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255號
SLDM,101,審簡,255,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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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1 年度審易字第43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佩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佩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7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以99 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6 月20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 字第815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6 月20日至



102 年6 月19日,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 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 第241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0 年度撤緩字第214 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依法 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佩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 3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91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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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