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朝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08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502 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曾朝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風骰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被告曾朝鳳於本院民國101 年3 月19日準備 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 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曾朝鳳將自己之住所開放予不特定人在該處以麻將賭 博財物,該住所堪認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查本件被告自95年間起至101 年1 月6 日下午2 時許為警 查獲前,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 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公 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又被告以 1 個經營麻將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 犯行,實已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另考量被告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時間雖長達5 年之久,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僅係偶爾為之,中間都有間斷,且均係自己之 妯娌及姐妹間一起玩,並無其他外人加入,犯罪情節尚非重
大,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麻將1 副、風骰1 顆、骰子3 顆及牌尺4 支,均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工具,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