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維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22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柳維倫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各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補充:柳維倫前因2 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6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另以 95年度上訴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0,000元確定,該2 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 5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97年1 月31日因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維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101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柳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有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 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因細故爭執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傷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 擺攤維生之生活狀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