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鑫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羽鑫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芬蘭商諾基 亞公司(下稱諾基亞公司)、瑞典商新力易利信通訊公司( 下稱易利信公司)、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妮公司 )、日商歐力天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公司)、韓商三 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仍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專用 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之商標圖樣,竟基於反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 ,於民國99年5 、6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2 段253 巷6 弄8 號2 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使用「chen0000 0000」帳號登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大陸深圳地區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每件賺取新臺 幣(下同)30元至100 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販入如附表二所 示未經附表一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 產或授權製造之相同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後, 自99年10月1 日起迄100 年1 月7 日止,在上址,利用電腦 網路設備,以上開帳號登錄上開網站,並以低於市價之價格 ,向不特定人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嗣為警在上開 網站向陳羽鑫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商品,並送易利信 公司鑑定為仿冒品,而於100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10分許, 依法持票前往陳羽鑫上址住處實施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諾基亞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陳羽鑫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 背面、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販入上開商品,並在網路上販 售不特定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辯稱:伊並不知道所進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是仿冒品, 係於為警搜索時,始知所販賣者為仿冒品,且伊並未以低於 市價販賣,伊進貨時也參考很多賣家,我不是故意要賣仿冒 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諾基亞公司、 易利信公司、蘇妮公司、歐力公司、三星公司分別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仍在如附表一所示 之專用期間內,以及其於前揭時地,使用「chen00000000」 帳號在奇摩拍賣網路上向「方先生」以上開價格販入如附表 二所示之商品後,以上開帳號登錄上開網站向不特定人販售 前揭商品等事實,均坦認不虛(見偵卷第13至18、122 、12 3 頁),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偵卷第28至31頁)、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偵卷第34、35、47 、49、134 、135 頁)、奇摩網站公文回復信箱電子郵件( 見偵卷第50至5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56頁)、 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見偵卷第57至61頁)、被 告販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62、63 、70至76、79、80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 卷第64頁)、採樣照片(見偵卷第65、66頁)、被告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及存簿明細(見偵卷第68、69、81至96頁)在卷 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為佐證,首堪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耳機、轉接頭等商品,均係仿冒商標 商品乙節,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亦有卷附NOKIA 真品與仿 冒品鑑定報告及照片(見偵卷第25至27頁)、博仲法律事務 所說明書、鑑定報告書及照片、100 年8 月16日(100 )博 倩字第08069 號函(見偵卷第32、36、38至44、141 頁)、 歐力公司在臺授權公司臺灣鐵三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見偵卷第45、46頁)、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 告書(見偵卷第48頁)等可按,堪認前揭商品均為仿冒商標 商品無疑。
㈢再「NOKIA 」、「SONY ERICSSON 」、「AUDIO-TECHNICA」 、「SAMSUNG 」相關商標之產品,在臺灣地區行銷甚廣,商 譽卓著,已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且以該等品牌之高知 名度,相類商品亦均有一定之價位;本件扣案NOKIA HS-83 耳機目前市價為690 元、NOKIA 無線藍芽耳機市價為990 元 、NOKIA 免持轉接頭市價為2,990 元,而扣案Samsung WEP2 00藍芽耳機市場建議售價為1,700 元不等之事實,亦據告訴
代理人謝樹藝律師於偵查中指述(見偵卷第123 頁)明確, 並有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3 日刑事陳報狀 (見本院卷第46頁)存卷為憑,而被告自承上開網路帳號確 實為其所使用登錄,以該帳號販賣電子產品已有6 、7 年( 見偵卷第15、16、122 頁,審智易卷第18頁,本院卷第17頁 背面),佐其並為大學畢業之學經歷,對於知名品牌應有相 當認識,理應知悉真正之「NOKIA 」、「SONY ERICSSON 」 、「AUDIO-TECHNICA」、「SAMSUNG 」之耳機或轉接頭等, 通常無法以50元至250 元不等之低價批進,其又未由正常代 理商或經合法授權之經銷商管道進貨,竟會僅輕信大陸地區 不詳人士逕稱「工廠直接發貨」片面之詞,而對於合法授權 與否毫無聞問、查證(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即予購入販 售,實與一般情理未合;復又自承以每件50元至250 元不等 之價格進貨,以每件85元至350 元不等之價格銷售(見偵卷 第14頁),與市場上相同品牌同規格之告訴人公司及前揭各 該被害公司產品單價690 元至2,990 元不等相較,顯然價差 甚鉅,若謂其完全不知其產品來源有疑,恐非事實,而其知 悉貨品來源有異,卻仍以超乎市場行情之低價於市場上公開 販售,未謹慎查證,顯然主觀上確有明知為仿冒商品仍執意 販售牟利之故意,其上揭辯詞誠難採信。
㈣至被告雖執奇摩拍賣網站其他賣家販售相同商品之網頁列印 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辯稱:伊所販賣之價格與網 路販售價格相當,並未低價銷售云云。然由此等資料並不能 知悉該等販售之商品即係屬於「真品」,已無從憑認該等販 售價格即係「真品」之一般市價;又縱使其中或有「真品」 之情形,依商業交易之常情,亦應有取得合法授權商標商品 之相當管道,自非向不詳人士進貨而對於合法授權與否毫未 聞問之被告可資比擬,因而前揭資料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㈤另被告雖又辯稱:扣案之Samsung WEP200耳機,伊還沒有販 賣云云。惟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 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第62條之2 (按即現行法第82 條)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 ,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 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 4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係基於賺取利潤之目的,而販 入上開商品備供銷售(見本院卷第52頁),雖未及登載網站 販售即為警查獲,惟依上說明,自亦屬成立販賣之行為無訛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其犯
行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而販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耳 機、轉接頭等商品,繼而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在拍賣網站上 刊登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確有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被告為販賣仿冒商品而在網站上以照片陳列之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為販賣而陸續自「方先 生」販入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 為概念上,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對商標 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 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對於我國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國際形象損害不輕,惟其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併衡以其 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品之數量,情節尚非嚴重,惟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既係被告犯本件商標法第82條之 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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