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林燕雪
自訴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林妤芬律師
被 告 林淑珍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珍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淑珍明知自訴人林燕雪係位於新北市○○區○○街65 號書香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0屆主任委員,且第10屆主任 委員之任期於民國99年6 月30日屆滿,社區住戶於99年7 月 17日選任自訴人擔任第11屆主任委員,嗣因該次決議未經臺 北縣淡水鎮公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下稱淡水 區公所)核備通過,被告等住戶即推選被告擔任第11屆主任 委員,被告於100 年1 月22日與自訴人交接。二、被告明知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進行頂樓防水工程,且自 訴人經選任擔任第11屆主任委員後,因尚未經淡水區公所核 准備查,無法變更銀行印鑑,為便於支付社區經常性支出及 小型修繕,自99年8 月13日起收取之管理費始未存入管理委 員會專戶,而該等管理費均由會計丘素珠保管,非由自訴人 保管等情,竟以自訴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 99年8 月23日以第11屆主任委員自居,將頂樓防水工程發包 予資格不符規定之劦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劦翊公司)承攬 ,並於99年9 月10日及100 年1 月13日分別支付工程款新台 幣(下同)30萬元及10萬元予該公司,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9年8 月13日至同年12月30日 止,陸續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317 萬4,775 元,未存入管 理委員會專戶而侵占入己等情,誣指自訴人涉犯侵占及背信 罪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三、另被告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為之下列公告、開會通知 及聲明書等文件,顯係意圖散佈於眾,散布文字指摘、傳述 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
(一)100 年3 月8 日公告記載「前主委林燕雪又隱瞞事實,把 持管委會以不合法的身分和廠商簽約,又不聽制止,此種
行為將造成本社區所有住戶權益重大的損害」、「100 年 1 月14日取得淡水區公所的報備函,本以為本社區管委會 從此就可正常運作,誰知又發生少數委員把持管委會,連 政府機關的來函都未公告,也未讓委員們知道,合理懷疑 都是黑箱作業,連前主委林燕雪所簽的合約都想要概括承 受,已與前聲明內容及區分所有權人的開會說明內容有違 背」。
(二)100 年2 月27日公告記載「面對龐大頂樓防水工程款爭議 、林燕雪背信侵占」。
(三)100 年2 月14日、22日、24日開會通知記載「討論議題: 議題一、林燕雪背信及侵占案」。
(四)100 年2 月25日聲明書記載「有關提告林燕雪侵占、背信 ,業於100 年2 月10日出庭在案,哪有私下協議移交理由 。存單800 萬元已在出庭前無條件交出現存保管箱。背信 部分已補充更有利之資料送達法院」。
(五)100 年1 月19日公告記載「主旨:有關林燕雪公然聚眾拒 絕辦理移交事項」、「說明:一、但林燕雪公然聚眾20多 人包圍管理中心,大聲叫囂、拍桌怒罵、拒絕辦理移交。 三、另對當晚9 時45分以『3 秒快乾膠』毀棄損壞管理中 心大門鎖」。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叁、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前開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345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述公告、開會通知及聲 明書等文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以自訴人涉犯背信及侵占罪,向警對自 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且該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又上述100 年2 月27日公告、100 年2 月14日、22日、 24日開會通知、100 年2 月25日聲明書、100 年1 月19日公 告均係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 及誹謗犯行,辯稱社區99年7 月4 日99年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大會(下稱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雖 記載出席住戶投票通過進行頂樓防水工程,然該項決議之贊 成人數未達出席人數過半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 1 項之規定不符,然自訴人仍逕就該工程進行招標,參與招 標之廠商復與投標規格須知要求之廠商資格不符,招標程序 顯有瑕疵,且淡水區公所於99年8 月23日發函表示不予核備 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1屆管理委員之決議 ,並由社區總幹事取回淡水區公所之函文後,自訴人仍於99 年8 月23日晚間與劦翊公司簽訂頂樓防水工程合約,使住戶 產生質疑,懷疑自訴人涉嫌背信;又自訴人自99年8 月13日 起收取社區管理費後,未依慣例將管理費存入管理委員會專 戶,因淡水區公所於99年8 月23日發函表示不予核備上述決 議,自訴人應知其於第10屆主任委員之任期於99年6 月30日 屆滿後,已不具主任委員身分,卻仍以主任委員之身分,處 理社區管理費之收入、支出,導致住戶懷疑管理費遭自訴人 私自支配而涉嫌侵占,嗣其於99年12月13日經選任為第11屆 主任委員後,遂依住戶之意向警提出告訴,以維社區利益, 其無誣告之意。另自訴人所指100 年3 月8 日公告非其所為 ,而100 年2 月27日公告、100 年2 月14日、22日、24日開 會通知、100 年2 月25日聲明書及100 年1 月19日公告所載 內容並無不實,亦非基於誹謗之意作成等情(見本院卷第30 、163 至165 頁),經查:
一、誣告部分
(一)背信部分
1.被告於99年12月14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 ,以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票數未符合規定, 自訴人仍逕將頂樓防水工程發包予劦翊公司,涉嫌背信罪, 且自訴人收取社區管理費後,未將管理費存入管理委員會專 戶,涉嫌侵占罪等情,對自訴人提出背信及侵占告訴,經警 移送前開檢察署偵辦後,被告於100 年2 月24日向前開檢察 署提出補充理由狀,指淡水區公所於99年8 月23日發函表示 不予核備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經社區總 幹事取回公所函件後,自訴人仍於99年8 月23日晚間簽訂頂 樓防水工程合約,且參與該工程招標之廠商不符投標規格須 知所定之廠商標準,招標程序有瑕疵,而自訴人明知淡水區 公所不予核備上述決議,未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以
主任委員之身分付款予劦翊公司,且自訴人私下授權丘素珠 勿將99年8 至12月收取之管理費存入管理委員會專戶,與會 計原則有違等語,嗣該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3 月 25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345號不起訴處分,於100 年4 月19 日確定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 被告警詢筆錄、100 年2 月24日補充理由狀、不起訴處分書 、前開檢察署100 年4 月29日士檢清定100 聲他6071字第11 980 號函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45號偵 查卷第12至14、156 至158 、186 至189 頁,本院100 年度 審自字第22號卷第9 頁),應堪認定。
2.自訴人為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於99年6 月 30日屆滿,99年7 月4 日召開社區99年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 大會時,實際出席人數為253 人,已達總戶數632 戶之5 分 之1 ,擔任主席之自訴人當場表示因99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社區規約2 分之1 以上而改為座談 會,並於99年7 月4 日召開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 會議討論議題第1 項即選舉第11屆管理委員,被告及自訴人 均當選管理委員,討論議題第2 項則為「屋頂漏水修繕費用 討論事宜」,此議題之說明提及前次大會決議各棟屋頂漏水 修繕工程經廠商估價後,修繕費用近百萬元,非管理委員會 得以決議,遂送交住戶決議,經表決後,此項議題之贊成票 數為84票,會議記錄即記載此議題經投票通過等語。自訴人 復於99年7 月17日召集第11屆管理委員7 月份定期會議,會 議中選任自訴人為該屆主任委員,自訴人即指派被告及林和 勝擔任副主任委員,並決議就頂樓防水工程採公開招標;管 理委員會遂於99年7 月26日公告就頂樓防水工程進行招標, 定於99年7 月31日晚間8 時開標。另管理委員會於99年7 月 30日檢送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函請淡水區 公所准予核備;而林和勝於99年7 月30日即以聲明書向被告 表示經諮詢律師之結果,選任第11屆主任委員之決議尚未經 淡水區公所准予核備,在決議經核備前,依該決議以第11屆 主任委員之身分與廠商簽訂頂樓防水工程合約之效力未定, 如日後該決議遭淡水區公所不予核備,則該合約即屬無效, 復因頂樓防水工程之金額龐大,社區有無足夠經費足以付款 等事宜應從長計議,急於簽約即屬可疑,出席該工程開標程 序之管理委員應詳細審核投標廠商之資格,並由全體管理委 員決定底標金額,如主任委員自行決定底標,全體委員應離 席等情;嗣該項工程於99年7 月31日晚間進行開標,由劦翊 公司得標,被告及林和勝均未出席參與開標。又被告與林和 勝等人於99年8 月14日出具聲明書,表明諮詢律師之結果,
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尚未經 核備,如淡水區公所不予核備,則依該次決議以主任委員身 分與廠商簽訂之合約無效,且頂樓防水工程之金額龐大,資 金來源及付款方式等均應從長計議,主張在上述決議經區公 所准予核備前,就頂樓防水工程應停止簽署合約;又依參與 招標之廠商及投標金額觀之,該項工程之招標有失正當性, 不應急於簽約,為求慎重,應就此項工程提報100 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再議,被告及林和勝等聲明人不同意頂樓防水 工程簽約等情;被告復於99年8 月8 日以書面放棄管理委員 資格。而淡水區公所於99年8 月23日即就管理委員會申請核 備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事,發函要求社區 重新審查該次會議關於選任管理委員之方式及人數是否符合 社區規約,如有爭議,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處理,並指 出該次會議議題討論第2 項之贊成人數未達出席人數過半數 之人數127 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社區99年度第 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說明之規定不符,應確依 該等規定辦理等,要求社區補正後再行函報,將該次申請核 備之文件退回,社區總幹事即於99年8 月23日自行至淡水區 公所將該份函件及報備資料取回社區;自訴人仍於99年8 月 23日以主任委員之身分,與劦翊公司簽訂頂樓防水工程合約 ,復於99年9 月10日及100 年1 月12日以主任委員之身分, 先後支付工程款30萬元及10萬元予劦翊公司。另被告於99年 12月7 日以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任期已滿,復因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淡水區公所退回,社區無管理委 員,且自訴人不聽制止與廠商簽約等情,召集住戶參與99年 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緊急會議,選任第11屆管理委員 ,然因99年12月10日出席臨時緊急會議之人數未達法定人數 ,遂改定於99年12月12日召開第2 次臨時緊急會議並公告; 而被告與自訴人於99年12月12日上午9 時許,分別在社區G 棟1 樓及羽球館,召開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3 次大會及99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臨時緊急會議,各自選任管理委員 ,其中自訴人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頂樓防水工程之修 繕經費,以出席人數過半之同意,決議進行修繕;又被告於 99年12月13日以召集人兼主席身分,召開第11屆管理委員會 籌備會,推舉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淡水區公所則於100 年1 月13日准予核備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之變更報備申請等情,此 有社區規約、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大會會議記 錄、99年6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座談會記錄、被告及林 和勝等人99年8 月14日聲明書、淡水區公所99年8 月23日北 縣淡建字第0990037842號、100 年1 月13日新北淡工字第10
00001014號函、社區主管工作日誌、頂樓防水工程合約書、 簽約現場照片、管理委員會請款單、簽收單、轉帳傳票、劦 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99年7 月17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7 月份定期會議記錄、99年7 月26日招標公告、99年7 月30日 開標公告、99年7 月31日開標現場照片及管理委員簽到單、 管理委員會99年7 月30日(99)書香大第(管)字第099073 0 號函、被告自願放棄委員資格聲明書、林和勝99年7 月30 日聲明書、99年12月7 日及10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緊急會議 公告、99年12月10日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1 次臨時緊急會 議會議紀錄、99年12月12日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臨時 緊急會議會議紀錄、99年12月12日99年區分所有權人第3 次 大會會議記錄、99年12月13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會議 紀錄附卷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23至29、38至41、43、46至 48、73至74、76至77、82至86、105 至107 、138 至140 、 164 、167 至168 、175 、177 、179 頁,本院100 年度審 自字第22號卷第115 、118 至119 、162 至163 、167 至 169 頁),堪見自訴人所任第10屆主任委員之任期於99年6 月30日屆滿後,雖於99年7 月4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 為第11屆管理委員,復於99年7 月17日經第11屆管理委員推 選為主任委員,然林和勝於99年7 月30日即以99年7 月4 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尚未報經淡水區公所核備,該次會議 選任管理委員之效力未定,如逕由自訴人以第11屆主任委員 之身分,與廠商簽訂工程契約,簽約效力有疑等情提出質疑 ,而被告及林和勝等人於頂樓防水工程開標後之99年8 月14 日亦以相同理由出具聲明書,主張不宜在99年7 月4 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區公所准予核備前,簽署頂樓防水工程 合約,且因該工程金額龐大,應暫緩簽約,再行送交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可知被告及林和勝等住戶在頂樓防水工程 簽約前,就自訴人在區公所准予核備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前,以第11屆主任委員之身分簽訂頂樓防水工 程合約一事,已提出強烈質疑,並要求暫緩簽約程序,且社 區總幹事於99年8 月23日將淡水區公所不予核備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函件取回社區,自訴人即於同日 以主任委員之名義,與劦翊公司簽訂頂樓防水工程合約,則 被告因此懷疑自訴人刻意隱匿淡水區公所不予核備一事,加 速金額龐大之頂樓防水工程之簽約程序,可能損及社區利益 ,即非無據。況社區頂樓防水工程投標規格須知之廠商資格 欄記載「投標廠商實際營業地址需為臺北縣市地區(其他外 縣市不得參加投標)」,而劦翊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為「臺 中縣大里市○○路765 號1 樓」,且該公司在頂樓防水工程
合約書記載之地址為「臺中縣烏日鄉○○路117 之2 號」, 此有頂樓防水工程投標規格須知、劦翊公司資料查詢結果、 頂樓防水工程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33、36 、 82至83頁),可見劦翊公司與上述投標規格須知規定之廠商 資格不符,卻仍得參與投標並得標,自訴人復以主任委員之 身分與該公司簽訂合約,則被告以此懷疑簽約程序之正當性 ,即非無據;又淡水區公所於99年8 月23日發函表明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程序有疑而不予核備,應重 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處理後,自訴人未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即於99年9 月10日逕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支付頂樓 防水工程款30萬元予劦翊公司,是被告辯稱其及社區住戶基 於上開理由,合理懷疑自訴人涉嫌背信,為維社區利益,由 其代表對自訴人提出背信告訴,非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等情 ,應屬可採。
3.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固指自訴人簽訂頂樓防水工程合約一事 ,係經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告亦參與該次 會議而未當場質疑,且被告於100 年4 月24日以召集人及主 席身分,召開100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會議之會議 記錄亦載頂樓防水工程經99年12月12日99年度第3 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等內容,被告竟於99年12月14日以自訴 人未經授權簽訂上開工程合約及簽約程序有疑義為由,對自 訴人提出背信告訴,顯有誣告之故意;又被告提出之被證3 淡水區公所99年8 月23日北縣淡建字第0990037842號函蓋用 管理委員會之收文章日期為99年8 月24日,可見自訴人於99 年8 月23日與劦翊公司簽約時,不知淡水區公所不予核備99 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結果,被告指自訴人刻 意隱匿此事而簽約,非屬真實等情。經查:
⑴自訴人於98年8 月16日以主席身分召開98年區分所有權人第 2 次大會之議題討論第1 項,即就「各棟頂樓隔熱防漏修繕 工程施工」一案進行討論,該項議題之說明記載「此議題通 過後將可依會議紀錄向政府申請補助條件之一,但是申請補 助費用多寡與可行,依政府函文決定」,該次會議就該議題 決議通過;嗣社區總幹事於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就「各棟頂樓隔熱防漏修繕工程施工」進行年度報告時 ,即說明「經前次大會決議後,管委會曾找數家防水工程公 司勘查估價,惟因漏水層面甚廣經費甚大,尚待本次大會決 議通過方能合法動工」等情,此有98年8 月16日98年區分所 有權人第2 次大會會議紀錄、99年7 月4 日99年區分所有權 人第2 次大會會議記錄供佐(見前開偵查卷第46、49至51頁 ),足見98年8 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頂樓防水工程通
過議案之主要目的係申請補助,嗣因廠商勘查估價後,發現 工程金額龐大,始於99年7 月4 日送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 論,確認是否施作此項工程,而擔任第10屆主任委員之自訴 人既於98年8 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上開議題決議通過 後,復於99年7 月4 日將此項議題送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堪信自訴人亦認不得僅依98年8 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上述決議,逕行就該工程進行招標等後續程序,否則應 無再將該項議題送交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之 必要,則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稱自訴人簽署頂樓防水工程 合約之授權依據為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情,即非可 採。而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頂樓防水工程經費 議案進行表決後,贊成人數雖多於反對人數,然贊成人數仍 未達出席人數過半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及 社區99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等規定不符 ,並經淡水區公所於99年8 月23日以前述函件指正明確,業 如前述,是淡水區公所於99年8 月23日發函後,自訴人應即 知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前述工程經費議題之 決議非屬有效,且被告與林和勝等人於99年8 月14日即以書 面要求暫緩該工程之簽約事宜,主張重新提交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討論,然自訴人在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下, 先於99年8 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復於99年9 月10日支付該 項工程款30萬元予劦翊公司,則被告以99年7 月4 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關於該工程之決議無效,自訴人未經合法授權簽 訂工程合約,且簽約等程序有疑義為由,懷疑自訴人涉嫌背 信而提出告訴,即難謂有何虛構事實誣告之行為。至於自訴 人及自訴代理人指稱被告於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頂樓 防水工程議案時,亦到場參與開會,並未當場表示質疑,被 告即不應再以該工程簽約不當而提出告訴等情,然被告對自 訴人提出背信告訴時,已主動提出98年8 月16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會議紀錄為證,顯無隱匿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議 決通過關於該工程之議案一事,且被告未曾主張98年8 月1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該工程之決議無效,而係以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該工程之決議既屬無效,自訴 人仍簽訂工程合約為由提告,因被告非以區分所有權人未曾 同意施作該項工程,作為對自訴人提出背信告訴之理由,則 被告有無參與98年8 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有無當場表 示異議,即與被告對自訴人提出上述告訴無涉,自訴人及自 訴代理人以此逕指被告有誣告之意,即非可採;況被告於99 年8 月14日即與林和勝等人以聲明書表明不同意在99年7 月 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淡水區公所核備前,簽署頂樓
防水工程合約,已如前述,是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 未曾就該工程之簽約一事表示異議等情,亦非有據。 ⑵自訴人於99年12月12日召開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3 次大會 時,除選任第11屆管理委員外,到場住戶亦就頂樓防水工程 經費一案進行討論並決議通過等情,有99年12月12日99年區 分所有權人第3 次大會會議記錄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76至 77頁),亦足證自訴人知悉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關於該工程之決議不生效力,堪認被告主張自訴人未經合法 授權簽署頂樓防水工程合約,即非虛妄。又被告當選第11屆 主任委員後,於100 年4 月24日召開100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第2 次會議,會議紀錄中討論議題(四)頂樓防水修繕 經費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案之說明,固提及該案經99年12月 12日99年度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修繕等語,有100 年4 月24日100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會議會議紀錄 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22號卷第47至48頁),惟被 告對自訴人提出背信告訴時,係指自訴人於99年8 月23日簽 訂該工程合約時,憑藉之授權依據即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關於頂樓防水工程之決議無效,認自訴人「簽約時 」非經合法授權而涉嫌背信,自與「簽約之後」該工程是否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無涉,即使被告亦認99年12月 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該工程之決議具有效力,對於自 訴人於99年8 月23日簽訂該工程合約及99年9 月10日給付工 程款時,是否經合法授權、有無損害社區利益之認定,並無 影響,是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以上詞指稱被告有誣告之意, 當無足採。
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被證3 即淡水區公所99年8 月23 日北縣淡建字第0990037842號函,經社區管理委員會蓋用收 文章之日期雖為99年8 月24日(見本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22 號卷第113 頁),然此係指管理委員會就該函件正式收文列 管之日期,依前所述,社區總幹事確於99年8 月23日將該函 取回社區,則被告認該函文經總幹事取回後,已處於當時以 主任委員自居之自訴人得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即與常情無 違;縱使自訴人確係於管理委員會正式收文後,始知悉該函 件之內容,亦即自訴人於99年8 月23日簽署前開工程合約時 ,對於淡水區公所不予核備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結果確非知情,亦難遽認被告辯稱其基於上開理由, 合理懷疑自訴人在知悉上開決議經區公所表明不予核備之情 形下,刻意隱匿該函文內容,逕與廠商簽約等情為無據,即 難謂被告確有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之行為及犯意。(二)侵占部分
1.被告及自訴人、證人丘素珠均稱社區管理費由會計丘素珠收 取後,依正常作業程序,均會存入管理委員會之專戶,然因 第10屆任財務委員搬離社區後,未繳回該專戶之印鑑章,且 管理委員會在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1屆管 理委員之決議經區公所准予核備前,無法變更印鑑,自訴人 遂指示丘素珠自99年8 月13日起,勿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專 戶,而丘素珠於99年8 月13日至同年12月30日收取之管理費 總額為317 萬4,775 元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6 至7 、10至 13、98至101 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104 頁),是被告 於99年12月14日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時,指自訴人指示丘素珠 勿將管理費存入管理委員會專戶,與慣例不符等情,應屬有 據。
2.又被告辯稱淡水區公所於99年8 月23日發函表示不予核備99 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自訴人應知其於第10 屆主任委員任期於99年6 月30日屆滿後,即無主任委員之身 分,然自訴人於99年8 月23日之後,仍以主任委員之身分處 理社區管理費之收入及支出,且自訴人於99年12月12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住戶許美惠到場質疑自訴人自99年8 月起收取之管理費現金是否仍在,並要求自訴人提出管理費 現金供住戶確認,但自訴人未提出現金,使住戶懷疑99年8 月至12月收取鉅額且未存入專戶之管理費可能遭自訴人私自 動用,始委其提出侵占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 ),而自訴人於99年8 月23日後,仍以主任委員之身分,處 理管理委員會經費之收支,且於99年9 月10日支付工程款30 萬元予劦翊公司等情,有管理委員會99年9 月份財務報表、 現金收支明細、支出明細表、請款單附卷為證(見前開偵查 卷第30至32、167 頁),堪見自訴人於第10屆主任委員任期 屆滿後,確仍以主任委員之名義,處理管理費之收支事宜。 況依前所述,被告及林和勝等人於99年8 月14日即對自訴人 在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核備前,與廠商簽 訂頂樓防水工程合約一事提出強烈質疑,但自訴人未因此暫 緩該工程簽約程序,仍在淡水區公於99年8 月23日表示不予 核備上述決議之當日,與劦翊公司簽訂頂樓防水工程合約, 並於99年9 月10日給付高達30萬元之工程款予劦翊公司,則 被告等對於該工程合約簽約程序已有質疑之住戶因此懷疑管 理費可能遭自訴人私自動用,即難謂與常情有違,此自被告 所稱住戶許美惠於99年12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當場要求自訴人提出管理費現金供住戶確認等情亦明;復佐 以前述自訴人指示丘素珠勿依例將99年8 至12月收取高達 300 餘萬元之管理費存入專戶,及自訴人未依住戶之要求,
提出管理費現金供確認等情,足信被告辯稱住戶懷疑自訴人 可能擅自動用管理費而涉嫌侵占,委其提出告訴等語,堪以 採信,即難逕認被告對自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時,有何捏造不 實事實誣告之行為。
3.另被告與丘素珠於100 年1 月15日僅就放置於社區管理中心 之現金餘額、99年12月及100 年1 月之現金收支明細、管理 費收繳明細、未到期票據明細、存摺明細進行清點,未經移 交定期存單、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 務報表、印鑑等物;嗣被告與自訴人於100 年1 月22日就會 議紀錄等文件進行交接時,仍未交接會計帳冊等情,已據被 告及自訴人、證人丘素珠陳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99、 101 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85頁),復有100 年1 月17 日公告、被告與丘素珠共同簽名之交接資料、第11屆主任委 員移交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22號卷第17 至38頁、第186 頁反面、本院卷第114 至118 頁),上情已 足認定。因自訴人確曾指示丘素珠自99年8 月13日起,勿依 規將管理費存入專戶,復因於99年8 月23日之後,以主任委 員之身分處理管理費之收支,經被告等住戶懷疑私自動用管 理費,而被告於100 年1 月間與丘素珠及自訴人辦理移交前 ,未取得關於現金收支之文件以供核對、確認自訴人有無不 當動用或侵占管理費之行為,則被告基於前開懷疑,於移交 前之99年12月14日對自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即難謂係在明知 自訴人無侵占行為之情形下,捏造不實事項誣告自訴人。再 者,被告固於100 年2 月24日提出補充理由狀,仍指自訴人 涉嫌侵占等情,此有補充理由狀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156 至158 頁),惟依前所述,丘素珠及自訴人於上述時間與被 告辦理移交時,均未移交會計帳冊,被告即無從依據會計帳 冊之內容,確認自訴人於第10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以主 任委員名義處理管理費之收支行為有無不當,即難逕謂自訴 人及自訴代理人所指被告於交接後,明知自訴人無侵占管理 費之行為,仍對自訴人提起侵占告訴,顯屬誣告等情為有據 。
4.至於自訴代理人指稱黃介平於100 年1 月22日交接時,當場 稱「原則上,一定會走一個所謂的和諧的態度,你都已經交 出來了,怎麼可能會有侵占」,且被告於100 年2 月24日補 充理由狀記載自訴人於100 年1 月22日交接存單800 萬元, 「才致使侵占條件不足」,顯見被告明知自訴人無侵占行為 ,仍續對自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有誣告故意等情(見本院卷 第91頁反面、第155 頁),並有100 年1 月22日現場錄音譯 文、100 年2 月24日補充理由狀為證(見前開偵查卷第157
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然自訴代理人所指上開言詞非被 告所為,且自訴人於100 年1 月22日交接予被告之項目未包 含會計帳冊等,已於前述,可見被告仍無法以100 年1 月22 日交接所得之物,核對會計項目及點交之現金數額是否正確 ,確認自訴人有無私自動用社區經費之行為;況被告指自訴 人涉犯侵占罪部分,係懷疑自訴人於99年8 月23日後私自動 用社區經費,非僅限於未移交800 萬元存單部分,而自上開 100 年2 月24日補充理由狀所載「在1 月22日交接存單800 萬元,才致使侵占條件不足」之內容,堪信被告所稱「致使 侵占條件不足」,應僅指存單800 萬元部分,未及於管理費 等社區經費部分,此自被告在該補充理由狀記載「在1 月22 日交接存單800 萬元,才致使侵占條件不足」等文字後,復 在「侵占部分」記載自訴人指示丘素珠勿將收取之管理費存 入專戶,與會計原則有違等情亦明,則縱使被告於100 年1 月22日後,未撤回對自訴人之侵占告訴,亦難逕認被告確有 誣告之故意。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故意捏造而言,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 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 ,自不得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 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 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 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 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 、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所述,被告 對自訴人提出背信及侵占告訴後,該案雖經前開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頂樓防水工程簽約前,即對自 訴人在99年7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區公所准予 核備前簽約表示質疑,要求暫緩簽約程序,但自訴人仍於 總幹事取回前述淡水區公所99年8 月23日函件當日,就該 項金額甚為龐大之工程,與資格不符投標規格須知之劦翊 公司簽訂合約,復在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逕於 99年9 月10日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支付高達30萬元之工程 款予劦翊公司,被告基於此等事證懷疑自訴人侵害社區利 益,遂於當選第11屆主任委員後,對自訴人提出背信告訴 ,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之行為。另自訴人確 指示丘素珠於99年8 月13日起,勿依例將管理費存入專戶 ,復於99年8 月23日之後,續以主任委員之名義,處理管 理費之收支事宜,且於住戶要求提出管理費現金,以供確
認高達300 餘萬元之管理費未遭侵占或私自動用時,未予 提出現金,使被告等住戶在無法取得會計帳冊核對之情形 下,懷疑自訴人擅自動用管理費,即難認與常情有違,故 被告辯稱其對自訴人提告時,並無捏造不實事項,且係基 於相當事證,對自訴人涉嫌背信及侵占一節產生合理懷疑 ,始提出告訴以維社區利益等情,應屬有據,參酌上開所 述,不得僅以該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逕謂被告確有誣 告之行為及故意,自不得遽以誣告罪相繩。
二、誹謗部分
(一)100 年3 月8 日公告
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3 月8 日張貼之公告固載有「一 、…前主委林燕雪又隱瞞事實,把持管委會以不合法的身 分和廠商簽約,又不聽制止,此種行為將造成本社區所有 住戶權益重大的損害」、「二、…100 年1 月14日取得淡 水區公所的報備函,本以為本社區管委會從此就可正常運 作,誰知又發生少數委員把持管委會,連政府機關的來函 都未公告,也未讓委員們知道,合理懷疑都是黑箱作業, 連前主委林燕雪所簽的合約都想要概括承受,已與前聲明 內容及區分所有權人的開會說明內容有違背」等語(見本 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22號卷第10至11頁),惟被告辯稱此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