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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0年度,7號
SLDM,100,金訴,7,201203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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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7號
                   100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震原名李崇賢.
      林亮達
      楊浚成
      鐘月英
      劉永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546號、第2492號、第3364號、第4112號、第4208號、第5255號
、第5266號、第5313號、第5428號、第5432號、第5627號、第56
34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5850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4
號、第36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6822號、第6823號被
李威震林亮達部分),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亮達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浚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月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永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威震可預見他人不自行申辦門號,而要求其申辦門號,係 提供犯罪集團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詐欺過程中通聯使用 之人頭門號,竟基於縱使詐騙集團成員將該門號SIM 卡供作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 年9 月17日,至附表一所示地點,向附表所示公司申辦取得 附表一所示5 張門號SIM 卡,旋於彰化市花壇某便利商店前 ,以每張門號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如



附表一所示5 張門號SIM 卡1 次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堯」之成年人,再輾轉交予附表一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林 忠勤、陳孝剛江伯東、少年黃○盛(83年8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 )作為向附表一所示張憲正、陳美秀、陳慱磨、游戴玉粉、 林春李詐欺取財犯行時聯絡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工作機使用 ,以避免為警查緝(惟無證據證明李威震對於林忠勤、陳孝 剛、江伯東、少年黃○盛等人以偽造之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 職權方式部分犯罪,及其所幫助之詐騙成員中含未滿18歲之 少年等情為明知或有所預見),藉以幫助林忠勤陳孝剛江伯東、少年黃○盛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 林忠勤陳孝剛江伯東、少年黃○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 李威震所交付前開門號電話聯繫詐騙取款事宜,而先後於附 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詐取之財物(詐騙集團成員各次犯行既、未遂之情形均詳附 表一)。嗣被害人陳美秀、陳慱磨、游戴玉粉、林春李、張 憲正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林亮達可預見他人不自行申辦門號,而要求其申辦門號,係 提供犯罪集團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詐欺過程中通聯使用 之人頭門號,竟基於縱使詐騙集團成員將該門號SIM 卡供作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11 月26日在彰化縣員林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向該公 司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 卡,旋即將申辦上揭 門號SIM 卡給予真實年籍姓名不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人 ,再輾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林忠勤作為下列向陳淑貞、謝瑜 庭詐欺取財犯行時聯絡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工作機使用,以 避免為警查緝(惟無證據證明林亮達對於林忠勤等人以偽造 之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方式部分犯罪,及其所幫助之詐 騙成員中含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為明知或有所預見),藉以 幫助林忠勤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林忠勤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詐騙犯行:
㈠於100 年1 月10日上午10時許,佯為健保局人員,以電話向 陳淑貞謊稱:妳涉嫌溢領健保費之刑事案件云云,旋由該集 團另成員佯為警官,以電話向陳淑貞訛稱:妳需提領現金交 付法院監管云云,致陳淑貞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至 銀行提領新臺幣30萬元,欲前往約定地點交款;林忠勤旋即 以林亮達所交付前開門號電話聯繫該集團所屬成員到場取款 ,推由該集團某成員依約至臺北市內湖區○○○路○段180



巷46號約定地點前欲向陳淑貞取款時,為警獲報到場及時攔 阻交款而未遂。
㈡於100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佯為健保局人員,以電 話向謝瑜庭謊稱:妳涉嫌溢領健保費之刑事案件云云,旋由 該集團另成員佯為警官,以電話向謝瑜庭訛稱:妳需提領82 萬元現金交付法院監管云云,致謝瑜庭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林忠勤旋即以林亮達所交付前開門號電話聯繫該集團所屬 成員到場取款,推由該集團某成員依約至臺北市○○區○○ 街141 號國泰人壽大樓約定地點,欲向謝瑜庭取款前,因謝 瑜庭遭警發覺有異及時攔阻,備妥假鈔由謝瑜庭交付予詐騙 集團成員而未遂。
三、楊浚成鐘月英劉永傑均可預見他人不自行申辦門號,而 要求其代為蒐集門號使用,係提供犯罪集團供為詐欺等不法 犯罪行為詐欺過程中通聯使用之人頭門號,竟分別基於縱使 詐騙集團成員將該門號SIM 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楊浚成自98年間起,以每張新臺幣 8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代價,陸續向附表二編號1 至14、 16至18、20至21所示之門號申請人收購SIM 卡,而鐘月英則 分別以每張50元、100 元、200 元之代價,代為收受附表二 編號1 所示門號SIM 卡、辦理編號4 、11、12所示門號SIM 卡補卡並代收SIM 卡及提供編號18、20所示門號SIM 卡,於 99年3 月14日後至99年5 月19日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 中市○區○○路238 號「感恩素食」店內,同時交付上開6 張門號SIM 卡予楊浚成楊浚成進而在臺中市○○區○○路 894 號劉永傑經營之通訊行附近,以每張SIM 卡1,500 元之 價格,先後3 次,於99年3 月14日後至同年5 月19日間某日 販賣編號2 、4 至14、16至18、20所示門號SIM 卡共16 張 販賣予劉永傑,又於99年2 月27日至同年6 月2 日前某日販 賣編號21所示門號SIM 卡予劉永傑,再於99年8 、9 月間某 日販賣編號1 、3 所示門號SIM 卡共2 張予劉永傑劉永傑 旋於購得上開SIM 卡之當日,先後3 次,以每張門號SIM 卡 18 00 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若含行動電話1 具則為 3,000 元,門號使用期限均1 個月),直接或輾轉交予附表 二編號1 至14、16至18、20、21所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附 表二編號1 至14、16至18、20、21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 時聯絡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工作機使用,以避免為警查緝( 惟無證據證明楊浚成鐘月英劉永傑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16至18、20、21所示詐騙集團成員以偽造之公文書及 僭行公務員職權方式部分犯罪,及其所幫助之詐騙成員中含 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為明知或有所預見),楊浚成劉永傑



藉以幫助附表二編號1 至14、16至18、20、21所示詐欺集團 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鐘月英藉以幫助附表二編號1 、4 、 11、12、18、20所示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以前開門號電話聯繫詐騙取款事宜,而先後於附表 二編號1 至14、16至18、20、21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 1 至14、1 6 至18、20、21所示手法,向附表二編號1 至14 、16至18、20、21所示被害人詐取之財物(詐騙集團成員各 次犯行既、未遂之情形均詳附表二編號1 至14、16至18、 20、21所載)。嗣附表二編號1 至14、16至18、20、21發覺 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陳美秀、陳慱磨、游戴玉粉、張憲正、謝秀、周楊美玉 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李威震林亮達、楊浚 成、鐘月英劉永傑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案件,且經被告等人分別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5 人、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震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偵6822號卷第7 至 10 、302至303 頁,本院卷第22至23、52至54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訴被害情節、證人即詐騙集團 成員供證詐騙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門號申請書、通訊監 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書證可按(各人證、書證內容及卷證 出處均詳附表一),足認被告李威震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威震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亮達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偵6823號卷第5至8 、68至70頁;本院卷第53反面至54反面),並有該門號之統 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見偵字第6823號卷第17頁)、通 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6823號卷第57至62頁) 存卷可按;而被害人陳淑貞遭害情節,亦據其指證歷歷(見 偵12卷第106 至108 頁),並有證人即負責開車並「掌機」 與大陸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趙姿閔(見偵25卷第435 至43 6 、438 頁、偵9 卷第14至15、17頁、偵5 卷第590 至591 、 593 、613 頁、偵6 卷第16、17、39至41頁、本院金訴7 卷 五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7至38頁)、證人即欲假冒書記 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少年傅○賀(見偵12卷至111 頁)、 證人即負責把風之李家豪(見偵11卷第34至35頁、偵5 卷第 13 1至133 頁、偵12卷第476 頁、偵18卷第17頁)、少年柳 ○瑜(見偵25卷第480 至481 頁)等人證述可按;被害人謝 瑜庭遭害情節,復為證人即被害人謝瑜庭證述明確(見偵12 卷第116 至117 頁),並經證人即負責開車並「掌機」與大 陸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趙姿閔(見偵25卷第439 至440 、43 8 頁、偵9 卷第17至18頁、偵5 卷第593 至594 頁、本院金 訴卷五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7至38頁)、證人即欲假冒 書記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李家豪(見偵11卷第34頁、偵5 卷第132 至133 頁)等人證述無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 亮達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林亮達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被告劉永傑楊浚成鐘月英、對上開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認不虛(見偵2 卷第251 至256 頁、偵4 卷第1 至4 、5 至6 、86至88、168 至170 、192 至198 、377 、380 、126 至428 、479 至484 、42 9 至435 、490 至499 頁、偵5 卷第492 至495 、503 至50 9 、525 至530 、568 至574 頁、偵6 卷第591 至593 頁、 偵9 卷第40至42頁、本院聲羈10卷第32至46頁、偵聲31卷第 13至14頁、偵聲43卷第68至73頁、偵聲77卷第17至18頁、偵 14卷第23至30、44至49、392 至394 、403 至404 頁、本院 金訴7 卷一第149 至155 頁、369 至371 頁、金訴卷五第25 4 至256 頁),核與證人黃銘洲洪淑貞張鈞凱曾偉林 、陳俊良供證情節(見偵20卷第8 至11頁、第79至82頁、偵 6 卷第367 至369 頁、偵23號卷第9 至13、61至64頁、偵22 卷第6 至9 、202 至205 頁、偵6 卷第493 至495 、503 至 505 頁、本院金訴7 卷一第369 至371 、第362 至363 頁, 第366 至367 頁)、證人歐杰霖劉永傑取得工作機並犯案 之情節、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李家豪、林忠勤李易昇等人



供證持工作機犯案之情節、證人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謝秀、謝瑜庭周楊美玉張憲正指訴之被害情節(見偵25 卷第1101至1104頁、偵2 卷第10至11、82至83頁、偵3 卷第 214 至216 頁、偵20卷第30至31頁、偵12卷第116 至117 頁 、偵22卷第30頁)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 見偵4 卷第19至85頁、94至102 反面、117 至132 頁、偵8 卷第1-1 至1-8 頁、偵23號卷第39至54頁、金訴卷五第93至 148 頁)、歐杰霖劉永傑購買SIM 卡現場蒐證照片(見偵 4 卷第382 至384 頁)、和信電訊輕鬆打客戶資料卡(見偵 30卷第94至96頁、偵23卷第21頁)、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 (見偵20卷第97至97反面、偵23卷第22頁、偵22卷第18至28 頁)、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見偵23卷第22頁)在卷可 按,足認被告楊浚成鐘月英劉永傑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楊浚成、劉 永傑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附表二編號2 、4 至14、18至20所示 SIM 卡之時間認係在98年7 至9 月間某日(見本院金訴卷五 第242 頁),然與卷內編號12之申請日在99年3 月14日不符 ,且參照上開SIM 卡遭正犯持用犯罪之最早日期為編號14之 99年5 月19日,是被告楊浚成劉永傑提供上開SIM 卡之行 為時間,及被告鐘月英代收並轉交補卡之時間,應係在99年 3 月14日後至99年5 月19日間某日,併予敘明。綜上所述, 被告人上揭楊浚成鐘月英劉永傑上開犯罪事證均屬明確 ,均堪認定。
五、衡以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工具,具強烈屬人 性、隱私性,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按申請行動電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申請,一人亦可輕易同時 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之門號使用,邇來屢有詐騙集團利 用人頭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詐騙他人金錢以避查緝,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不自行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卻向他人蒐購門號供己使用,其目 的極可能供作犯罪集團從事犯罪行為聯絡所用之人頭門號, 應可預見,被告李威震林亮達楊浚成鐘月英劉永傑 對此均有預見之可能,則其既可預見將上揭門號SIM 卡交予 他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犯罪使用工具,雖無取得門號SIM 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前開門號SIM 卡交予 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門號作為不法詐騙犯罪使用 ,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李威震林亮達楊浚成鐘月英劉永傑均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門號SIM 卡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六、至被告李威震林亮達楊浚成鐘月英劉永傑雖就詐騙 集團成員將該門號SIM 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已有預見,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威震林亮達楊浚成鐘月英、劉永 傑等人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具體詐術手法及其共犯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係明知 或已預見,自難就被告李威震林亮達楊浚成鐘月英劉永傑對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亦成立幫助 犯,及以幫助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論科,允宜敘明。七、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李威震林亮達楊浚成鐘月英劉永傑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已如前 述。嗣輾轉取得該門號SIM 卡之成年人或其轉受者與他人共 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因受施詐術而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威震林亮達楊浚成鐘月英劉永傑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但被告李威震林亮達楊浚成鐘月英、劉永 傑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八、本件被告李威震林亮達楊浚成鐘月英劉永傑提供上 開門號SIM 卡,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前揭被害人詐取財物,惟被告林亮達部分,因正犯並未得 逞,是核被告李威震楊浚成鐘月英劉永傑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亮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林亮達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威震林亮達鐘月英以一交付SIM 卡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本件犯罪集 團成員先後詐騙上揭5 名被害人(被告李威震部分)、2 名 被害人(被告林亮達部分)、3 名被害人(被告鐘月英部分 ),被告楊浚成劉永傑於99年3 月14日後至99年5 月19日 間某日、99年8 、9 月間某日先後以一交付SIM 卡之幫助行 為,分別幫助本件犯罪集團成員先後詐騙上揭10名被害人( 附表二編號2 、4 至14、16至18、20部分)、2 名被害人( 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第5 頁第貳段犯罪事 實第4 行以下雖記載「劉永傑楊浚成鐘月英黃銘洲等 人竟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 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82年 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參照),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以「此部分之記載,被告劉永傑楊浚成鐘月英黃銘洲 係各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起訴書關於『共同』及『犯意 聯絡』的部分是誤載」(見本院金訴卷五第241 頁);又關 於被告楊浚成鐘月英劉永傑各次交付SIM 卡之行為時間 、所幫助之正犯究竟有何具體詐騙行為及被害人為何之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雖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然此部分 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特定、更正(見本院金訴卷五第257 至 259 頁);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劉永傑楊浚成就提供附表二 編號15所示SIM 卡部分、被告鐘月英就提供附表二編號19所 示SIM 卡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云云,然起訴書並未 敘明此部分正犯之具體詐騙行為及有無何被害人,公訴人亦 未能就此舉證說明,然此部分因檢察官主張係與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提供SIM 卡行為同時提供交付,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予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金訴卷五第242 頁、第24 5 頁反面),均併敘明。又被告李威震林亮達楊浚成鐘月英劉永傑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亮 達部分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李威震林亮達楊浚成、鐘月 英、劉永傑提供門號SIM 卡予他人而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犯罪已有悔意,惟被告李威震鐘月英劉永傑 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 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林亮達楊浚成之前科素行情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楊浚成劉永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李威震林亮達楊浚成鐘月英劉永傑等人提供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之上開門號SIM 卡,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為 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門號 │申購門號之│被害人 │時間 │遭騙金額(│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
│號│ │地點 │ │ │新台幣/元 │ │ │
│ │ │ │ │ │) │ │ │
├─┼─────┼─────┼────┼───┼─────┼─────────────┼────────────┤
│1 │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陳美秀 │99年10│500,000 │林忠勤、黃○盛所屬詐騙集團│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秀之指│
│ │ │股份有限公│ │月15日│(未遂)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訴(見偵25卷第594 至59│
│ │ │司彰化彰南│ │ │ │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 8 頁、本院85卷第385 至│
│ │ │門市 │ │ │ │某成年人假冒健保局人員,於│ 390 頁) │
│ │ │ │ │ │ │99年10月15日10時許,以電話│②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 │ │ │ │ │ │向陳美秀謊稱:其詐領醫療補│ (見偵6822 號 卷第299 │
│ │ │ │ │ │ │助云云,旋推由該集團另成員│ 頁) │
│ │ │ │ │ │ │偽為大安分局警察,以電話向│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
│ │ │ │ │ │ │陳美秀謊稱:其健保卡遭冒用│ 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 │ │ │ │ │ │並涉嫌詐欺集團洗錢案,需提│ 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
│ │ │ │ │ │ │領現金50萬元交付法院監管云│ 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 │ │ │ │ │ │云,林忠勤持用門號00000000│ 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
│ │ │ │ │ │ │04號撥打至黃○盛持用091195│ (見偵6822號卷第296 至│
│ │ │ │ │ │ │4284號電話,通知黃○盛到場│ 298 頁) │
│ │ │ │ │ │ │取款,由黃○盛及所屬詐騙集│④左列門號電話之通訊監察│
│ │ │ │ │ │ │團成員至臺北市○○○路○段│ 譯文及通訊監察書(見偵│
│ │ │ │ │ │ │108號約定地點前取款,因陳 │ 6822卷第23頁、48至49頁│




├─┼─────┼─────┤ │ │ │美秀起疑報警到場查獲而未遂│ 、本院89卷) │
│2 │0000000000│神腦國際企│ │ │ │。 │⑤證人林忠勤(見偵2 卷第│
│ │ │業股份有限│ │ │ │ │ 191 至195 頁、第201 至│
│ │ │公司彰化三│ │ │ │ │ 209 頁、第210 至213 頁│
│ │ │民門市 │ │ │ │ │ ;偵11卷第25至26反面、│
│ │ │ │ │ │ │ │ 第135 至142 反面、偵4 │
│ │ │ │ │ │ │ │ 卷第385 至388 頁、第19│
│ │ │ │ │ │ │ │ 2 至198 頁、第438 至44│
│ │ │ │ │ │ │ │ 8 頁、第490 至499 頁、│
│ │ │ │ │ │ │ │ 第507 至512 頁、偵13卷│
│ │ │ │ │ │ │ │ 第1 至13頁、第14至23頁│
│ │ │ │ │ │ │ │ 、偵17卷第4 至8 頁、偵│
│ │ │ │ │ │ │ │ 6 卷第422 至42頁、第42│
│ │ │ │ │ │ │ │ 8 至432 頁、偵5 卷第49│
│ │ │ │ │ │ │ │ 7 至499 頁、第512 至51│
│ │ │ │ │ │ │ │ 9 反面、偵30卷第34至47│
│ │ │ │ │ │ │ │ 頁、本院聲羈10卷第14至│
│ │ │ │ │ │ │ │ 16頁、本院偵聲43卷第62│
│ │ │ │ │ │ │ │ 至63頁、本院金訴卷一第│
│ │ │ │ │ │ │ │ 156 至160 頁、第373 至│
│ │ │ │ │ │ │ │ 376 頁、第378 至382 頁│
│ │ │ │ │ │ │ │ 、第385 至390 頁、本院│
│ │ │ │ │ │ │ │ 金訴卷二第81至87頁)、│
│ │ │ │ │ │ │ │ 黃○盛(見偵2 卷第616 │
│ │ │ │ │ │ │ │ 至618 反面、第632 至63│
│ │ │ │ │ │ │ │ 6 頁、偵11卷第123 至12│
│ │ │ │ │ │ │ │ 8 頁、偵5 卷第40至47頁│
│ │ │ │ │ │ │ │ ) 、陳孝剛(見偵2 卷第│
│ │ │ │ │ │ │ │ 131 至136 頁、137 至14│
│ │ │ │ │ │ │ │ 0 頁、偵14卷第75至84頁│
│ │ │ │ │ │ │ │ 、偵6 卷第44至49頁、第│
│ │ │ │ │ │ │ │ 403 至40 4頁、第23至30│
│ │ │ │ │ │ │ │ 頁、第392 至394 頁、偵│
│ │ │ │ │ │ │ │ 3 卷第562 至568 頁、偵│
│ │ │ │ │ │ │ │ 4 卷第192 至198 頁、偵│
│ │ │ │ │ │ │ │ 5 卷第601 至614 頁、本│
│ │ │ │ │ │ │ │ 院聲羈10卷第10至13頁、│
│ │ │ │ │ │ │ │ 本院偵聲43卷第58至59頁│
│ │ │ │ │ │ │ │ 、本院偵聲60卷第16至17│
│ │ │ │ │ │ │ │ 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60 │




│ │ │ │ │ │ │ │ 至164 頁、第373 至376 │
│ │ │ │ │ │ │ │ 頁、第385 至390 頁、本│
│ │ │ │ │ │ │ │ 院金訴卷二第81至87頁、│
│ │ │ │ │ │ │ │ 第224 至239 頁、第362 │
│ │ │ │ │ │ │ │ 至363 頁、第364 至378 │
│ │ │ │ │ │ │ │ 頁、第380 至386 頁、第│
│ │ │ │ │ │ │ │ 388 至393 頁、第394 至│
│ │ │ │ │ │ │ │ 404 頁、第405 至409 頁│
│ │ │ │ │ │ │ │ 、本院金訴卷三第3 至16│
│ │ │ │ │ │ │ │ 頁、第56至66頁、本院金│
│ │ │ │ │ │ │ │ 訴卷四第177 至185 頁、│
│ │ │ │ │ │ │ │ 本院89卷第30至41頁) 、│
│ │ │ │ │ │ │ │ 李佳倫(見偵14卷第57至│
│ │ │ │ │ │ │ │ 62頁、偵5 卷第143 至14│
│ │ │ │ │ │ │ │ 7 頁、偵6 卷第2 至6頁 │
│ │ │ │ │ │ │ │ 、本院金訴卷一第357 至│
│ │ │ │ │ │ │ │ 358 頁、本院金訴卷二第│
│ │ │ │ │ │ │ │ 81至87頁、第345 頁、本│
│ │ │ │ │ │ │ │ 院金訴卷三第3 至16頁、│
│ │ │ │ │ │ │ │ 第62至66頁)、江伯東(│
│ │ │ │ │ │ │ │ 見偵2 卷第176 至179 頁│
│ │ │ │ │ │ │ │ 、偵3 卷第126 至129 頁│
│ │ │ │ │ │ │ │ 、偵4 卷第19 2至198 頁│
│ │ │ │ │ │ │ │ 、偵9 卷第40至46頁、偵│
│ │ │ │ │ │ │ │ 6 卷第591 至593 頁、本│
│ │ │ │ │ │ │ │ 院聲羈10卷第6 至9 頁、│
│ │ │ │ │ │ │ │ 本院偵聲437 卷第60至61│
│ │ │ │ │ │ │ │ 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60 │
│ │ │ │ │ │ │ │ 至164 頁、第373 至376 │
│ │ │ │ │ │ │ │ 頁、第385 至390 頁、本│
│ │ │ │ │ │ │ │ 院金訴卷二第81至87頁、│
│ │ │ │ │ │ │ │ 第224 至239 頁、第362 │
│ │ │ │ │ │ │ │ 至363 頁、第364 至378 │
│ │ │ │ │ │ │ │ 頁、第380 至387 頁、第│
│ │ │ │ │ │ │ │ 388 至393 頁、第394 至│
│ │ │ │ │ │ │ │ 404 頁、第405 至409 頁│
│ │ │ │ │ │ │ │ 、本院金訴卷三第56至66│
│ │ │ │ │ │ │ │ 頁、第71至75頁、本院金│
│ │ │ │ │ │ │ │ 訴卷四第177 至185 頁、│
│ │ │ │ │ │ │ │ 本院金訴卷五第30至41頁│




│ │ │ │ │ │ │ │ )、白泊清(見偵11卷第│
│ │ │ │ │ │ │ │ 42至45頁、偵2 卷第222 │
│ │ │ │ │ │ │ │ 至223 頁、第224 至228 │
│ │ │ │ │ │ │ │ 頁、偵4 卷第192 至198 │
│ │ │ │ │ │ │ │ 頁、第293 至295 頁、第│
│ │ │ │ │ │ │ │ 299 至303 頁、第322 至│
│ │ │ │ │ │ │ │ 327 頁、第364 至368 頁│
│ │ │ │ │ │ │ │ 、偵14卷第10 8至111 頁│
│ │ │ │ │ │ │ │ 、偵3 卷第40至45頁、本│
│ │ │ │ │ │ │ │ 院聲羈10卷第28至31頁、│
│ │ │ │ │ │ │ │ 本院金訴卷一卷第156 至│
│ │ │ │ │ │ │ │ 160 頁、第373 至376 頁│
│ │ │ │ │ │ │ │ 、第385 至390 頁、本院│
│ │ │ │ │ │ │ │ 金訴卷二第81至87頁、第│
│ │ │ │ │ │ │ │ 224 至239 頁、第362 至│
│ │ │ │ │ │ │ │ 363 頁、第364 至378 頁│
│ │ │ │ │ │ │ │ 、第380 至387 頁、第38│
│ │ │ │ │ │ │ │ 8 至393 頁、本院金訴卷│
│ │ │ │ │ │ │ │ 三第3 至16頁)之證述。│
├─┼─────┼─────┼────┼───┼─────┼─────────────┼────────────┤
│3 │0000000000│家樂福電信│陳慱磨 │99年10│350,000 │陳孝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慱磨、游│
│ │ │股份有限公│ │月04日│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戴玉粉之指述(見偵3卷 │
│ │ │司彰化門市│ │ │ │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年人│ 第141至145頁、偵2卷第 │
│ │ │ │ ├───┼─────┤假冒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人員,│ 27至36頁) │
│ │ │ │ │99年10│250,000 │於99年10月4 日上午10時許,│②家樂福門號申請書(見偵│
│ │ │ │ │月5日 │(未遂) │以電話向陳慱磨謊稱:其身分│ 6822號卷第14至15頁) │
│ │ │ │ │ │ │證件遭他人冒用申辦人頭帳戶│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涉及刑事案件云云,旋由該集│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
│ │ │ │ │ │ │團另成年人接續假冒警察人員│ 化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 │,向其謊稱:案件須分案調查│ 案件報案三聯單,陳慱磨│
│ │ │ │ │ │ │云云,再由該集團佯為臺北地│ 報案紀錄(見偵3卷第140│
│ │ │ │ │ │ │檢署監管科人員之人向陳慱磨│ 、148頁) │
│ │ │ │ │ │ │謊稱:其需提領35萬元交付臺│④陳慱磨提出之偽造臺北地│
│ │ │ │ │ │ │北地檢署監管會獲得輕判云云│ 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
│ │ │ │ │ │ │,使陳慱磨陷於錯誤;陳孝剛│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 │ │ │ │ │ │並以左列門號通知所屬詐騙集│ 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 │團車手至彰化市○○路○段的│ 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 │ │ │ │ │ │龍泉寺約定地點,向陳慱磨詐│ 書(見偵3卷第149至152 │
│ │ │ │ │ │ │取35萬元得逞;翌日上午09時│ 頁)。 │
│ │ │ │ │ │ │30分許,陳孝剛所屬詐欺集團│⑤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0月│




│ │ │ │ │ │ │成員復以同一手法欲再次詐騙│ 4 日、10月5日在超商接 │
│ │ │ │ │ │ │陳慱磨25萬元,陳孝剛並持用│ 收偽造公文書傳真的監視│
│ │ │ │ │ │ │左列門號電話通知車手到場取│ 器畫面(見偵3卷第251至│
│ │ │ │ │ │ │款,惟陳慱磨於提款之際遭郵│ 258頁) │
│ │ │ │ │ │ │局經理阻止並報警處理,始知│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 │ │ │ │ │ │受騙,並報警查獲。 │ 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 │ │ │游戴玉粉│99年10│480,000 │陳孝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月11日│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 │ │ │ ├───┼─────┤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某成│ 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99年10│750,000 │員假冒醫院人員,於99年10月│ 件紀錄表,游戴玉粉報案│
│ │ │ │ │月12日│ │11日早上9 時許,以電話向游│ (見偵2卷第22至23頁、第│
│ │ │ │ ├───┼─────┤戴玉粉謊稱:其身分遭冒用申│ 38頁) │
│ │ │ │ │99年10│910,000 │辦金融帳戶云云,旋由該集團│⑦左列門號電話之通訊監察│
│ │ │ │ │月14日│ │另成員假冒檢察官,以電話向│ 譯文及通訊監察書(見偵│
│ │ │ │ │ │ │其接續謊稱:須提領金融帳戶│ 6822號卷第25、26、48、│
│ │ │ │ │ │ │內現金交付監管云云,使游戴│ 49頁、本院89卷) │
│ │ │ │ │ │ │玉粉陷於錯誤。陳孝剛並以左│⑧證人歐杰霖(見偵30卷第│
│ │ │ │ │ │ │列門號作為聯繫詐騙取款之工│ 4 至8 頁、第9 至11頁、│
│ │ │ │ │ │ │作機,通知該詐騙集團車手到│ 偵25卷第18至25頁、偵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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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