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銘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被 告 江柏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391 號、第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銘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磅秤壹臺、分裝匙壹支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萬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與江柏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江柏漢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江柏漢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肆拾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手機壹支(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伍只、磅秤壹臺、分裝匙壹支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與鄭建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建銘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建銘於民國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 93年6 月3 日以92年度易字第5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95年5 月29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3 案接 續執行,於96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江柏漢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7年4 月2 日以97年度易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7年10月29
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29號、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審易字 第4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9年8 月1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鄭建銘及江柏漢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
三、鄭建銘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附 表一所示之王志強、周東慰、黃嘉林及賴姿妏,聯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單獨、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數量、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 強、周東慰、黃嘉林及賴姿妏牟利。
四、江柏漢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附 表二所示之王志強、周東慰、黃嘉林及陳紫婷,聯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數量、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 強、周東慰、黃嘉林及陳紫婷牟利。
五、鄭建銘及江柏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鄭建銘致電王志強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約定交易價額後,再由江柏漢與王志強聯繫,確認交 易時間、地點事宜,而以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 價額,由江柏漢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強, 並向王志強收取價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志強牟利。
六、江柏漢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汐止區)某處,向不詳人士以每兩(約35克)新臺幣(下 同)5 萬5000元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5 包(淨重合計140. 2 公克,起訴書雖載為4 兩,然經警秤重,其淨重分別為35 公克、35公克、35公克、26.5公克、8.7 公克,見100 年度 偵字第4120號卷第13頁背面),以供販售予不特定人(此部 分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9 所載),並於翌(16)日午夜某 時許,連同磅秤1 臺、分裝匙1 支、分裝袋1 批、燈泡2 個 ,寄放在基隆市○○區○○街20巷16號2 樓陳紫婷住處(陳 紫婷所犯寄藏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另行判決)。嗣經警分 別於同年月16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143 號前拘獲江柏漢,並於同日凌晨4 時許,在江柏漢所使 用車牌號碼666 1-KC號自用小客車搜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 純質淨重約8.642 2 克)、UTE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及NOKIA 牌行動電話各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另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 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路27號8 樓,查獲鄭建 銘,並扣得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江柏漢並以受裁判之意 向警方坦認此次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警方即因江柏漢之供述,而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前址 陳紫婷住處搜得江柏漢所藏放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磅 秤1 臺、分裝匙1 支及分裝袋1 批。
七、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李賢忠、王志強、周東慰、黃嘉林、陳紫婷、鄭泰順及 賴姿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賢忠、王志強、周東慰、黃嘉林、陳紫婷、鄭泰 順及賴姿妏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2 人之辯護人均已提出爭執,自應認上開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以之彈劾渠等於本院證述 之可信性。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 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 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 6 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 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 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 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 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 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 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 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
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 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 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 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 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 可憑)。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證人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證述 ,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經證人 同意作證並具結在案,且觀諸渠等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存在,渠等(除證人李賢忠外)復於本院審理期 日到庭具結作證,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交互 詰問,足資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依前開說明,自有完足 之證據能力。而證人李賢忠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庭 作證,可知其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0 4 、207 、208 頁送達證書、卷三第65頁以下之拘票及拘提 報告書),本院審酌證人李賢忠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證述 ,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經證人同 意作證並具結在案,且觀諸其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存在,應認證人李賢忠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亦 有明定。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案查獲被告江柏 漢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具之鑑定書(偵字第 4120號卷第34、35頁),則係警方依檢察官事前概括之囑託 送請實施鑑定,視同檢察官選任或囑託而為之鑑定報告,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98 條、第206 條規定,上 開檢驗報告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 號 、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 等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相關監 聽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而為實施而得,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又卷附譯文之真實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俱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81 頁準備程序筆錄、卷一第121 頁準備程序書狀,本 院卷一第193 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 示告以要旨,由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見本院卷三第2頁 以下),依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此所稱「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其文義,係指依其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顯 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5330號判決參照)。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12月8 日士檢朝署100 偵391 字第11496 號函 (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 年12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00047576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 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二第182 至183 頁),係承辦本案之 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依本院函詢,就本 件是否有因被告2 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黃柏仁等情事所 為函覆。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所載並非因被告 2 人之供述而查得黃柏仁,及職務報告所載員警於99年8 月 27 日 起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2 人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進行監聽,即已得知被告2 人有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黃柏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0 年 3 月6 日查獲黃柏仁到案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9年 度他字第2645號卷影本、卷附之本院於99年7 月29日、8 月 26日、9 月24日、10月21日及11月19日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以下)、黃柏仁於99年9 月4 日、10月 5 日及10月18日與被告鄭建銘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100 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第167 頁以下)相符
,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459號起訴 書(見本院卷二第185- 1頁以下)在卷可佐,足證前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為真實,堪認 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依前開說明,應得作為 證據,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均爭執上開函文及職務報告之證 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三第15、16頁),尚無足採。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鄭建銘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鄭建銘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7 、8 、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5 、9 、11、12、13所示販賣毒品犯 行,辯稱:伊於上開編號所示日期,於當日均未交易毒品云 云。經查:
1.被告鄭建銘於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7 、8 、 10所示之時間、地點,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迭經被告鄭建銘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字391 號 卷第317 、318 及314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 180 頁筆錄及第120 頁刑事準備書狀)自白屬實,核與證 人王志強、周東慰及黃嘉林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向被告購毒之情節相符(王志強部分,見偵字39 1 號卷第358 頁以下、本院卷一第240 頁以下;周東慰部 分,見同上偵查卷第363 頁以下、本院卷一第252 頁以下 ;黃嘉林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332 頁以下、本院卷二第 23頁以下)。復有附表七編號5 、8 、10、11、14、15、 16、1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並有被告鄭建銘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鄭建銘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被告鄭建銘此部分之犯行堪 予認定。
⒉被告鄭建銘附表一編號5 、9 、11、12、13所示販賣毒品 犯行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5 、9 被告鄭建銘販賣毒品予證人周東慰部分 :
證人周東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三通電話(指附表七 編號13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跟『大頭』鄭建銘講的,04時 26分這通應該是我打電話給他,請他趕快送毒品過來,因 為我隔天還要開會,後面講到『你小弟』,是有講到他沒 有辦法自己來,所以要請人送過來,因為我比較急;04時 57分這通,大頭打給我說他小弟到了,叫我直接跟他小弟 算,直接把錢拿給他的小弟;04時57分那通以後我就拿到 毒品,交易完成,05時11分這通,因為我拿到毒品以後手
感特別差、感覺特別少,當場打電話給「大頭」鄭建銘, 電話裡面我說『我拿1 張給他』,是因為他問我說我給他 多少,我回答說我拿1000元給對方」(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這是跟大頭的對話(指附表七編號18之通訊監察 譯文),也是要買毒品,在電話中他直接說『』「約在舊 南港國小」,我說『一張』就是1000元的意思;21 時16 分這通,他打電話跟我說他到了,好像他說他身上沒有10 00元一包的毒品,只有1500元一包的毒品,所以我就說我 身上沒有那麼多錢,看要不要先欠他再補給他,電話中『 差』就是欠的意思,這次有交易成功,這次是『大頭』鄭 建銘自己拿來的,我有拿到毒品,給了鄭建銘1000元,剩 下的500 元我好像還沒有還大頭」(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 )等語。證人周東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鄭建銘就是大頭 ,10月16日,伊是跟大頭購買安非他命,大頭叫一個人送 來,交易地點在汐止香榭花都,伊以1000元跟他購買1 包 ,有交易成功;12月2 日,伊是跟大頭購買安非他命,交 易地點在南港國小舊大門,伊原本要買1 千元,但他說他 身上沒有1 千元的量,只有150 0 元的量,伊欠他500 元 ,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391 號卷第364 、365 頁)。 經核證人周東慰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向被告鄭建銘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金額等情,大致相符。復衡諸附表七 編號13及1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東慰於對話中確 均有表示『1 張』,亦核與證人周東慰上開證述之情節相 符,可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應係被告鄭建銘與周東 慰聯絡買賣毒品事宜無訛。況被告鄭建銘於偵查中亦自承 :10月16日這次是向伊購買,但伊拜託別人拿給他,地點 在汐止『香榭花都』,數量是0.3 公克,價格是1000元。 交易成功;12月2 日這次是向伊購買,地點在汐止加油站 ,數量是0.2 至0.3 公克,價格是1500元。交易成功,但 他錢不夠,欠伊500 元等語(見偵字391 號卷第317 、31 8 頁)。雖被告鄭建銘就12月2 日交易地點之陳述與證人 周東慰所述地點不同,惟衡諸被告鄭建銘與證人周東慰就 該次交易係以1500元成交,因證人周東慰款項不足,而尚 賒欠500 元乙情,雙方陳述一致,堪認被告鄭建銘因僅係 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致所述之交易地點略有出入,雙方 於99年12月2 日應確有買賣毒品情事。又依附表七編號13 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東慰事後旋即以電話向被告鄭建 銘抱怨所取得之毒品量過少,價格昂貴等情以觀,益徵99 年10月16日即附表一編號5 之買賣毒品事宜確有成交。綜 上所述,相互勾稽,堪認證人周東慰證述向被告鄭建銘購
毒之事宜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情節相符,可堪採信,被 告鄭建銘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1被告鄭建銘販賣毒品予證人黃嘉林部分:證 人黃嘉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23日之3 通對譯文 ,為伊與鄭建銘的對話,內容在討論安非他命,伊問鄭建 銘有無安非他命,他說沒有(本院卷二第28至36頁),伊 現已不記得當日有無交易成功,伊於偵查中作證時,因為 事情才剛發生,記憶比較清楚;伊於偵訊中證稱「這次沒 有拿到,因為我看到那個東西很差」等內容屬實。而證人 黃嘉林於偵查中先後證稱:「這次沒有拿到,因為我看到 那個東西很差」、「有啦,在加油站的二次都有交易成功 」等語。而衡諸附表七編號24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第 一通對話中先向黃嘉林稱:「我問你看看有沒有要那種, 我有留「一半」要給你啊,你如果沒有,我就給別人了。 」、「沒關係啊,我是說要幫你留嗎?不用,我就不留了 。」、「我是想說這「新的」,再來要去拿,有沒有我不 知道?這「半個」如果你要我就留給你,沒有就銷給人」 等語。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有提及「一半」、「半個」等販 賣毒品時雙方使用之數量簡語,經核與證人黃嘉林所稱對 話內容係向被告鄭建銘詢問購買安非他命事宜等情相符。 參以被告鄭建銘於警詢自白稱:「此次有完成安非他命毒 品交易;他在他家樓下向我買半兩安非他命。」(見偵 391 卷第41頁);復於偵查中稱:「這次是向我購買,地 點在他家(七堵區)樓下,數量都是半兩,價格是19000 還是20000 元不等。交易成功。」(見偵391 卷第315 頁 )。益徵被告鄭建銘於99年10月23日確與黃嘉林聯繫販賣 安非他命事宜。且依附表七編號24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鄭建銘復與黃嘉林對話稱:「B (證人黃嘉林):你不是 說留一個「一半」的要給我。A (被告鄭建銘):你在哪 ?B :我在家啊,我等在等你A :你哪有說?我現在過去 B :我等你過來。」,是以被告鄭建銘嗣尚與黃嘉林聯繫 見面事宜,且被告鄭建銘於警詢、偵訊中亦坦認與證人黃 嘉林交易毒品,堪認被告鄭建銘與證人黃嘉林於是日確為 交易毒品見面。雖證人黃嘉林就當日是否與被告鄭建銘成 功交易安非他命乙節,於審判中已不復記憶,惟證人黃嘉 林於審判中作證時距案發日已逾1 年,本難期證人得以清 楚記憶,然證人黃嘉林已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沒有拿到, 因為我看到那個東西很差等語,衡諸證人黃嘉林於偵查中 作證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應較於審判中作證時較為 清晰,應以其偵查中證詞較為可採,堪認被告鄭建銘於99
年10月23日下午,為販賣安非他命而與證人黃嘉林見面後 ,因證人黃嘉林見該安非他命之品質不佳,被告鄭建銘因 而未能將安非他命販予黃嘉林而未遂,被告鄭建銘此部分 犯行足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12被告鄭建銘販賣毒品予證人賴姿妏部分: 證人賴姿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8 月28日22時05分 57秒以下3 通譯文(即附表七編號29之通訊監察譯文)為 我與鄭建銘的對話,第1 通我問他還有沒有安非他命,並 說我要4 個,表示我要4 克;第2 通譯文,他說4 個可能 沒有,我問他還有沒有球、就是指玻璃球;第3 通23時23 分39秒譯文,我說「我下去了」,因為他來了,所以我下 去,下去之後我並沒有拿安非他命,因為我看到鄭建銘拿 來的安非他命不好,我看了之後覺得那個東西黃黃的,我 不喜歡,所以我就沒有拿。」(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 而觀衡諸附表七編號29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不僅有「那… 我要4 個」、「4 個可能沒有,我看看好不好,我怕不夠 」、「你有沒有球」等內容隱諱之對話,證人賴姿妏並在 對話中向被告鄭建銘明確表示「我下去了」等語,經核與 證人賴姿妏上述證述之內容相符。且被告鄭建銘於警詢供 稱:99 年8月28日此次有完成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伊在他 家樓下交付4 公克安非他命毒品給他(偵391 號卷第42頁 )。被告鄭建銘復於偵查中陳稱:99年8 月28日此次是向 伊購買,地點在賴姿妏家樓下,數量是4 公克,價格是60 00、7000元不等,交易成功等語(391 號卷第315 頁)。 綜上,足認證人賴姿妏前開指述可信,被告鄭建銘確有於 99年8 月28日晚間,為販售安非他命而前往證人賴姿妏住 處樓下與賴姿妏會面,惟因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 ,致交易未能完成之情事。被告鄭建銘於本院審理時空言 翻易前詞,自無可採。而被告鄭建銘不僅在電話中與賴姿 妏論及交易毒品,並趨於合致,復將毒品送至賴姿妏住處 ,已達著手販賣之程度,僅因交易之毒品品質不佳,致賴 姿妏不願購買,交易未能成功而已,其行為應係販賣未遂 。至被告鄭建銘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於99年8 月28日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姿妏之情,惟其自白經核與證 人賴姿妏證述因見毒品品質不佳,而未買入之情不符。且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賴姿妏最終僅泛稱「我下去了 」等語,僅能認定該次雙方確為交易而見面,而無法認定 交易已然成功。且被告鄭建銘既有多次販毒情事,且案發 至今時日已久,其誤認該次交易成功,非無可能,是故尚 難僅憑被告鄭建銘片面自白,認定該次交易成功,附此敘
明。
㈣附表一編號13被告鄭建銘販賣毒品予證人賴姿妏部分: 被告鄭建銘於警詢、偵查中先後自承:「99年11月30日這 次有完成安非他命毒品交易,地點在她家樓下,向伊買4 公克安非他命,但伊拿錯重量給她,後來有補給她」、「 99 年11 月30日這次是向伊購買,地點在賴姿妏家樓下, 數量是4 公克,價格是7000元。交易成功。但伊少拿2 公 克給他,事後有補給他」等語(見偵391 號卷第44、316 頁)。而99年11月30日晚間,被告鄭建銘確有與賴姿妏兩 次通話,一次為被告鄭建銘表示其已在路上,即將前來與 賴姿妏見面,之後則為被告鄭建銘在電話中向賴姿妏表示 「我拿錯了給妳。」、「你自己看也知道,我到時候再拿 給妳。」,經賴姿妏回稱:是不是少「1 個」,被告鄭建 銘即回以少「2 個」等語(見附表七編號30之通訊監察譯 文),此與被告鄭建銘前述警詢、偵查中自白相符,足認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確有向賴姿妏收取7000 元,並交付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鄭建銘嗣後 雖翻稱:伊該次並未與賴姿妏交易毒品云云,賴姿妏在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99年11月30日2 時53分、3 時31分2 通 譯文(即附表七編號30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伊與被告鄭建 銘的對話,但伊已不記得對話目的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9 頁)。然與前開事證不符,衡諸通訊監察譯文係警 員即時監聽、側錄被告鄭建銘與賴姿妏之對話所得,顯無 造假之虞,是被告鄭建銘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可採。綜上 被告鄭建銘二次與賴姿妏交易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被告江柏漢附表二販賣毒品部分:
⒈被告江柏漢於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 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經被告江柏 漢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字391 號卷第325 頁)及本院審 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筆錄及第170 頁刑事準備書狀 )自白屬實,核與證人王志強及黃嘉林分別於檢察官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向被告購毒之情節相符(王志強部分 ,見偵字391 號卷第359 頁、本院卷一第240 頁以下;黃 嘉林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332 頁以下、本院卷二第23頁 以下)。復有附表七編號3 、2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 憑,並有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磅秤1 臺、分裝匙 1 支及分裝袋1 批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江柏漢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被告江柏漢於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 6 之犯行,堪予認定。
⒉訊據被告江柏漢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2 、3 、4 、5
、7 、8 、9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於上開編號所 示時間及地點,均未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2 被告江柏漢販賣毒品予證人王志強部分: 證人王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9 月20日3 通譯文( 即附表七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伊與江柏漢的對話 ,對話中所稱「14」,即指1 萬4000元,伊係欲以1 萬4 000 元購買安非他命,對話中雖未直接言及安非他命,但 對方基於默契,應知道伊欲購買何物,因伊之前只有買過 安非他命,伊付了1 萬4000元,也拿到8.5 公克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本院卷一第240 頁至249 頁)。證人王志強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江柏漢就是阿漢,伊是跟阿漢聯繫,也 是他送過來的,交易地點在伊家東湖路巷口的7-11,伊以 1 萬4000元買四分之一兩的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語( 見偵字391 號卷第359 頁)。證人王志強於偵查及審判中 就其向被告江柏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等交易 細節,前後所述相符。且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14」為1 萬4000元之意,亦據證人王志強於審判中證述屬實。雖附 表七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人王志強所欲購買 毒品之代稱,然證人王志強亦已於審判中證稱因先前向被 告江柏漢僅買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江柏漢基於默契,可 知道其欲買入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而觀諸被告江柏漢自白 其於99年9 月11日以1 萬500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 命8.5 公克予王志強(即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依附表 七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江柏漢與證人王志強之對 話中亦僅有「四一」、「15」等數量或價格之代稱,並無 所欲販售毒品之代稱,被告江柏漢仍順利將甲基安非他命 販予王志強,則證人王志強於99年9 月20日,再次與被告 江柏漢聯繫時,被告江柏漢依先前之交易經驗,據證人王 志強於對話中所述之金額代稱,而交付相應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自非難事。綜上所述,證人王志強於偵查及審判 中前後所述一致,且與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之金額代稱相 符,證人王志強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江柏漢此部分犯行 可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3 、4 、5 被告江柏漢販賣毒品予證人周東慰 部分:
證人周東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9 月21日22時20分及 22時36分2 通譯文(即附表七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均為伊為購毒所為之通話,22時20分這通,是在約地點要 購買毒品,譯文中稱「全家」即是在三重,伊於譯文講「 1 」,是指1000元的毒品;22時36分這通是表示伊已經到
了;這次有拿到毒品,錢也付了;這二通應該是伊與「大 頭」鄭建銘通話。99年10月7 日21時15分、21時27分、21 時34分、21時42分這4 通譯文(即附表七編號12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也是要購毒的交易,第一通好像是通知說要 過去,在桃園的是對方,伊當時人在臺北,所以約在新莊 交流道;電話中說「1 張」就是1000元;後面3 通就是在 約正確的地點;伊印象中這4 通好像是跟鄭建銘講電話, 印象中也是由鄭建銘送毒品來,但伊無法確定,伊已不記 得係何人送毒品來。99年11月2 日22時14分這通(即附表 七編號1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伊是跟「大頭」鄭建銘講 的電話,伊說「我阿東,現在方便嗎」,就是要買毒品的 意思,約在華中橋下右手邊的全家,伊說要「1 張」是10 00元的意思;22時15分這通,還是一樣講「1 張」的,這 次由江柏漢送毒品過來,伊有交1000元給江柏漢,也有拿 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 至267 頁)。而證人周東 慰於偵查中則證稱:江柏漢就是阿漢,99年9 月21日伊向 阿漢購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三重市忠孝橋下右轉全家 便利商店,伊以1 千元跟他購買1 包,伊不知道重量,有 交易成功。99年10月7 日這次是跟阿漢購買安非他命,交 易地點在新莊交流道附近全國加油站,伊以1 千元跟他購 買1 包,伊不知重量,有交易成功。99年11月2 日這次是 跟阿漢購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北二高中和交流道下附 近,伊以1 千元跟他購買1 包,伊不知道重量,有交易成 功等語(見偵字391 號卷第363 至365 頁)。雖證人周東 慰就附表二編號3 、4 及5 部分,於審理時證稱係與被告 鄭建銘通話等語,惟證人周東慰嗣亦於審理中證稱:應以 去年伊於偵查中陳述時之記憶較清楚,因時間久遠,現僅 能以所提示之資料及片段記憶拼湊,應該以當時陳述為準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 、260 頁)。衡諸證人周東慰係 於99年12月17日陳述上開偵查中之證詞,距其購毒時間僅 分別為1 月至3 月之久,而證人周東慰於100 年11月17日 在本院作證時,距其購毒時間已逾1 年之久,當以其於偵 查中作證時之記憶較為深刻。且依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 證人周東慰於附表二編號3 、4 及5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 ,均係與被告江柏漢通話(見偵字391 號卷第267 、269 及273 頁),亦均與證人周東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且被告江柏漢及鄭建銘之辯護人對於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之 記載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及113 頁),堪認證人 周東慰於審判中部分陳述與其偵查中證述不符,係因距其 購毒時間已久,記憶已模糊所致,應以其於偵查之證詞較
為可採。且依附表七編號9 、12及17之通訊監察譯文,證 人周東慰於對話中確分別提及「1 喔」、「先1 張好嗎」 ,「1 張」等語,足認證人周東慰係以「1 」、「1 張」 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毒品。又被告江柏漢於附表七編號9 第2 通對話中亦回稱「我到了」; 於附表七編號12第2 通 對話中先稱「這麼快,等我5 、6 分鐘,我馬上過去」等 語,嗣於15分鐘後,再於第4 通對話中稱「到了、到了, 我在迴轉」等語;於附表七編號17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江柏漢與證人周東慰先於第一通對話中相約於中和華中橋 附近,於第二通對話中雙方再確認交易內容為「1 張」( 依上所述,即為購買1000元毒品之意),於第三通對話中 證人周東慰稱「我先彎進去喔」,被告江柏漢回稱「你回 來好了。」,指示證人周東慰與其會合之方式。均足認被 告江柏漢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 、4 及5 所載時地與證人 周東慰見面交易,核與證人周東慰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周 東慰證述即堪採信,被告江柏漢於附表二編號3 、4 及5 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7 被告江柏漢販賣毒品予證人黃嘉林部分: 證人黃嘉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9 月23日三通譯文( 即附表七編號21之通訊監察譯文),應該是伊與江柏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