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1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敦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2 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XPT7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敦偉於民國100 年8 月 28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376-DK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196 號前,與第三 人翁洛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227-VD 自用一般小客車發生碰撞 而肇事,未依規定於現場處置及通知警察機關到場逕自離去。 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 第1 項前段 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 元。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地點 ,因當日氣候不佳,現場為單線車道,且第三人翁洛偉駕駛之 車牌號碼6227-VD 自用一般小客車由路邊轉出而發生碰撞,肇 事原因非可歸責於伊,原處分顯有未洽,爰聲明異議,請撤銷 原處分云云。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處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行為, 經警察機關舉發而逾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 之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 1,300 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 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所 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 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 ,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 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 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 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由此以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 ,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 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 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 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 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 ,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 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王敦偉對於違規當日確有與第三人翁洛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6227-VD 自用一般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並不爭 執,有受處分人提出之異議狀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 頁) 。受處分人既與第三人翁洛偉發生碰撞事故,縱無人受傷或死 亡,仍應依前開規定處置。然受處分人自承事故發生後未停車 在事故現場與第三人處理,亦未當場達成和解,且以為只是小 碰撞,故而未停車於現場處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101 年3 月9 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135304100 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 頁)。是受處分人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 規情事,已彰彰明甚,至於碰撞事故究可歸責於孰係為另一問 題,自不能以無肇事責任,而解免未停留現場處置之責任。受 處分人以之為辯,顯有誤會。另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0 年11月11日」(本院卷 第5 頁),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未到案繳納罰鍰 或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因而於101 年2 月2 日依裁罰基準表 逕行裁決處最高額罰鍰1300元,亦無不妥,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 定處置之違規事實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