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春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45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易春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犯罪事實補充:易春益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與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 並交付其之身分證、印鑑辦理支票帳號36283-7 號帳戶變更 代表人之事,該名男子並支付易春益新臺幣5、6千元之代價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易春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101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易春益提供其之身分證、印鑑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或與之具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取財之空白支票使用,予詐欺 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 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 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以資 源回收維生,收入微薄,又身患糖尿病,一時貪圖己利,而 交付身分證、印鑑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上 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