源村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 港派出所查驗身分,嗣於翌(26)日凌晨1 時12分許,製作 筆錄時,林源村竟冒用其弟弟林忠雄之名義應訊,且於同日 凌晨1 時32分許,筆錄製作完成時,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在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上,接續偽造林忠雄之簽名與指印各 3 枚,足生損害於林忠雄及警方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 以電腦比對林源村之指紋後,發現林源村係冒名應訊,而查 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林 源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1 年3 月2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地所為多次偽造「林忠雄」署押之犯行,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碰觸被害人口袋著手竊取財物之際,為被害人發現報警查獲 ,屬竊盜未遂階段,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 ,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 素行不佳,年逾半百,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起意隨機竊取 他人物品,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惟尚未取得財物即 為警查獲;暨其為逃避查緝即冒用其弟「林忠雄」之名義應 訊,使被冒用人莫名承擔遭受傳喚及接受相關調查之風險, 並影響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暨衡之被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品行、生 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如附表 所示文件上所偽造「林忠雄」之署押共6 枚(含簽名3 枚及 指印3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2 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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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及出處│欄位 │偽造之「林忠雄」簽名│
│ │ │ │、指印數量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調查筆錄第1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 │局士林分局後港│頁應告知事項│ │ │
│ │派出所100 年12│受詢問人欄 │ │ │
├──┤月26日調查筆錄├──────┼────┼─────┤
│2 │(見士檢101 年│調查筆錄第2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 │度偵字第790 號│頁第3 行「不│ │ │
│ │卷第7至10頁) │需請律師到場│ │ │
│ │ │」等語後 │ │ │
├──┤ ├──────┼────┼─────┤
│3 │ │調查筆錄第3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 │ │頁被詢問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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