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30號
SLDM,101,交聲,230,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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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奎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S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劉奎佑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奎佑所有之車牌號碼 BZM-325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 年9 月24日凌晨6 時20分 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2 段,因其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經警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 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 元等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所依之檢舉之照 片非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該處確實繪製有機車停車格,於 100 年年初,因進行溝渠工程導致伊停放上開機車之位置停 車格白線破碎,惟仍殘留部分明確之停車格白線痕跡,施工 單位未於施工完成後,依規定將停車格白線復原。伊於前開 時、地停放機車之處所確有劃設停車格白線,且現場亦無設 置「禁止臨時停車」之告示、標誌或標線,為此,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 條 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 開規定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復按白實線,設於路 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 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 分。但機車腳踏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 公分;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 、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標誌、 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3 款、190 條第 1 項、第2 項、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倘若道路設置之標誌、標線設置不清、模糊、甚或 矛盾,難認具有效性或達使人民無法輕易辨明時,自難以之 苛責於民。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00 年9 月24日凌晨6 時20分許,有將 其車牌號碼BZM-325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2 段,而遭民眾提供舉發照片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由警員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為由舉發等 情,為異議人所承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 )。
㈡異議人就其所稱遭舉發地點原有劃設停車格白線,雖已斑駁 然仍清晰可見等情,業已提出照片3 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6 、7 頁)。而本件舉發警員王曉華到庭證稱:「(提示 本件舉發通知書,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是,是民眾拍攝 檢舉照片提供後,由我舉發」、「(問:你接獲民眾之檢舉 照片後,是否有到現場確認現場沒有白線才舉發?)沒有」 、「(提示異議人於異議狀內所附3 張現場照片,問:這3 張照片是否是舉發現場的照片?)是」、「(問:為何異議 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可以看出有斑駁的白線停車格?)照片上 的白線應該是之前劃設的,但因為那裡有水溝蓋,照理現在 應該不會劃設停車格了」、「(問:舉發地點在舉發前是否 有劃設停車格?)那個地方有劃設停車格」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足證異議人所稱其遭舉發停放機車 之地點原有劃設白色之停車格標線一節確屬可信。而依證人 王曉華證述異議人遭舉發之地點因有設置水溝蓋,現已不會



劃設停車格等語,亦可知該處於設置水溝蓋之前確有劃設停 車格白線,惟嗣後設置水溝蓋後,該處雖已禁止臨時停車, 然就原劃設之白線並未刨除或以黑漆塗銷。再者,觀之卷附 異議人提出之舉發現場照片可知,遭舉發地點原劃設之停車 格白線雖有斑駁,然橫項白線部分留有些許白色斑塊、縱向 白線部分則長達逾半個機車車身之長度清晰可見,又依卷附 異議人及證人王曉華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 、7 、 24頁),異議人遭舉發地點之左、右兩側現仍有劃設有效之 白色停車格標線之客觀情狀,均在在足認確有使一般駕駛人 或使用該停車格之人產生異議人遭舉發之該處係合法停車格 之認知,有甚高之誤認可能性。至於本件舉發照片及證人王 曉華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2、24頁),雖於該等照 片上無法看到如異議人前開提出之現場照片有原先劃設斑駁 之白色停車格標線,惟查,顯係因前開舉發照片及證人王曉 華提出之現場照片選取了現場停放之機車車身擋住該原先劃 設之白色停車格標線之角度來拍攝所致,是該等照片並未拍 攝到異議人遭舉發地點標線繪設之全貌,要難僅憑該等照片 遽認異議人遭舉發地點原未劃設白色停車格標線,附此敘明 。
㈢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既立基於前開處 所有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 條第2 項、第 7 條第1 項之規定清除之原劃設之白色停車格標線,異議人 因該易使人誤認仍有效之白色停車格標線,而停放機車於該 處,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苛責於異議人,依 前說明,實有未洽。是異議人所稱本件舉發地點有劃設停車 格白線,不得引為裁罰依據等語,即非無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異議人遭舉發地點原先確有劃設白色停 車格標線,縱現經取消惟仍有尚未刨除或塗銷之重大瑕疵, 確有使一般駕駛人或使用該停車格之人產生該處係合法停車 格之認知,認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處罰,尚難 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改諭知其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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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