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1號
SLDM,100,訴,101,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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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齊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齊陽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洪齊陽於民國98年10月底,經客戶賴擁裕(另為不起訴處 分)介紹范雯軒因急需款項且范雯軒之夫高能達係警察而信 用良好,范雯軒因之委託洪齊陽與綽號「小張」、真名為黃 俊達之成年人(黃俊達涉嫌部分另行移請檢察官偵辦)兩人 為其辦理以高能達名義向銀行借貸之信用貸款,經范雯軒親 自交付高能達之徵信文件、資料與洪齊陽、黃俊達後,並應 其等要求辦理兩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 )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 其等使用,洪齊陽、黃俊達並要求范雯軒需交付其夫高能達 所使用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郵局)開立之帳 戶、帳號為0000000 —0000000 號、戶名為高能達之存摺、 印鑑,並告知提款密碼,以確保其等辦理貸款完畢後能確實 取得手續費,范雯軒遂應其等要求,於98年11月14日將該存 摺、印鑑以宅急便之快遞郵寄至洪齊陽所指定「高雄市○○ 區○○路11號、張俊傑」收受,並打電話告知洪齊陽、黃俊 達該提款密碼;隨後黃俊達遂於98年11月中旬,持上開高能 達之相關年籍資料,由黃俊達以打電話語音申請之方式,分 別向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以自稱為高能達之名 義申辦信用貸款,分別經花旗銀行與玉山銀行核准貸款與高 能達各新臺幣(下同)37萬元與30萬元,花旗銀行於98 年 11月16日核撥37萬元至高能達上揭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則於 同年11月17日核撥29萬9900元(經扣除手續費100 元)至高 能達上揭郵局帳戶內;洪齊陽、黃俊達二人於完成受任代辦 貸款事宜且上開貸款款項業已撥入高能達帳戶後,竟起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詐欺犯意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 意聯絡,欲詐領該已經貸下來之款項,遂商議為求避免遭郵 局監視器錄下影像,乃委請當時原來在洪齊陽所經營之久鼎 企業社幫忙處理庶務之員工、不知該犯罪情節之林素珠,委 其持上開高能達郵局存摺、印鑑與密碼,分別於98年11月16 日前往高雄地區之左營新莊仔郵局、凹仔底郵局,翌日同年 月17日又前往瑞豐郵局,分別填載面額各為7 萬元、10萬元



、20萬元與29萬9500元等4 紙不實提款單之私文書,並盜蓋 高能達印鑑章於提款單上,而接續持以向不知情之上開各郵 局承辦人員行使提款單,致各該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林素珠已經高能達之授權而同意其提款,並如數 交付提領之款項計共詐得66萬9500元,足生損害於郵局對於 核對領款人是否授權之控管以及高能達范雯軒洪齊陽、 黃俊達於利用不知情之林素珠提領上開款項得手後,洪齊陽 分給黃俊達20萬元,其餘46萬9500元則由洪齊陽分得;嗣於 98年11月17日分完贓款後,范雯軒原與黃俊達、洪齊陽約定 當日17日下午要前往新北市竹圍地區見面以交還貸款款項以 及存摺、印鑑章等,然范雯軒人在新北市久候迄下午6 時許 未見洪齊陽與「小張」黃俊達,且再撥打電話亦已經無人接 聽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雯軒訴由臺北縣(後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之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 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 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 院已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 ,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 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 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 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 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 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 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 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 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 )。本件證人范雯軒於偵查中於檢察官前之業經具結之證述 (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 字第1584號卷第50至51頁、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254號 卷第8 至10頁),雖為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業已於證述前具 結,嗣後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交互 詰問檢視其證詞,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採為證據而不 爭執該證言之證據能力(參100 年度訴字第101 號審理卷、 下簡稱本院卷第121 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 人范雯軒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二、此外以下之其餘援引之證據,均經被告當庭同意採為證據而 承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069號判決意旨,均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齊陽矢口否認與綽號小張之黃俊達共犯詐欺、偽 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是綽號小張之黃俊達為范雯軒辦理貸 款,與其無關,其雖確實設立久鼎國際企業社經營代辦貸款 業務,但本件原係由黃俊達介紹范雯軒給他辦理房屋擔保之 貸款,但經其處理後認為該房屋已經有貸款未清償故無法貸 出款項,隨即轉由黃俊達為其代辦信用貸款,是之後是由黃 俊達辦理范雯軒所指以高能達為名義之向玉山銀行、花旗銀 行之信用貸款業務,與其無關,其亦未要求范雯軒寄送高能 達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其雖曾幫忙范雯軒之友人陳玟靜之 夫賴擁裕辦理貸款,但其也沒有侵占或詐騙賴擁裕所貸出款 項,且當庭勘驗之向玉山銀行、花旗銀行申請貸款自稱為高 能達者之電話語音光碟並非其聲音,又在其經營之久鼎企業 社幫忙之林素珠亦證稱係黃俊達請她到郵局提款,范雯軒高能達縱認遭詐騙也與其無關云云。
二、惟查:
(一)關於告訴人范雯軒因委託被告等人辦貸款遭騙取其夫高能 達存摺、印章以及貸下來之款項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傳 訊證人即告訴人范雯軒到庭明確證稱:其因需要資金周轉 ,乃透過友人陳玟靜(即賴擁裕之妻)介紹而認識並委請 綽號小張之黃俊達以及被告二人辦理貸款,第一次原欲以 自己范雯軒名義以及所有之房地產辦理房屋貸款,因後來 被告告知該房屋已經有貸款債務未清償無法貸出,被告等 遂以其夫高能達為公務人員身份可用以辦理信用貸款說服 她改以高能達名義辦貸款,其就同意改用高能達名義向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被告、黃俊達並則要求她申辦兩支門號 供其辦理貸款使用,遂於98年11月13日辦理遠傳公司之門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手機供被 告等使用,其後並且當面交付關於高能達個人相關之徵信 貸款資料給黃俊達,除黃俊達外亦確實見過被告一起來, 被告等並要求她簽發一紙面額25萬元之本票以擔保貸款完 成後能履行交付手續費之義務,且其應被告等人之要求將 戶名為「高能達」之局號為0000000 號、帳號為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高能達帳戶)之存摺、高能達印章以快遞 郵寄方式於98年11月14日寄到被告所指定之高雄市○○區 ○○路11號,並以黃俊達當時佯稱之姓名「張俊傑」為收 件人之方式寄送給被告及黃俊達,並隨即在電話中告知被 告高能達帳戶之提款密碼;嗣後經被告等告稱貸款已經核 貸下來並已匯入上開高能達帳戶內,原本約定被告等人將 於98年11月17日下午2 時在新北市竹圍地區見面並把帳戶 存摺、印章以及貸下來之款項交還,但被告二人與其一直 電話聯絡,被告等均佯稱塞車等藉口而未現身,迄當日下 午3 時過後就不再接電話,到當天下午6 時許其均未能依 照約定等到被告等人,才確定發覺遭騙等語(參本院卷20 3 頁至205 頁、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84號卷第50至 51頁),此外,證人范雯軒堅稱被告、黃俊達係一起前往 新北市淡水區其住處向她取回文件,顯然是二人共犯本案 等語(參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254號第8 頁);而上 開范雯軒所證述指訴之被害情節,核之與證人即共犯、亦 即綽號小張之黃俊達到庭所證述內容完全相符,黃俊達明 確證稱:其確實與被告共同承辦范雯軒所委辦之貸款辦理 業務,也確實是由其代為出面打電話與花旗銀行、玉山銀 行語音接洽申請事宜,又本院函請玉山銀行、花旗銀行函 送高能達名義申辦貸款之電話語音記錄光碟並經當庭勘驗 ,證人黃俊達當庭聽聞後即確認該語音記錄中電話一端自 稱高能達者而向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對話聯絡之男子確為其 本人無訛(參本院卷第209 頁正面),且黃俊達進一步明 確證述稱:其與被告原本共同承辦范雯軒所委託向玉山銀 行、花旗銀行辦理高能達名義之信用貸款,初時並沒有要 騙取范雯軒高能達貸得款項而只是要賺手續費,但是於 所貸款項撥下來存入高能達帳戶後,被告竟提議表示范雯 軒人遠在臺北,將該款項占為己有范雯軒也查不到等語, 其乃應允而起共同起詐騙之犯意聯絡,所以就和被告基於 共同詐騙、偽造文書之犯意而朋分貸得之款項,但原本被 告與其約定是各分一半,但後來被告只將貸得款項其中20 萬元交給他,其餘都由被告取走;而范雯軒所稱於98年8 月10月間與范雯軒聯絡取文件時,確實是和被告一起去見



面的,而且其等為范雯軒高能達辦完貸款、於98年11月 17日款項貸下來匯入高能達帳戶後,當天原本是要約范雯 軒在台北地區見面擬將存摺與所貸款項交還,但因當時與 被告已經合意要詐取該貸下來的款項,故當日其等二人一 同到被告的另外一位被告之債務人亦即賴擁裕位於屏東縣 地區之家中搬取電視抵債,後來回程在高速公路上,被告 甚且表明既然要詐取范雯軒所貸得款項即隨手將用以與范 雯軒聯絡之手機丟棄到車外,但是原本被告說好要五五分 帳詐得款項最後僅分給他20萬元,至於高能達帳戶之存摺 、印章等物品均仍由被告保管等語(參本院卷第208 頁至 210 頁),核之共犯黃俊達所證述,不僅詳細自白確實參 與詐騙范雯軒高能達之計畫流程,也與上開證人范雯軒 所稱遭詐騙過程完全相符,至為明確。
(二)被告固然以上情詞為辯,企圖卸責與黃俊達以逃避追訴, 然查:向玉山銀行、花旗銀行打電話申請信用貸款者,固 然確非被告,而為黃俊達一情,業如前述,然黃俊達既然 已經自白證稱係與被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 共犯,縱非被告親自打電話申辦貸款,亦難撇清其共犯之 身分責任,況黃俊達雖稱其曾借給被告錢但被告已經完全 清償完畢,而被告亦不否認兩人係於PUB 內認識之朋友, 無何其他恩怨,黃俊達何需誣指或為虛偽陳述而入被告於 罪?按照上開黃俊達證述之自白犯罪內容,其本人亦將因 共犯關係遭追訴處罰,若無其事而為其所虛構而虛偽陳述 ,亦顯然觸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最重法定本刑甚至 比起其所坦承之本件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更加嚴重 ,顯然黃俊達無任何理由作虛偽陳述而自陷於偽證、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訴追,亦足顯見黃俊達所證述內 容信憑性極高;而經被告請求傳訊林素珠到庭證述,固然 證係由其前往分別不同之郵局持高能達郵局存摺提款,且 證稱係黃俊達佯稱怕停車遭拖吊故委請並開車載至郵局門 口由其下車代為填載提款單並提領在郵局內高能達帳戶之 款項等語,與黃俊達證稱關於郵局由誰提領一情不知悉之 情節固然互不一致,然揆之林素珠之身分係被告所經營九 鼎企業社幫忙員工,依據其證述,係因受被告請求到該辦 公室幫忙處理辦公室庶務,被告會買便當給她吃作為代價 等語,互相比較林素珠與黃俊達、被告間之親疏程度,林 素珠與黃俊達顯然並無何利害或工作上之合作關係,反而 對於被告具有相當於僱用之關係,依常理觀之,若非被告 應允或指示,豈有可能僅憑藉曾見聞被告、黃俊達互以學 長相稱之友誼關係,即會應允協助搭其駕駛車輛前往郵局



代為填寫提款單並提款?更何況,於未經其類似雇主之洪 齊陽同意下,竟然擅自離開久鼎企業社而去幫黃俊達的忙 ,若非經被告洪齊陽之同意或指示,實在令人感到奇怪, 因之林素珠關於係由黃俊達委託代提款之證述內容,殊有 蹊蹺,究竟是否屬實,非無疑義;更何況,依據本院函索 附卷之提款單顯示:林素珠係於98年11月16日至左營新莊 仔郵局分別提領7 萬元、10萬元,又於同日在凹仔底郵局 提領20萬元,於翌日之同年月17日又到瑞豐郵局提領29萬 9500元,林素珠持以提款之存摺係同一本高能達名義之郵 局存摺,竟然要分兩日前往前往3 處不同處所郵局,總計 達四次提領不同金額,林素珠何以不會感到疑惑而加以詢 問?更何況,林素珠既然係幫被告處理辦公室庶務,縱使 若如其所述僅在賺取每日一個便當為代價,然仍非無償之 幫忙,林素珠又非慈善業者也非被告之親屬,顯然其仍有 受被告指揮監督之責任,否則被告又何需讓其進入辦公室 內,甚且提供便當食用?若然,其何以在兩天之內中途離 開原本為被告處理事務之工作崗位而前往為其所謂之學長 黃俊達代為提領郵局存款而竟未向被告報備或使其知悉, 亦顯然非常違背常理,林素珠所證述內容,顯然殊堪值得 玩味,其真實性令人懷疑;縱若如被告所辯稱,係由黃俊 達委託林素珠且開車搭載其前往各不同郵局、分兩日而代 為提領款項,然核對上開黃俊達所證述內容,既其與被告 二人既係基於犯意聯絡擬詐騙所代為辦理貸款之款項,無 論是由黃俊達抑或被告本人開車載林素珠前往郵局提領取 款,均仍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而證人黃俊達之證述,實無任何可能性故意自白其犯 行以及供出與被告共犯細節,已如前述,互相勾稽、對照 黃俊達、林素珠以及范雯軒之證述內容,顯然被告確為 本件詐騙犯行之共犯,堪以認定。
(三)此外,並有賴擁裕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之通聯查詢紀錄一紙(參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 1584號卷第33至36頁)、范雯軒申辦遠傳公司門號000000 0000號、0000 000000 號申辦資料(參士林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3254號卷第32頁至39頁)及於98年11月份之繳費單 、通話明細(參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84號卷第69頁 ),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20日儲字第0990 058228號函所附之提款單影本四紙(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 字第3254號卷第50頁至51頁)、范雯軒所寄送之宅急便收 執聯、地址為高雄市○○區○○路11號、張俊傑收(本院 卷第72頁)及該處經警前往查證係為廢墟之照片1 紙(本



院卷第73頁)等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高能達印章 、蓋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提款單)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兩天之內先後向三家不同郵局分四次 填載提款單提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於 兩天之內,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且均係實現同一詐取貸得款 項之目的,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文書罪論處。又被告與成年人黃俊達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林素珠前往提款,為間接正犯。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前 曾因前有竊盜與多次詐欺前科,最後一次於98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0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然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8年審簡字第4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 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簡上字第356 號(該案第一審 案號為同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5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 360 號(該案第一審案號為同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旋又再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79 號(該案第一審案號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 情,上開四次詐欺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定 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8 月5 日以99年度 聲字第910 號裁定定執行刑為11月確定,經合併該四案刑之 執行迄100 年4 月27日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件被告為前開犯行時,前案所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尚未執行完畢,自無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之依據,公訴人以被告為累犯請求加重其刑,尚有誤會;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自食其力,妥善運用金錢,為滿足 私人需求,竟偽造提款單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以詐領被害人之 貸款高達66萬9500元,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卸責與業經 自白之共犯黃俊達等不知悔改之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 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高能達姓名,與 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 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



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可資參照),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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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