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3號
SLDM,101,交易,13,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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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皇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432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皇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皇輝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上午8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9523—AB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下稱環 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環山路3 段18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經彎道路段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林香茶由南往北 違規橫越環山路3 段之際,張皇輝貿然以時速約63公里超速 行駛,並任意變換車道而通過上揭彎道,而撞及林香茶,前 擋風玻璃並撞擊林香茶,致林香茶彈飛倒地,經警至現場處 理,張皇輝於犯罪被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 裁判。林香茶經送醫急救,因受有全身多處挫傷、骨折而外 傷性休克等傷害,經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被告張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 、26頁)及本院101 年3 月12日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15、1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按刑法第62 條 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件被告於 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 主動向前來事故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自承犯行,接受裁判, 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相字第723 號卷第34頁),符合上揭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依法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日間光 線正常之情形,貿然駕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 彎道路段時未減速慢行,於偵查中未坦認其過失,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因僅願以新臺幣80萬元與告訴人和 解,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被 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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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