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祐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9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80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祐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補充如下:被告尤祐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24頁背面、第69頁背面)。
二、核被告尤祐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如起訴書所載 之詐騙集團成員著手詐取被害人黃毓婷、林綵嫺、林青松、 黃健琳、黃雯宣及張簡駿赫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 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 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 融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全數被 害人等所受損害之部分金額,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共6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 第55頁、第59頁、第60頁、第71頁及第72頁),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 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全數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之部分金額,有前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共6 紙附卷可佐,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