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8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正利因須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以附表一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朱文厚、詹 國正、何珠雀、蔡一華、黃翠賢及洪連琦等6 人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物。嗣詹國正、黃翠賢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新北市汐止區○○○路177 巷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民 國100 年9 月28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路17 7 巷11號6 樓陳正利住處1 樓地下室查獲,並在其上址住處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附表二編號5 、10、12、25除外 )及陳正利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穿著之白色 上衣1 件,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詹國正、黃翠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 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利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4 至17頁、第109 至11 0 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及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朱文厚於警詢時證述其於99年11月中旬,在新北市汐止區 ○○○路177 巷9 號7 樓住處頂樓曝曬之棉被遭人竊取;證 人即被害人詹國正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0 年9 月19日7 時許 ,發現其於同年月18日停放於新北市汐止區○○○路177 巷 口之車號876-A8號營業小客車,遭人以破壞車窗入內之方式 ,竊取置放於車內之新臺幣(下同)300 元;證人即被害人 何珠雀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0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許,發現 其所經營之檳榔攤遭人以破壞店門玻璃入內之方式,竊取置 於桌上銅板盒內之現金100 多元及置於抽屜內之皮夾1 只; 證人即被害人蔡一華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並停放於新北市○ ○區○○路604 號前之車號458-A6號營業小客車,於100 年 9 月23日2 時許,遭人以破壞右前車窗入內之方式,竊取現 金約500 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手機1 支等物;證人 即被害人黃翠賢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0 年9 月25日10時許, 發現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路175 號之小吃店, 遭人以破壞鐵窗、擊破玻璃而入內之方式,竊取餐桌抽屜內 之現金約2,000 元及證人即被害人洪連琦於警詢時證述其所 經營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路92號之1 之賣場,遭人於10 0 年9 月26日晚上7 時許及同年月27日晚上7 時許,各竊取 如附表二編號3 至19號、22至30號所示商品等情相符(見偵 卷第22至23頁、第28至43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贓物照片9 張、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54張(起訴書誤載為53張,應予更正)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0頁、第56至60頁及第61至92頁 )。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
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又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 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 5 所示竊盜犯行時,其持以行竊之榔頭雖未扣案,然該工具 既可用於破壞鐵窗、擊破車窗及玻璃門窗,堪認係質地堅硬 之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陳正利就附表一編 號1 、6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2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 、5 所載先持榔頭將 被害人何珠雀所經營之檳榔攤玻璃店門擊破,再入內行竊及 將被害人黃翠賢所經營之小吃店鐵窗及窗戶擊破後,再自該 破口攀爬入內而竊取財物得手之犯行,均使被害人等前揭門 窗失其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 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等財 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部分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蔡一華、洪連琦、朱文 厚及何珠雀,有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附卷可考( 分見偵卷第56至6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粗工類之臨時工工作,家中尚 有母親賴其扶養及其係罹有憂鬱狀態、恐慌症之人,有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 1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及拘役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末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 ,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1所示白色上衣1 件,僅係被告於為附表一編號5 所 示竊盜犯行時所著服裝,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 ,與其當時所為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係,復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竊盜犯行時 所用之榔頭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然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一貫供稱業將之丟棄(見偵卷第11頁及第 109 頁),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上開7 次竊盜犯行,要無僅 就涉及沒收與否之事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被告所述,尚 非不可信,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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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被害人 │ 行竊手法 │ 失竊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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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1月間 │新北市汐止區褔│朱文厚 │被告徒手竊取朱文厚所曬│棉被1條 │
│ │ │德一路177巷9號│ │之棉被1條 │ │
│ │ │7樓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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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9月18日│新北市汐止區褔│詹國正 │以榔頭敲破詹國正所有之│現金300元 │
│ │ │德一路177巷口 │(告訴人│車牌876-A8號營業用小客│ │
│ │ │ │) │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 │
│ │ │ │ │據告訴)後,竊取車內現│ │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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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9月20日│新北市汐止區康│何珠雀 │以榔頭敲破何珠雀所有之│現金100多元及咖啡色皮 │
│ │晚上9時許 │寧街751巷對面 │ │檳榔攤店門玻璃,進入店│夾1個 │
│ │ │之檳榔攤 │ │內竊取現金及皮夾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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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9月23日│新北市汐止區工│蔡一華 │以榔頭敲破蔡一華所有之│現金500元、手機1支、身│
│ │凌晨2時許 │建路604號前 │ │車牌458-A6號營業用小客│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
│ │ │ │ │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 │
│ │ │ │ │據訴)後,竊取車內現金│ │
│ │ │ │ │500 元、手機1 支、身分│ │
│ │ │ │ │證及健保卡各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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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9月24日│新北市汐止區褔│黃翠賢 │以榔頭破壞黃翠賢經營之│現金2,000元 │
│ │夜間 │德一路175號 │(告訴人│小吃店之鐵窗及玻璃(毀│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 │
│ │ │ │ │入店內取現金2,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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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9月26日│新北市汐止區褔│洪連琦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雪芙蘭沐浴乳1瓶、飛柔 │
│ │晚上7時許 │德二路92號-1大│ │竊取店內物品 │洗髮乳1 瓶、去味大師消│
│ │ │盤價賣場 │ │ │臭易1 瓶、花仙子芳香劑│
│ │ │ │ │ │1 瓶、夜來香芳香劑1瓶 │
│ │ │ │ │ │、去味大師植物消臭劑1 │
│ │ │ │ │ │瓶、良碘碘酒1 瓶、海棉│
│ │ │ │ │ │寶寶撲滿1 個、鬧鐘1個 │
│ │ │ │ │ │、可愛動物掛鉤1 組、 │
│ │ │ │ │ │Min i 清潔組1 組、 │
│ │ │ │ │ │durex 潤滑液1 瓶、 │
│ │ │ │ │ │Scotch強力膠1 條、小鋼│
│ │ │ │ │ │砲喇叭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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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9月27日│新北市汐止區褔│洪連琦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歐風夾心餅1包、茱蒂餅 │
│ │晚上7時許 │德二路92號-1大│ │竊取店內物品 │乾1 包、罐頭5 罐、沙茶│
│ │ │盤價賣場 │ │ │豆乾1 包、紅蒂克潔牙粉│
│ │ │ │ │ │1 瓶、肉骨茶麵1 袋、手│
│ │ │ │ │ │套1 袋、牛肉豆乾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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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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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 單位 │ 數量 │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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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身分證 │張 │1 │蔡一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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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健保卡 │張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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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雪芙蘭沐浴乳 │瓶 │1 │洪連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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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飛柔洗髮乳 │瓶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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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貝林爽身粉 │瓶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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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去味大師消臭易 │瓶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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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花仙子芳香劑 │瓶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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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夜來香芳香劑 │瓶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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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去味大師植物消臭劑 │瓶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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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美吾髮染髮霜 │瓶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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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良碘碘酒 │瓶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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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極潤化粧水 │瓶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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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海棉寶寶撲滿 │個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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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鬧鐘 │個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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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可愛動物掛鉤 │組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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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MINI清潔組 │組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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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durex潤滑液 │組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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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Scotch強力膠 │條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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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小鋼砲喇叭 │組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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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棉被 │條 │1 │朱文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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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LV皮包 │個 │1 │何珠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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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歐風夾心餅乾 │包 │1 │洪連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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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茱蒂餅乾 │包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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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罐頭 │罐 │5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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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芳香劑 │瓶 │3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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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沙茶豆乾 │包 │1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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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紅蒂克潔牙粉 │瓶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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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肉骨茶麵 │袋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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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手套 │袋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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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牛肉豆乾 │包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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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白色上衣 │件 │1 │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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