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11號
SLDM,101,交聲,211,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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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10號
                         第21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光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 年12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B
CB040567號、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光國,駕駛車牌號碼 4717-NU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分別於: ㈠民國100 年11月3 日16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39. 9 公里處,為警以「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37 公里、限速110 公 里、超速27公里」為由,攔停舉發違規。嗣異議人逾越應到 案期限30日內,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 於100 年12月22日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 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原處分漏列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3,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㈡於100 年11月5 日19時35分許,行駛於高雄市○○○○○路 口停等紅燈時,未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越線停車,由警 逕行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乃於100 年12月22日以異議人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900 元罰鍰等 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超速的部分,其未收到通知單,為何增加罰款,且並沒超速 ,是否機器有問題或員警是否照錯。且當天旁邊也有車子違 規,為何不攔停其他車輛卻抓我違規,另執勤員警態度不佳 。
㈡越線臨停部分,當時系爭車輛是停止的,其不知系爭車輛為 何滑動,是否因馬路不平,又或照相機器有問題云云。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 以上6,000 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有 明文規定;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 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 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光國於:⒈於100 年11月3 日16時 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39.9 公里處,為 警攔停舉發超速違規之事實;⒉於100 年11月5 日19時35分 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口處,為警逕行 舉發未依交通標線指示而越線停車之事實,均為異議人所不 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8B0 1960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 警察大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BCB040567號、裁22-Z0000 0000號裁決書2 紙及舉發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是前揭事實均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
㈡就異議人是否有超速違規部分:
⒈異議人於100 年11月3 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下 239.9 公里處,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37 公里、限速110 公里、超速27公里」此一超速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7 警察隊名間分隊員警顏哲男於本院調查中證 稱:100 年11月3 日當天係我和另一位同事執行取締攔檢超 速職務,當天我是持雷射槍瞄準車輛定點實施測速,雷射槍 裡面有紅點,一次只能測一部車子的速度,所以沒有誤判的 可能。當天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239.9 公里處 ,我大概是距離系爭車輛還有147 公尺的時候,發覺異議人 車速太快,就去攔停,攔停後我就把測速槍上面的數據給異 議人看,另一位同事並依法填單舉發異議人違規等語(本院 卷第25頁至第26頁)。查證人顏哲男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 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 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顏哲男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 體明確,堪認其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 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



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 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是異議 人前揭違規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異議人雖以當日舉發員警即證人顏哲男可能誤認超速之車輛 ,且其所持測速器可能有問題云云置辯,然查:雷射槍測速 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 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行速數據並顯 示於抬頭液晶顯示器內,駕駛人即可當場檢視測速數據準確 度無疑,且本件該雷射槍測速器(器號TS00959 )已於100 年10月18日送檢定,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等情,茲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7 警察隊100 年12月6 日 公警7 交字第100077132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100 年10月18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 可佐,並據證人顏哲男證述如上,可證於員警舉發過程已個 別確認異議人違規,應無測速器故障甚或誤判之虞,是異議 人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⒊至異議人雖又辯稱當天也有其他車子違規,員警為何不取締 其他車輛,且員警當日值勤態度不佳云云,然員警當日是否 取締其他違規車輛,此係主管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妥適與否 ,而非違法與否之問題,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 縱異議人所述執勤員警態度不佳屬實,亦屬員警執法之態度 問題,非不得向其上級機關申訴,此亦無解於異議人確有前 揭交通違規之事實。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確有 超速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⒋異議人雖又以其並未收到本件違規罰單,是裁決機關不得以 其並未於期限內到案而將罰鍰數額提高云云,然查: 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 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 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 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 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 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 視為已收受。」
⑵查本件異議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乙 節,業經證人顏哲男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天因為異議人拒 絕簽名,所以我與另一位員警就告知異議人違規是事實,拒 簽是異議人的權利,故當日由另一位同事在紅單上面填載「



拒簽」,且紅單有拿給異議人看,上面都有記載應到案日期 ,異議人有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上面也有載明 「當場交付」等語(本院卷第26頁)綦詳,復有前開交通警 察大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8 頁),是本件異議人為證人顏哲男舉發違規當日, 因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證人顏哲男及當日值勤員警 遂將違規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當場收受,即於舉發通知單之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載明「拒簽,當場交付」,而通知單上 已記明事由、應到案日期及告知事項等情,是依前揭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規定,異議人雖未於既已收受舉發通知單,裁決機 關即無庸再另行寄發舉發通知單,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 屬無據。
㈢就本件異議人是否有越線停車之違規部分:
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 明文。
⒉經查,由卷附舉發違規照片觀之,其中編號0000-000-000號 照片拍攝時間係100 年11月5 日19時35分42 .3 秒,由照片 右上角可見該時前揭高雄市○○○○○路口號誌燈為紅燈, 而系爭車輛此時前輪已壓過停止線,前懸部分亦明顯伸越該 線,再由編號0000-00-000 號照片觀之(拍攝時間為100 年 11月5 日19時35分43 .3 秒),亦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前懸 部分大幅超過停止線,且前揭照片中該路段路面平坦,並無 任何高低坡段等節,有前揭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憑(本院卷 第7 頁);而前揭高雄市○○○○○路之微電腦闖紅燈照相 機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相片顯示時間、紅燈啟亮秒數 及車道,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 機執行測照,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 12 月7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44847號函說明四之內容可茲 參照。是綜合前揭採證照片及照相機啟動之方式,堪認異議 人於前揭㈡所載時、地,確實有未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而越線停車之違規事實。異議人雖質疑前揭採證照片中系爭 車輛有移動現像云云,然查,由前揭採證照片拍攝時間前後 僅間隔1 秒,乃是連續拍攝此節觀之,系爭車輛於為警逕行 舉發之時縱有移動現像,亦可認或為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前 行所致,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㈠、㈡所載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超速及越線臨停之違規行為至明。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 ,核均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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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