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52號
SLDM,101,交聲,252,201203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52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鄧永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41-C
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 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 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又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合 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鄧永財騎乘車號N69-56 9 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7 時 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同安東街口時,為警 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 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 1 項之規定,分別處罰鍰1,800 元、3,000 元,並依同條例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項第1 款(裁決書漏載第3 款及 第1 款)之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等語。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99年1 月6 日起使用系爭機車至今 ,目前仍為系爭機車之使用人,異議人於100 年7 月28日上 午8 時自汐止住家大樓出門要去駕駛汽車,路程中有經過系 爭機車停放位置,確認機車並未移動過,嗣因發現汽車被拖 吊至汐止拖吊場,異議人即至拖吊場繳納罰款取車,再駕駛



汽車前往桃園榮民醫院體檢,於當日上午10時29分許,行經 桃園市○○路899 號之長榮加油站加油,並於當日中午12時 23分許至桃園縣大園鄉○○○路進公司打卡上班,故異議人 於當日並未使用系爭機車,且始終停放在位於新北市汐止區 ○○○路2 段之「快意通」住家大樓前機車停車格內,並有 鎖上大鎖,異議人隨身攜帶機車鑰匙,確認當日無他人使用 系爭機車,是系爭機車於當日上午7 時30分許絕不可能在新 北市三重區出現,而員警於舉發單上並未載明車輛型式、種 類或顏色,可能因視覺上之誤差,對車牌號碼辨識錯誤,應 提出攝、錄影等相關採證紀錄,否則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違 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裁罰之處分云云。四、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 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 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 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 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察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 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 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 在多有,而該些違規事實亦未必均須由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 知,由人之感官仍可充分判定,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 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 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察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 事,則執勤警察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 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與未有執勤警察在場,全憑 採證相片為舉發之逕行舉發情形有別。又倘異議人爭執車輛 違規事實是否存在,非不得由法院傳喚舉發稽查之警察充作 證人,於命具結後訊問之,以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要非 必須以拍照取證為惟一採證方式,況且執勤警察對於取締交 通違規時是否拍照存證,要係取締方式之問題,尚非法定課 罰之要件,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交抗字第1038號裁定意旨即同此意見。
五、經查:
(一)本案舉發過程,當時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 出所警員黃煒翔謝惠程(嗣已調任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 局草湳派出所)2 人在場,並由警員黃煒翔填單舉發;證 人黃煒翔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擔任6-8 時的巡邏勤務,當時我在三重環河南(路)、同安東街口



告發交通違規,我看到1 輛重機車,從環河南路、同安東 街口往台北橋方向,當時交通號誌是紅燈,1 輛重機車從 我面前闖紅燈而來,我有吹哨子及揮指揮棒要求他停車, 當時這輛重機車到我面前速度有減緩下來,等到我示意要 他停車,他又加速逃逸,他逃逸時我可以看到車牌是N69- 569 ,那天天氣晴朗,沒有陰雨天的情況。」、「(問: (謝惠程)也有目睹整個闖紅燈的情況?)有。」、「我 們有互相確認看到的車牌號碼。」、「(為什麼有印象? )因為一般來說很少有我們攔停之後,還逃逸的情況。」 、「當時他通過我面前時,跟我的距離不遠,大約2、3公 尺,且車牌沒有污損的情形。」、「(問:依你所述的情 形,這部車在很短的時間內突然加速逃逸,有沒有可能你 們把車牌號碼的其中1 個數字或英文看錯?)不可能,因 為我有跟我同事確認車牌號碼,我問他是不是N69-569 , 他說是,他也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 頁反面);另證人謝惠程則到庭具結後證稱:「當天我們 因為要告發闖紅燈,所以我們選擇隱藏性執法,我們攔停 的機會很大,我們勤務的時間是當天早上6-8 時,地點在 環河南路、同安東街口,當時有很多車闖紅燈被我們攔停 ,都願意停下來,當天我印象很深刻,只有1 部車,我們 已經伸出指揮棒示意要將他攔停,對方往左邊車道閃開, 就繼續往台北橋的方向行駛,當時我有將該車號念出來, 並寫在我的紅單本封面,因為我怕會寫錯車號,後來我們 勤務時間已經準備結束,我們返回隊上後再寫舉發單。」 、「(問:你在唸出車號及寫在紅單本上,是否有跟黃煒 翔確認過?)有,基本上攔停不停,我們都會寫2 張舉發 單,1 張闖紅燈、1 張不服取締,我當場有跟黃煒翔確認 車號,黃煒翔講的車號跟我講的車號是一樣的。」、「那 天是晴天....早上6-8 時,天色不錯,那時不是冬天,天 色很亮。」、「(問:以這部車過去的速度,你們有沒有 可能因為時間太短,而錯看1 、2 個號碼或字母?)不太 可能,因為我們攔停的時候,他的車速已經減速了,然後 一個彎閃過我們的指揮棒加速離開,當時他的車子距離我 們很近,大概不到5 公尺,所以我不可能看錯車號。」、 「我對這個事情是有很深刻的印象,因為當天只有1 台車 攔停時不停車,因為我們採隱藏性執法,很少人在我們攔 停時不停車....我當時是依照我記在紅單封面上的車號予 以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經核上 開2 名員警所述關於發現系爭機車闖越紅燈及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並逃逸之舉發過程均大致相符。另經員警提供證人



謝惠程當時所使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第6650本,其封面上確有系爭機車車牌號碼 「N69-569 」之記載(正本經本院調閱後發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79頁,封面照片見 本院卷第81頁),亦與證人謝惠程前揭所述其當時曾將違 規機車之車號唸出來、並寫在紅單本封面上乙節吻合;衡 諸前開2 名證人均為警務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 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羅織誣陷異議人之 必要,其2 人於本院調查時,經到庭具結後,就親身經歷 之事實為詳細之證述,核其所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合常理及 相互矛盾之處,所為之證言自得加以憑採,作為本院判斷 之依據;且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既已經由該2 名證人之 證述而可得知,並無須由科學儀器加以偵測佐證之必要, 此外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 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察所為之 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二)至異議人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所開立之拖吊 移置保管費收據、游離輻射場所工作人員健康檢查記錄表 、加油站統一發票、100 年7 月28日上班打卡單等書證( 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辯稱其於遭裁罰違規 當日並未使用系爭機車云云,然查:依異議人於書狀中之 陳述及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上開關於前往汐止拖吊 場繳納罰款取車、再駕駛汽車前往桃園榮民醫院體檢、於 當日上午10時29分許至桃園市○○路899 號之長榮加油站 加油、並於當日中午12時23分許至桃園縣大園鄉○○○路 進公司打卡上班等過程,均已在當日遭舉發違規時間即7 時30分之後,並已經過相當時間,依其路程距離,並非無 法在違規行為之後分別前往上開地點,尚難依前開資料證 明異議人確未於當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違 規地點,並據以排除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可能性,自不足 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封面之記載,足信異議人確有前 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交岔路口闖越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1,800 元、3,000 元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項第1 款之規定, 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