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72號
SLDM,101,交聲,272,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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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7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昇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H093527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 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 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 第1 項第4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昇平(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59 9-HQL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 15時21分許,在臺北車站北側,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人員採證現場照片,並以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H09352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 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等語。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12 月13日接獲系爭舉發通知單, 惟採證照片所示之機車位置下方劃有白線,並無看出有明顯 不准停車之標示,而另一張採證照片之標誌不清楚攝於何處 ,無法明顯看出該標誌和系爭機車停車有何關聯,有張冠李 戴之嫌,無法讓伊信服,且系爭機車停車違規地點在臺北車 站北側如何可以看出機車停放在何位置,又臺北車站北側之 違規停車取締人員是如何區分位置,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0 年12月13日15時21分許,停放



於臺北車站北側人行道,而該人行道設有「騎樓、人行道禁 止停車」之標誌等情,有採證照片2 幀及系爭舉發通知單1 紙(見本院卷第7 頁)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一節,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停車位置之路面下方劃有白線,且不清楚標 誌攝於何處,此有張冠李戴之嫌,無法讓人信服云云,惟查 ,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所停放之處,其左側約隔42.3公尺處 有一禁止停車標誌,即為執勤人員採證該標誌處所(即停車 位置示意圖之B 處),又該標誌係採白底黑字之方式標示, 並以紅色線條標示禁止停車,另右側約隔30.6公尺處亦設有 禁停標誌(即停車位置示意圖之A 處),而在執勤人員採證 該標誌處所之左側復有9 處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即停車示 意圖之C 、D 、E 、F 、G 、H 、I 、J 、K 處)等情,有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1 年3 月5 日北市停管字第101305 51700 號函及所附停車位置示意圖各1 份、標誌照片2 幀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19頁、第21頁)。另 關於系爭機車所停放位置下方之1 道白色部分,係人行道磁 磚之間隙,以水泥填補之顏色一情,亦有上開函覆及照片1 張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並非以白色實線 連接劃設之機慢車停放區,即可得知此白色部分並非用以指 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駕駛人停車時,除應 遵守標線之指示外,亦應遵守標誌之指示,而異議人停車之 人行道附近,在停車位置示意簡圖A 、B 處均設有「騎樓、 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該禁止停車之標誌所設立位置明顯 易見,且係於長形標牌上繪製紅色圓形禁制標誌,而於紅色 圓形禁制標誌下並有雙箭頭之指示線,且載明「騎樓、人行 道」等文字,核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 條第 1 款、第11條第1 款及第12條第2 款之規定相符,該標誌字 體清晰,該標誌復未遭他物遮蔽,且左右僅相距異議人停車 位置各42.3公尺、30.6公尺,已如前述,更甚者,於臺北車 站北側人行道除上開2 禁止停車之標誌外,尚有9 處密集設 有禁止停車之標誌,足見異議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異 議人自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不得停車,不因誤 認地面上之白色水泥補縫為車輛停放線而有異同,是異議人 前開所辯,諉無足採。況於人行道上禁止臨時停車,復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文規定,本件觀 諸前引相片所示異議人停放機車之處所,係在汽車道旁,略 高於汽車道,舖有磁轉,顯係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無疑,則 縱該處未有明顯禁止停車之標誌,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本即不得於該處停車,異議人就此實難諉為不知,



猶擅自停車,洵難謂無過失。
㈢異議人另辯以無法看出違規地點之停放位置及區分位置云云 。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 4 項之規定,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 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 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 製單舉發。是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附件採證照片,乃原舉 發單位之執勤人員於臺北車站北側發現違規後,就異議人系 爭機車停放位置及禁止停車標誌設置處,為採證拍照,其所 取得之照片資料,即得為證據資料並用以證明異議人確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違規停車之事實,而本件異議人在臺北車站 北側人行道上違規停車之事實明確,已如前述,則異議人上 揭所指即屬無由,尚難據為本件免責之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 停車之違規行為一節,已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所持前開辯稱均無足採。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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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