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禹棠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陳長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禹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禹棠於民國96年5 月11日間,在李志 敏經營位於桃園市某處之中古車廠,透過李志敏居間介紹, 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向莊再生購得 車頭毀損之車牌號碼1456-TM 號車輛(原車牌號碼為2N-228 2 號,下稱A 車)後,被告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不 詳時間、地點交付車身號碼為MF02233 號汽車車體及內裝( 原懸掛車牌號碼DY-7133 號車牌,為陳啟智所有,於90年7 月22日9 時許,在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38巷口前 失竊,下稱B 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收受之,進而夥同 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地點,先將前揭B 車車體及內裝裝置於前揭購入之車牌 號碼1456-TM 號A 車上,再以鐵片打上A 車之車身號碼MF06 412 號,進而將該偽造A 車車身號碼之鐵片黏貼於原車身號 碼為MF02233 號之B 車車體上(下合稱AB車)。嗣於97年2 月21日,黃禹棠因無法繳納分期貸款,故將前開AB車交由匯 豐汽車股份有公司依法拍賣,輾轉由新竹市尚豪車業之張軒 豪購得AB車,又於98年10月29日,林貴茂向張軒豪購得前揭 懸掛車牌號碼1456-TM 號之AB車,於同年11月2 日,將AB車 開至南投縣竹山鎮上晉汽車維修場維修,經上晉維修場陳天 仁告知車身號碼有明顯變造痕跡,旋報警並經警循線追查, 並扣得偽造A 車車身號碼鐵片1 片,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2 0 條第1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等私文書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 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 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之),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及同 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林貴茂、張軒豪 、麥恆翊、陳天仁、李志敏、莊再生、黃綱宏於偵查中之證 述、系爭車輛照片、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汽車行車 執照、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協議書各1 份及偽造車 身號碼鐵片1 片佐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 辯稱:幾年前伊透過證人李志敏買受上開車輛,當時係因證 人李志敏跟伊說有人的車撞到欲賣車,應係上任車主莊再生 改車時發生問題等語。經查:
㈠B 車原係證人陳啟智所有,於90年7 月22日在新北市○○區 ○○街38巷口失竊一節,業經證人陳啟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32號偵查影印 卷第5 頁至第9 頁),並有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新竹 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附卷足證(見同上卷第 31頁反面、第32頁)。又懸掛車牌號碼1465-TM 號自小客車 之車輛,係將證人陳啟智所有之失竊B 車車身號碼黏貼偽造 之A 車車身號碼鐵片,並將A 車之引擎組裝在失竊之B 車之 事實,除經證人陳啟智於警詢證稱:該1465-TM 號自小客車 車體車身號碼係MF02233 號為伊當時失竊B 車所有,另內裝 大部分都是伊失竊車輛一樣的,除了車號及引擎並非伊所有 等語明確外(見同上卷第6 頁),另有證人林貴茂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卷第21頁至第2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78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 復有懸掛車牌號碼1465-TM 號之失竊B 車照片16幀及刑案現 場照片24張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緝字第1099號偵查卷第96頁至第109 頁)。另懸掛車牌號碼 1465-TM 號之失竊B 車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結果,
本田汽車維修廠人員表示該車車身號碼有遭變造,且非原廠 出廠時之樣式,經會同本田汽車維修廠人員以工具將變造車 身號碼鐵片拆下,即顯示出B 車車身原始號碼MF02233 號等 情,則有該局99年1 月11日現場勘查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32號偵查影印卷第 49頁至第92頁),並有扣案偽造車身號碼「MF06412 號」鐵 片1 片可證。故懸掛車牌號碼1465-TM 號自小客車,應係將 證人陳啟智所有之失竊B 車車身號碼黏貼偽造A 車車身號碼 之鐵片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A 車係證人高星風以其父高天送名義於90年5 月間購入,於 92年5 月30日以29萬元之價格將A 車出售予證人李名上,證 人李名上於95年7 月3 日售予證人莊再生,證人莊再生再於 96年5 月11日轉售予被告,於97年1 月24日因被告無法繳付 車貸,而遭債權人售予創價車業有限公司,再輾轉出售予新 竹市尚豪車業之張軒豪,又於98年10月30日,證人林貴茂向 張軒豪購得前揭懸掛車牌號碼1456 -TM號之AB車之事實,業 據證人林貴茂、張軒豪、莊再生於偵查中及證人莊再生、高 天送、李名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244號偵查影印卷第3 頁、第22頁至第 24頁、第34頁至第3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10878 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3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偵查卷第62頁至第66頁、第79頁 至第81頁、第88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3頁),並有匯 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17日匯字第KFMZ000000000016 號函、拋棄權利證明書、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南港港三郵局第1022號存證信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移轉契約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 份、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5 份、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1 紙、異動歷史查詢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6 頁至第67頁、第63頁、第64頁),及車牌號碼2N-2282 號車 牌更換為車牌號碼1465-TM 號之車籍資料作業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應堪認定。則上開車牌號碼 2N-2282 號自用小客車自證人高天送之子高星風出售後,輾 轉經由多人出售予被告,再自被告處轉售多人,除被告之外 ,前後經手多人,是否有其他人「重新偽造」車身號碼,非 無可能。且徵之證人即高星風之兄高慶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伊剛開始看到的銀色喜美轎車,後來有重新去烤漆,烤
成黑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及證人李名上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伊購入該車時,車色為黑色,伊有打開過引 擎蓋看過該車引擎,係原廠引擎,那時伊不懂怎麼看車身號 碼,伊在使用該車這段時間,修車廠幫伊把車開去樹林監理 站驗車時,監理站的人員跟修車廠的人員說,該車車身號碼 好像有被改過,這是修車廠的人後來轉述給伊,但驗車還是 有過,伊當時係用比一般行情價便宜10萬元之29萬元價格向 高星風購買,伊當時有問賣車的介紹人王明禮,他說有撞過 ,好像是之前開車有撞到,不是車禍,伊問有無修過,他說 有修過,是原車主買車那年就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3 9 頁至第140 頁),又A 車車色原為銀色,於95年7 月3 日 定期檢驗時,變更為黑色,除據證人高星風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90年買入這A 車顏色為銀色,92年5 月間賣出這部小 客車時,該車是黑色,因為A 車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在高速 公路擦撞到路邊護欄,所以烤成黑色,當時車損係整臺車外 表都有傷到,車頭有凹陷、擠壓,車廠有估價送修好要8 、 9 萬元,當時車行有估價單,更換車頭部分引擎蓋、前保桿 、葉子板、三角架、後保桿及引擎裡面的零件等語外(見本 院卷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1 紙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而證人李名上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伊使用車輛期間,內裝的音響、防滾輪鐵架 、三環表、鋁圈、排氣管、方向盤均更改過等語及證人莊再 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買得該車時,前手李名上已改裝引 擎、變速箱、三環表、防滾籠、避震器、鋁圈、排氣管、座 椅、方向盤等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第91頁), 則A 車在高星風以其父高天送名義購入未久即發生毀損,旋 更換車身前半部諸多零件及變更車色,證人李名上所持用期 間亦有大幅改裝之情甚明,A 車前後既已經手多人,且期間 迭經歷任車主為大幅改裝,尚難僅因被告自證人莊再生處購 入該車逕認被告涉嫌收受B 車及偽造A 車車身號碼,自甚明 確。
㈢又A 車自證人李名上購入後,於95年7 月3 日、96年8 月27 日、97年8 月1 日、98年10月29日前往監理站進行檢驗,有 檢驗歷史查詢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而車輛在 受理號牌遺損、換牌、過戶之際,均會查驗引擎號碼、車身 號碼是否相符,有公路監理各項作業手冊1 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倘被告於購入A 車後,進行將B 車車體及內裝裝置於前揭購入之車牌號碼1456-TM 號A 車上 ,再以鐵片打上A 車之車身號碼MF06412 號,進而將該偽造 A 車車身號碼之鐵片黏貼於原車身號碼為MF02233 號之B 車
車體上之行為,則上開車輛事後轉手過戶前往監理站為引擎 、車身號碼之查驗時,應為監理站專責檢驗人員查悉,然於 97年8 月1 日、98年10月29日之過戶檢驗,並未有任何查悉 異狀,亦難認A 車於被告持用期間曾為上開偽造車身號碼之 情。
㈣證人莊再生於偵查中雖結證稱:當時96年3 、4 月間伊駕駛 A 車在桃園市○○路及和平路口發生車禍,車禍後沒修理, 當時車頭半毀,其他車體都沒有事,因為沒有錢修理,所以 拖到朋友介紹八德廣福路修理廠,修車廠老闆李志敏問伊說 車子有無要賣,伊就轉手賣給別人,伊沒有見過被告,係證 人李志敏拿伊車籍資料及證件去辦理,之後李志敏再給伊錢 ,96年5 月份賣車時,因車子是毀損狀態,所以才賣3 萬元 ,當時本來車子是準備要報廢了,車子毀損得很嚴重,車頭 、水箱罩及車燈都壞掉了,車頭有一部分毀損但沒有傷到引 擎,還可以發動,伊沒有錢修理,也不想修了,當初車子要 修約要1 個星期時間,這部車現在車內感覺與96年5 月間賣 給被告的不一樣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緝字第1099號偵查卷第62頁、第63頁、第64頁、第88頁), 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6年3 、4 月間發生車禍,車 頭被撞到,大燈、引擎蓋、水箱受損不堪使用,伊就慢慢開 去修車廠,後來開去證人李志敏那邊,伊本來要報廢,但證 人李志敏說有朋友要買,3 萬5,000 元是證人李志敏交給伊 ,伊於過戶前1 個星期有拿證件給證人李志敏,當時有看到 車子還是毀損的狀態,現在AB車與當時伊賣給被告時的內裝 ,有外加裝的三環表、防滾籠不見,方向盤也換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證人莊再生對於當時車輛毀損狀 況為何、出售價格等節前後供述難認一致,且證人莊再生使 用上開車輛期間,並無任何因發生交通事故報案紀錄或出險 紀錄,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0 年12月16日德警分 交字第1003035910號函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01 年 1 月2 日(101 )保中字第0001號函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119 頁、第122 頁),證人莊再生上開所證,是否屬實, 容或有疑。被告自證人莊再生處取得A 車車況一節,被告與 證人莊再生或有他情而各執一詞,不相符合,然尚不得以此 而遽論被告有擅自偽造車身號碼之犯行。
㈣且查為借屍還魂對象之車輛,通常係於借屍還魂後以高價出 售或將之貸得高額借款,事後不予清償借款之方式,取得較 高之利益,被告固於96年5 月11日辦妥移轉登記後,旋於同 日以A 車向安泰銀行申辦貸款16萬元,分12期償還,被告於 繳納5 期後,即無法繼續繳付,該車因而以8 萬1,000 元出
售,剩餘不足額1 萬9,045 元亦由被告分6 期償付,有協議 書1 紙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偵查卷第57頁) ,然被告先以3 萬或3 萬5,000 元之價格自證人莊再生處購 得該車,以該車分12期貸款後,尚繳付5 期貸款,並承諾不 足額分期攤還,另尚需給付修車費用,則被告先後亦給付高 達10萬元以上之款項,此顯與一般藉借屍還魂車輛取得較高 利益之手法迥異,難認被告有何將A 車變更為AB車之動機。 ㈤A 車於90年5 月16日新領牌照時,其車高為138 公分,於被 告購入後之96年8 月27日檢驗時,其車高變更為128 公分, 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 1 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20頁),A 車於95 年7 月3 日至96年8 月27日間有改裝一情,已可認定。然B 車車 高為138 公分,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4 頁),若謂被告於其所持用期間,將B 車車身套 入A 車,被告於96年8 月27日定期檢驗時,車高何以變更為 128 公分,而非B 車車高138 公分?依此實難認係於被告持 用A 車期間將B 車車體及內裝裝置於A 車上。
㈥被告辯稱:伊係以十幾萬元向證人莊再生購買A 車,且購買 時A 車完好無缺,僅有前保險桿毀損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 審訴字第284 號卷第60頁),然審之被告初於偵查中供稱: 證人李志敏以6 、7 萬元賣給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99偵查卷第12頁);繼於偵查中供 稱:當時伊以車價6 萬元購買A 車,證人李志敏的客人急著 脫手,伊沒有考慮多久就答應了,因為價格很便宜,又該客 人又急著用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7頁);續於偵查中改辯 稱:當初伊給證人李志敏10萬元,伊不可能買1 臺撞到的車 ,伊不承認也不接受買車時該車有撞到,伊在96年3 月時看 到A 車時,A 車很漂亮,伊係聽到證人莊再生缺錢要換現金 ,伊不知車子有毀損情形,伊不可能買到1 臺毀損的車,伊 印象中證人李志敏沒有告訴伊車子有毀損之情形,實際買車 之價格為10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另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車應該不是6 萬元買的,實際上車是十幾 萬元,該車可以開,是全好的,車子是撞到前面保險桿,並 不是很嚴重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84 號卷第60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車係幾年前花10萬元跟證人 李志敏買的,當時證人李志敏跟伊說有個人的車撞到了要賣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被告對於多少價款購入A 車、是否知悉A 車是否有因肇事毀損等節,先後供述不一, 然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亦難僅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遽 認被告有收受贓物及偽造車身號碼之犯行甚明。至證人林貴
茂、張軒豪、麥恆翊、陳天仁、黃綱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僅 能證明該車於證人林貴茂買受時已為AB車,然無法證明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收受 贓物、偽造車身號碼進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使 本院無合理地懷疑因而確信,自難遽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收受贓物、偽造 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 秀 枝
法 官 邰 婉 玲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 國 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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