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37號
SLDM,100,訴,137,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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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 號
                  100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順德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劉冠衍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林莉菁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林永智
      陳郁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趙璧成律師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天水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代 表 人 王水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
被   告 李永舜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4779 、14780 、14908 、14910 、15617 號、100 年度偵
字第2446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149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順德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十五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之外盒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8、9 、附表十五編號2 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之外盒,均沒收。
劉冠衍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



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附表十五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十五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永舜過失犯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水明過失犯販賣偽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水興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過失販賣偽藥,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辛順德劉冠衍王水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莉菁林永智陳郁佳均無罪。
事 實
一、辛順德鵬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鵬翔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街120 巷2 弄4 號1 樓,已於民國100 年2 月 25日登記解散)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前於88年間,因販賣 禁藥之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 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不構成累 犯);劉冠衍久富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富浚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248 巷1 之1 號,登記負責人係 其配偶林莉菁,已於100 年6 月28日登記解散,起訴書誤載 為久富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誤載為高雄市○○區○○ 路248 巷114 號,均應予更正)之實際負責人,且係藥專畢 業,具有藥學知識,前於91年間,因製造偽藥之違反藥事法 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年,劉冠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8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構成累犯)。劉 冠衍明知「Sibutramine 」、「Phenolphthalein 」均係西 藥成分,若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 依法不得製造,於94、95年間(95年7 月1 日前)之某日, 因不知情之鵬翔公司負責人辛順德委託久富浚公司製造納豆 膠囊之保健食品,遂與劉冠衍聯絡,並提供製造納豆膠囊保 健食品之成分表(記載食品類配方)。劉冠衍為增加納豆膠 囊整腸、促進身體代謝功能之功效,竟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 ,除依辛順德提供之食品類配方採購原料外,擅自將「Sibu tramine 」、「Phenolphthalein 」西藥成分摻入上開食品 類原料內,再將已摻入上開西藥成分混合製造完成之粉狀偽 藥,按辛順德之指示交予亦不知情之懋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懋陽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97之39號,登記 負責人係林永智,起訴書誤載為懋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後則由懋陽公司之人員與辛順德自行聯繫後續充填膠囊、包 裝及交貨事宜,而由不知情之懋陽公司人員以上開劉冠衍製 造完成之粉狀偽藥充填成膠囊並打排、裝盒入辛順德提供予 懋陽公司名為「納豆博士膠囊」之紙盒內,嗣由不知情之辛 順德販售予美日藥局、麗森藥局、文化藥局、僑中藥局、貝 爾多立藥局、楊氏武田藥局、安星大藥局,再販售予不特定 之人。(此部分辛順德被訴製造偽藥部分、林莉菁被訴製造 偽藥部分、林永智及其配偶陳郁佳【亦為懋陽公司員工】被 訴製造偽藥部分,均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劉冠衍被訴製造 名為「幸福養生納豆膠囊」之偽藥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
二、辛順德劉冠衍均明知「Tadalafil 」(即犀利士之主成分 )西藥成分,若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申請、領得藥品許可 證,依法不得製造、販賣。因鵬翔公司前於97年10月5 日, 自日本進口不含西藥成分之保健食品「我王膠囊」10萬顆, 經辛順德自行試用後認為壯陽效果不佳,遂找具醫藥學歷、 知識之劉冠衍商討如何提升上開產品之壯陽功效,劉冠衍乃 提議摻入「Tadalafil 」西藥成分,經辛順德同意並與劉冠 衍議定劉冠衍製造1 顆膠囊收取新臺幣(下同)6 元之價格 後,辛順德基於製造偽藥後販賣之犯意,劉冠衍則與辛順德 基於共同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間,辛順德分2 次提供上開鵬翔公司進口之「我王膠囊」共3 萬顆予劉冠衍 後,劉冠衍均自行採購「Tadalafil 」及其他食品成分,並 以自己實際經營之久富浚公司之機器設備,將辛順德所提供 之上開「我王膠囊」打碎後再摻入「Tadalafi l」及其他食 品成分,再將已摻入上開西藥成分製造完成之粉狀偽藥,委 由不知情之懋陽公司人員將上開製造完成之粉狀偽藥充填成 膠囊共6 萬顆。劉冠衍辛順德均明知上開膠囊6 萬顆均係 在臺灣製造,原產國並非日本,辛順德基於販賣偽藥、意圖 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後販賣、偽造私文書 予行使之犯意,劉冠衍則就其中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 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偽造私文書與辛順德有共同之犯意聯 絡,由辛順德將其中3 萬顆膠囊取名為「金剛我王膠囊」並 自行設計外包裝後,由劉冠衍依其指示向不知情之某印刷廠 訂製有虛偽標記「原沢製藥工業株式会社」字樣之鋁箔片, 以該等字樣偽稱該膠囊係「原沢製藥工業株式会社」生產製 造,即日本生產製造之商品,而足以生損害於「原沢製藥工 業株式会社」。再由劉冠衍委由亦不知情之懋陽公司人員, 以上開印製有虛偽標記之鋁箔片,將每10顆膠囊排裝成1 片 ,共製造3 千片名為「金剛我王膠囊」之商品。完成後,劉



冠衍乃將上開已排裝成鋁箔片之「金剛我王膠囊」3 千片, 連同其他散裝之偽藥膠囊3 萬顆,亦先後分2 次寄送予辛順 德。嗣辛順德自行將上開散裝之偽藥膠囊3 萬顆另命名為「 漢宝99膠囊」(起訴書誤載為『漢堡99膠囊』),向不知情 之虹星印刷廠訂製有虛偽標記「原沢製藥工業株式会社、東 京都港區高輪3-19-17 」字樣之鋁箔片,及有虛偽標記「製 造廠:原澤製藥工業株式會社、(日本)東京都港區高輪3- 19-17 、總代理:鵬翔公司、進口批號:SH890810」字樣之 外包裝紙盒及商品標示貼紙,以該等字樣偽稱該膠囊係「原 沢製藥工業株式会社」生產製造,即日本生產製造之商品, 復委由亦不知情之懋陽公司人員,以上開印製有虛偽標記之 鋁箔片,將每4 顆膠囊排裝成1 片,共製造7 千5 百片鋁箔 片裝名為「漢宝99膠囊」之商品,並將前開均已排裝成鋁箔 片之「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裝入前揭印製有虛 偽標記之紙盒內,外盒並貼上印製有虛偽標記之商品標示貼 紙。之後,辛順德將「金剛我王膠囊」部分,透過在僑中藥 局、翔昱健保藥局寄賣之方式,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由藥局 對外以1 顆200 元至250 元之價格販售,如有賣出則辛順德 以1 顆收取100 元、超過100 元部分由藥局賺取之拆帳方式 寄賣(辛順德製造上開膠囊1 顆成本14元,賺取利潤約86元 ),另將「漢宝99膠囊」部分以1 顆20元(辛順德1 顆賺取 6 元之利潤)之價格販售予壹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壹豐公 司),足使上開藥局、壹豐公司及消費者誤認「金剛我王膠 囊」及「漢宝99膠囊」均係「原沢製藥工業株式会社」製造 ,其原產國均係日本,足以生損害於「原沢製藥工業株式会 社」、上開藥局、壹豐公司及消費者。(此部分辛順德、劉 冠衍被訴詐欺部分,林莉菁被訴製造偽藥、詐欺、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林永智陳郁佳被訴製造偽藥、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均另為無罪諭知;劉冠衍就「金剛我王膠囊 」外包裝紙盒及商品標示貼紙、「漢宝99膠囊」鋁箔包裝、 外包裝紙盒及商品標示貼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 另為無罪諭知,均詳後述)。
三、辛順德明知「抗腫寧凝膠(Antidolin Gel )」係其委由不 知情之廠商在臺灣製造之產品,原產國並非德國,竟基於意 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販賣虛偽標記商 品、偽造私文書並予行使之犯意,向不知情之虹星印刷廠訂 製有虛偽標記「TOGAL-WERK AG GERMANY POSTFACH860760D -81634」字樣之紙盒,及有虛偽標記「德國進口、製造廠: TOGAL-WERK MUNCHEN,Made in Germany 、產地:德國」之 商品標示貼紙,以該等字樣偽稱該膠囊係「TOGAL-WERK MUN



CHEN」公司生產製造,係德國生產製造之商品。復委由不知 情之懋陽公司人員,以上開印製有虛偽標記包裝紙盒,及外 盒貼商品標示貼紙,包裝前開「抗腫寧凝膠」。之後,辛順 德將上開「抗腫寧凝膠」販售予不知情之王水明擔任負責人 之天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水公司)、瑞豐大藥局、美日 藥局、麗森藥局秀全藥局、文化藥局、僑中藥局、華泰藥 師藥局、松泰藥師藥局貝爾多立藥局翔昱健保藥局、安 星大藥局,再由天水公司、藥局販售予不特定之人,足使天 水公司、上開藥局及消費者誤認「抗腫寧凝膠(Antidolin Gel )」係「TOGAL-WERK MUN CHEN 」公司製造,其原產國 係德國,足以生損害於「TOGAL -WERK MUNCHEN 」公司、天 水公司、上開藥局及消費者(此部分辛順德被訴詐欺部分, 王水明被訴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林永智陳郁佳被 訴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
四、李永舜係僑中藥局(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街102 巷5 弄 15號)之實際負責人,應注意其所陳列之藥品是否為未經核 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竟於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注意 予以詳細查證,自97年11月5 日起,同意鵬翔公司提供前開 「金剛我王膠囊」之偽藥24盒,以前開拆帳之寄賣之方式, 意圖販賣而陳列「金剛我王膠囊」在其經營之僑中藥局,以 每顆250 元之價格欲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惟迄至98年12月 21日止尚未售出之際,李永舜將鵬翔公司寄賣之「金剛我王 膠囊」全部下架退還予辛順德。嗣於99年11月11日,在如附 表一至十九所示之地點,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查獲如附表一至十九所示之物,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十九備 註欄註明「查扣」之物,而查悉上開一至四之情。五、王水明係天水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38號1 樓)之 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從事食品批發、零售業務。緣陳冠霖( 原名陳進平,其就此部分犯販賣偽藥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明知天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販賣 之馬卡(MaCa)粉末膠囊中摻有Tadalafil (犀利士之主成 分)、Sildenafil(威而剛之主成分),係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之偽藥,竟向天威公司購入馬卡粉末膠囊,自行命名為 「神氣馬哥膠囊食品(英文標示「Magic MaCa」,下稱「神 氣馬哥膠囊」),並於外包裝盒上記載「男人要有兩力,活 力與體力」等用語,並將「男人要有兩力」之「力」字以粗 黑字體放大,暗示該產品有壯陽之功效。而王水明經營天水 公司食品買賣業務之際,應注意其所販賣之商品是否為未經 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竟於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注



意予以詳細查證,於96年底某日(96年12月19日前),在臺 北市○○區○道三號木柵交流道附近,以每顆20元之價格, 向陳冠霖購買200 盒(1 盒10顆),嗣王水明從事天水公司 商品銷售業務時,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9年1 月22日止,以 1 顆100 元之價格,先後將「神氣馬哥膠囊」販賣予杏仁藥 局負責人簡志穎(其所涉違反藥事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確定),共1,370 顆。簡志穎復以1 顆250 元之價格 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共879 顆。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獲報檢舉杏仁藥局有販售偽藥之情事,調查人員於99年 2 月4 日在杏仁藥局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二十所示之物(其 中「神氣馬哥膠囊」扣得1 顆及49盒【每盒10顆】,共491 顆),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憲兵司令部士林憲 兵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順德劉冠衍林莉菁林永智陳郁佳李永舜王水明,及證人吳幸珍李志浩楊文勝、張朝 和、駱泰樺黃建嘉、黃惠美、林麗枝周嘉玫林章寶、 江昭桓、林礽科、徐惠川劉佳萍、陳冠霖、簡志穎於警詢 或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 之陳述:
上開證人於警詢或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 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劉冠衍林莉菁王水明及其等 辯護人均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冠霖於警詢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證人陳冠霖 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拘提無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101 年2 月1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10000566號拘 提事項簡覆便表及所附本院拘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101 年2 月17日蘆警分刑拘字第004 號函及所附本院拘票 在卷可稽。是證人陳冠霖目前所在不明,本院自無法傳喚到 庭予以詰問。再者,觀之證人陳冠霖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 之筆錄,調查員均有依照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詢問陳冠 霖,證人陳冠霖主動供出其有販賣「神氣馬哥膠囊」予被告 王水明等情,調查筆錄製作完畢後,亦由證人陳冠霖親閱無 訛後始簽名捺指印,嗣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陳 冠霖,並予以具結,其仍為相同之證述,抑且,證人陳冠霖 於偵查中並未陳稱警詢中有遭受到任何不當詢問,是以證人 陳冠霖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 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實保障,依據上開說明,證人陳冠 霖此部分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王水明及其辯護 人認證人陳冠霖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順德劉冠衍林莉菁林永智陳郁佳王水明李永舜,及證人吳幸珍張朝和駱泰樺、黃建 嘉、黃惠美、林麗枝周嘉玫林章寶、江昭桓、林礽科、 陳冠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 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 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 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 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 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 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 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 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 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 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 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順德



劉冠衍林莉菁林永智陳郁佳王水明,及證人周嘉玫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違法取供之 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證人即 共同被告辛順德劉冠衍林莉菁林永智陳郁佳、王水 明,及證人周嘉玫嗣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復經被告及 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渠等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 ,均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另證人陳冠 霖迭經本院傳喚、拘提而未獲,而有所在不明無法於審判期 日到庭陳述之傳喚不能情形,因無不當剝奪被告王水明詰問 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依法亦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證人 即共同被告李永舜、證人吳幸珍張朝和駱泰樺黃建嘉 、黃惠美、林麗枝周嘉玫林章寶、江昭桓、林礽科於檢 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 ,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且該等證人 係用以證明被告辛順德有將「金剛我王膠囊」、「抗腫寧凝 膠」分別在藥局寄賣、販售予其等所經營之藥局等事實,被 告辛順德並未爭執該等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及偵查 中詰問權之欠缺,是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永舜、證人吳幸 珍、張朝和駱泰樺黃建嘉、黃惠美、林麗枝周嘉玫林章寶、江昭桓、林礽科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可為本院判斷 之依據。
四、證人徐惠川劉佳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 之3 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 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 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 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至於當事人有 無爭執其證據能力,均非所問。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證人徐惠川劉佳萍 於偵查中雖經以證人身分訊問,惟並未經具結,有其訊問筆 錄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80 號 偵卷1 第299 至301 頁、同偵卷第334 頁背面至336 頁), 是以徐惠川劉佳萍此部分之偵訊筆錄,自均無證據能力。



五、證人簡志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 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 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 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亦同此見 解。查簡志穎前於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2733 號案件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陳述而製作筆錄,並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被告王水明之 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被告王水明之辯護人既未釋明其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簡 志穎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六、本判決其餘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劉冠衍固然承認伊係藥專畢業,有藥學知識,且為 久富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本案「納豆博士膠囊」係由被 告辛順德提供食品類的成分表,由伊按照該成分表負責採購 原料後,以伊實際經營之久富浚公司之機器設備將原料混合 製造完畢後,再送至懋陽公司充填成膠囊並包裝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製造偽藥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原料內摻入「Si butramine 」、「Phenolphthalein 」西藥成分,不知何以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含上開西藥成分,應 係檢驗錯誤云云。被告劉冠衍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納 豆博士膠囊」僅係保健食品,並未標榜有減肥功效,實無必 要添加「Sibutramine 」之西藥成分,又「Phenolphthalei



n 」僅是檢測之指示劑,並非西藥成分。㈡又本件扣案之「 納豆博士膠囊」、「幸福養生納豆膠囊」均係被告辛順德委 由被告劉冠衍同時製造後,再分別包裝,惟扣案之「幸福養 生納豆膠囊」卻未檢出上開西藥成分,可見「納豆博士膠囊 」係檢驗錯誤,亦有可能係將其他扣案之減肥膠囊誤認為「 納豆博士膠囊」而進行檢驗云云。惟查:
⒈本件扣案之「納豆博士膠囊」均係由被告辛順德委託被告劉 冠衍採購原料並生產製造,為被告劉冠衍所是認,且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辛順德證述屬實。惟本件扣案之「納豆博士膠囊 」經行政院衛生署檢驗結果確含有「Sibutramine 」、「Ph enolphthalein 」西藥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99年9 月29日FDA 研字第0990051630號函所附檢驗報 告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80 號偵 卷1 第5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前開行政院衛 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檢驗報告書中已載明:「檢體名稱: 納豆博士膠囊、製造商:久富浚公司、代理商:鵬翔公司、 外觀:暗紅色蓋米色底膠囊內裝橘紅色粉末」,核與「納豆 博士膠囊」包裝上所記載之名稱、製造商、代理商及膠囊之 外觀、顏色均相合一致(見本院就扣案物勘驗照片卷①第33 至37頁),是被告劉冠衍之辯護人辯護稱:有可能行政院衛 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將扣案其他減肥藥誤認為係「納豆博士 膠囊」進行檢驗云云,要屬無據。再者,「Sibutramine 」 、「Phenolphthalein 」確均係西藥成分,且「Phenolphth alein 」成分係作為緩瀉劑使用,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100 年8 月3 日FDA 藥字第1000045944號函、行政 院衛生署95年11月7 日衛署藥字第0950343867號公告在卷可 查(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㈡第117 頁、第168 頁) ,是被告劉冠衍之辯護人所指「Phenolphthalein 」僅係指 示劑,非西藥成分云云,亦非可採。
⒉又納豆酵素具有整腸、促進身體代謝等保健功效,為一般大 眾週知之事,又本件扣案之「納豆博士膠囊」外包裝紙盒側 面亦印製有「納豆キナ- ゼは日常生活でのストレスや体內 の流れ氣になる代謝にオススメの成分です」日文字樣,強 調具有促進身體代謝之功效,有扣案「納豆博士膠囊」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照片卷宗①第36頁),足認 被告辛順德委由被告劉冠衍製造之「納豆博士膠囊」確有定 位在整腸及促進身體代謝之功效。被告劉冠衍為藥專畢業, 具有藥學專業知識,此顯為被告劉冠衍所認知,而被告劉冠 衍受鵬翔公司辛順德委託製造納豆膠囊產品,為提升該項產 品整腸、促進身體代謝之功效,添加含有減肥功效的「Sibu



tramine 」,及作為緩瀉劑之「Phenolphthalein 」西藥成 分,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劉冠衍之辯護人所稱:「納豆博 士膠囊」僅係保健食品,並未標榜有減肥功效,實無必要添 加「Sibutramine 」之西藥成分及「Phenolphthalein 」成 分云云,亦難憑採。被告劉冠衍之辯護人雖聲請將本件扣案 「納豆博士膠囊」再次送驗是否含「Sibutramine 」、「Ph enolphthalein 」西藥成分,然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檢驗報告書難認有何誤認檢體之處,自無再送驗之必 要,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劉冠衍之辯護人另辯護稱:扣案之「納豆博士膠囊」 、「幸福養生納豆膠囊」均係被告辛順德委由被告劉冠衍同 時製造後,再分別包裝,惟扣案之「幸福養生納豆膠囊」卻 未檢出上開西藥成分,可見「納豆博士膠囊」係檢驗錯誤云 云。惟查,本件所查扣如附表一至十九所示之扣案物,並無 名為「幸福養生納豆膠囊」之物(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4780 號偵卷2 第353 至366 頁)。而扣案 如附表十編號2 所示「幸せの養生納豆激酶」(亦為膠囊狀 ,見本院就扣案物勘驗照片卷①第241 頁)係在宏奇藥師藥 局查扣,而證人即宏奇藥師藥局負責人李志浩於偵查中證稱 該產品係向被告辛順德所購得,因「幸せの養生納豆激酶」 名稱近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載「幸福養生納豆膠囊」,而 本院將該扣案之「幸せの養生納豆激酶」囑託行政院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鑑驗是否含「Sibutramine 」、「Phenolph thalein 」西藥成分,雖該局函覆稱:未檢出上開西藥成分 ,有該局100 年10月27日FDA 研字第1005042312號函所附檢 驗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㈢第5 頁 、第6 頁)。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順德於偵查中證稱: 「(問:何時開始委由劉冠衍生產納豆膠囊?)自94年開始 就有做納豆膠囊」、「(問:最後一批委託劉冠衍製作之納 豆膠囊是何時?)99年間,但確切日期不記得了」、「(問 :到目前為止所委託劉冠衍製作之納豆膠囊大概有幾顆?) 好幾十萬顆以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4780 號偵卷2 第31頁、第32頁),足見被告辛順德 已多次委由被告劉冠衍製造納豆膠囊,非僅一次,此情亦為 被告劉冠衍所是認,是縱使被告辛順德確有將同時製造之納 豆膠囊分成「納豆博士膠囊」及「幸福養生納豆膠囊」兩種 包裝,然被告劉冠衍既係多次為其製造納豆膠囊,各次再分 成「納豆博士膠囊」、「幸福養生納豆膠囊」販售至市面, 已難率爾認定本件扣案之「納豆博士膠囊」與任一「幸福養 生納豆膠囊」係同時製造,是被告劉冠衍辯護人此部分辯護



意旨,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⒋被告劉冠衍製造「納豆博士膠囊」偽藥後,經不知情之被告 辛順德販售予美日藥局、麗森藥局、文化藥局、僑中藥局、 貝爾多立藥局楊氏武田藥局、安星大藥局,再販售予不特 定之人,業據證人黃建嘉林章寶、黃惠美、李永舜、林礽 科、徐惠川楊文勝林麗枝於偵查中證述無誤,並有上開 藥局所在地點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 據及憲兵司令部士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80 號卷2 第353 至36 6 頁)。
⒌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劉冠衍「自94或95年間起」製 造摻有上開西藥成分之偽藥,然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冠 衍非僅一次摻入上開西藥成分製造「納豆博士膠囊」偽藥, 故應認被告劉冠衍此部製造偽藥犯行僅一次,起訴書此部犯 罪時點認定有誤,應予更正。又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 告劉冠衍製造「納豆博士膠囊偽藥」之日期,應係於94、95 年間(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某日。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辛順德劉冠衍共同製造「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 膠囊」偽藥,再由被告辛順德將「金剛我王膠囊」寄賣於藥 局,將「漢宝99膠囊」賣斷予壹豐公司部分: ⑴訊據被告辛順德對於此部分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㈠第128 頁正面及 背面、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㈣第63頁)。又證人即共 同被告辛順德於偵查中證稱:「(問:『漢宝99膠囊』成分 跟『金剛我王膠囊』成分是否相同?)是,成分完全相同」 、「(問:『漢宝99膠囊』是久富浚公司製造的?)是」、 「(問:『金剛我王膠囊』是由何公司製作的?)久富浚公 司製作的,原料是由我出一部分,久富浚公司出一部分,由 久富浚製造成膠囊交給我的,『漢宝99膠囊』原料成分也是 部分由我出,部分由久富浚提供,這兩個產品是同一批生產 線製造的」、「(問:『金剛我王膠囊』委託久富浚公司製 造1 顆費用多少?)1 顆6 、7 元,扣除我自己的原物料成 本,1 顆要13、14元成本,我賣『漢宝99膠囊』壹豐公司經 銷商1 顆賣20元」、「(問:『漢宝99膠囊』1 顆成本多少 錢?)跟『金剛我王膠囊』一樣,1 顆成本是13、14元(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4 至216 頁);於 審理中證稱:「(問:本件扣案『金剛我王膠囊』及『漢宝 99 膠 囊』原來係97年10月5 日你曾經有買過從日本進口之 10 萬 顆膠囊?)我從日本進口10萬顆『我王膠囊』,這時



候進口的膠囊並沒有摻入西藥成分,我們後來從日本進口的 10萬顆膠囊中取出3 萬顆,添加威而鋼成分(應係 Tadalafil 犀利士之主成分,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 ㈣第56頁,以下均更正為犀利士)後製造成6 萬顆膠囊」、 「(問:製造6 萬顆就是本案扣案的『金剛我王膠囊』及『 漢宝99膠囊』?)是」、「(問:添加犀利士成分是跟誰洽 商的?)我跟劉冠衍洽談的」、「(問:西藥犀利士原料何 人提供?)劉冠衍提供的」、「(問:你將3 萬顆交給他作 成6 萬顆價格如何算?)忘記了,以前說過」、(問:『金 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後來由誰包裝?)包裝的部 分我是給懋陽公司」、「(問:『金剛我王膠囊』、『漢宝 99膠囊』你發給藥局價格如何算?)我跟藥局是做合約,是 用寄賣的方式,我賣給藥局定價1 顆是100 元,藥局再賣1 顆200 元」、「(問:你前所稱將3 萬顆『金剛我王膠囊』 摻入犀利士西藥成分作成6 萬顆,你是分幾次交給劉冠衍去 製造?)2 次,前後時間蠻近的」、「(問:大概是民國幾 年?)96年底的時候」、「(問:你跟劉冠衍討論要摻入西 藥成分是寄給他之前或寄給他之後的事情?)在寄給他之前 有討論過」、「(問:為何會討論到摻入西藥成分?)我跟 他說從日本進口這批10萬顆壯陽效果比較不好,因為我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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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富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鵬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裕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水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