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GANDI A.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44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33
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UGANDI AA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UGANDI A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SUGANDI AA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 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業 已返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物品發還領據 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