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24
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35
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二、核被告黃世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 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陳明山之財 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 業已部分返還被害人,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當庭賠償其 所受損失,有調解紀錄表及被害人出具之收據各1 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業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前揭調解紀錄表及收據 附卷可考,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 虞,參以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及同意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 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及第16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