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1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瑞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瑞陞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 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 度上訴字第1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2月4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9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15日確定,已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審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 因2 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 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 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4 案接續執 行(尚未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 未執行)。詎江瑞陞仍不知悛悔,而為如下犯行:㈠、於100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88號「KFC 肯德基」2 樓餐廳,因見余佳容將其所有之LV牌 手提包(內含皮夾1 個、現金新臺幣3, 000元、化妝包、耳 機、身分證、隱形眼鏡、雨傘、手機擦拭布及手機充電器等 物)放置在椅子上而與同座友人聊天,認有機可乘,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余佳容所有之上開手提包,得手 後離去;
㈡、於100 年6 月8 日晚上2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602 號「麥當勞」1 樓,因見費珍妮(外文全名為Freder ick Janiel Nafuma Cassandra) 將其所有之Apple 牌MacB
ook 筆記型電腦(型號A1342 號,序號W80239PDF5W 號)放 置於桌上而離開,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 手竊取費珍妮所有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得手後離去。嗣余佳 容、費珍妮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KFC 肯德 基」及「麥當勞」餐廳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余佳容、費珍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瑞陞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及第33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佳容於警詢時指訴其於100 年6 月1 日11時40分許,在前開「KFC 肯德基」餐廳內,發 現其所有並置放於椅子上之LV包包遭人竊取、證人即告訴人 費珍妮於警詢時指訴其於100 年6 月8 日23時許,在前揭「 麥當勞」餐廳內,發現其所有並置放於桌上之筆記型電腦遭 人竊取等情相符(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16至17頁)。復有 告訴人費珍妮提供之Apple 牌MacBook 產品資訊標籤1 紙、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 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20頁、第22頁及 第39頁)。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瑞陞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 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 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已造 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行為當時並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