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58號
SLDM,100,易,558,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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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霈原名李筱婷.
選任辯護人 張孟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80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宸霈自民國100 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在位於 臺北市○○區○○路2 段154 巷5 號1 樓由胡若茵擔任負責 人之「我的寵物空間有限公司」擔任寵物美容師,負責為店 內寵物剪毛及清潔等工作,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 年8 月8 日20時3 分許,自上開公司內粉紅色置物櫃中 ,徒手竊取胡若茵所有之黑色剪刀包1 個,及置於該剪刀包 內之寵物美容專用剪刀2 把,得手後先放置在該公司角落可 供員工放置私人物品之置物櫃中,再放入其個人背包內並下 班離去。嗣胡若茵於100 年8 月15日19時30分許發現上揭物 品遭竊,並告知其配偶余建勳,由余建勳調閱該公司內所設 置監視器錄影帶,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建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余建勳、證人胡若茵李幸穗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之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 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 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



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 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 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 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 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 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 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 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 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 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前揭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未經具結,且為審判外陳述,未經交互詰 問,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揭告訴人及證人均已於本院審 判期日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 證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於警詢、偵查之證 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應有證據能力;又其等於偵查 中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而為證述,依法毋庸具結,辯護人否 認上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之證據外,本判決後述引用之供述及 書面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見本院卷第17、22、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其確於上開期間內在「我的寵物空間有限公 司」擔任寵物美容師一職,然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竊盜犯行, 辯稱:其因小產手術身體虛弱,於任職期間內欲向告訴人請 假未能獲准,且告訴人未依法為被告投保勞、健保,致雙方 滋生勞資糾紛,被告亦因此離職,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生嫌隙 ,其證詞應有偏頗之虞;另證人李幸穗既為告訴人之員工,



其陳述顯有迴護雇主即告訴人及被害人胡若茵之可能,且李 幸穗自身亦同有本案之犯罪嫌疑,極有可能為圖卸責而對被 告為不利陳述,其證詞亦不可採信,又證人李幸穗胡若茵 於本案所為之證述亦有不符之處,證人李幸穗應有迴護雇主 之情;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遭竊之2 把剪刀分別放置 在2 個剪刀包內,其中1 個剪刀包內放1 把全新的剪刀,另 1 個剪刀包內有4 把剪刀,失竊物品係上開全新的剪刀及剪 刀包,與另1 個剪刀包內之其中1 把剪刀,果係如此,被告 必須先將另1 個剪刀包內之其中1 把剪刀先移置於該放置全 新剪刀之剪刀包內後,再行行竊,或分別竊取該全新剪刀及 剪刀包、與另1 個剪刀包內之其中1 把剪刀,上開過程均不 合常理,且依100 年8 月8 日之店內監視器錄影內容,被告 自始至終僅接觸1 個剪刀包,至同年月7 日之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中,被告雖有自下方拿取黑色剪刀包並取出剪刀為狗 剪毛之動作,然該剪刀包係被告自己所購買,並非胡若茵所 有,是被告應無法同時竊取放置1 把全新剪刀之剪刀包及另 1 個剪刀包內之其中1 把剪刀;另依100 年8 月8 日之店內 監視器錄影內容,被告係自地上撿起1 個剪刀包後,將之放 置於畫面右方角落之雜物櫃,並無任何不法處置之行為,該 雜物櫃之格位裡確有放置公司之物品,其後被告下班離去時 ,雖有自該雜物櫃拿取自己之物,然當時證人李幸穗已走至 被告前方,被告實無機會將該剪刀包移置於自己之背包內, 足見被告並無竊盜之行為;而公司內設有監視錄影器材,鏡 頭正對案發地點,被告豈有可能膽敢行竊如此價值輕微之物 ?況且被告自身所擁有之寵物美容專用剪刀甚為齊全,其市 值較失竊之2 把剪刀更為昂貴,被告亦無竊取胡若茵剪刀包 之動機云云。
二、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另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 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 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 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被 告雖辯稱告訴人余建勳、被害人胡若茵、證人李幸穗等人於 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所為之證述,或係出於怨隙,或係出於 脫免嫌疑及迴護雇主,而有所偏頗不實,且部分細節有所矛 盾,不足採信云云,然則縱使前開證人與被告間確有因其他 緣由而相處不睦之情形,亦不得憑此即率爾全盤否認或推翻 證人陳述之可信性,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本院仍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卷內一切人證、書 證及物證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作合理之比較後,本 於確信之自由心證加以取捨判斷,始符證據調查之法則。三、經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由告訴人所提供設置於「我的寵物空間有 限公司」店內之監視器於100 年8 月7 日、同年8 月8 日 之錄影光碟(置於偵卷第61頁證物袋內),勘驗結果如下 :⑴100 年8 月7 日晚間8 時12分許,被告坐在粉紅色櫃 子及綠色桌子前方(見偵卷第32頁照片),櫃子及桌子在 被告的右手邊,1 隻狗放置於前揭照片左方綠色桌子上, 被告右手自右側下方取出1 個黑色的剪刀包,並打開剪刀 包取出剪刀幫狗剪毛。⑵100 年8 月8 日晚間8 時許,李 幸穗、被告坐在畫面中玻璃後方,李幸穗坐在左邊,被告 坐在右邊,晚間8 時2 分47秒許,李幸穗起身離開,晚間 8 時3 分37秒許,被告起身自畫面右方走至畫面左方(當 時雙手均無物品)告訴人指稱失竊剪刀包之粉紅色櫃子前 方(見偵卷第32頁照片),左手扶著桌櫃附近,右手往下 伸,拿起1 個黑色剪刀包,換至左手回到其原來座位處, 以左手將該黑色剪刀包放到畫面右方的角落,晚間8 時4 分20秒李幸穗回到座位,其後,被告自其座位左方拿取1 個大包包,晚間8 時4 分37秒,李幸穗走至被告前方,被 告並於晚間8 時4 分42秒左手拿取1 個深色物品(有無放 置於其黑色大包包之內不明),隨後起身離開,離開時被 告雙手均無物品(以上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 。
(二)被告就其於上開監視器畫面中在100 年8 月8 日晚間8 時 3 分37秒許起身拿取黑色剪刀包後回到原來座位之行為, 雖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在地上撿拾黑色剪刀 包,因為不知道該黑色剪刀包是誰的,所以放到畫面中右



方的雜物櫃去,那裡也有很多剪刀包云云(見本院卷第50 頁反面),然查:
1.經本院於101 年3 月8 日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天母派出所員警共同勘驗本案 「我的寵物空間有限公司」失竊現場,除請員警拍攝該公 司內告訴人指稱失竊位置之粉紅色櫃子、櫃旁綠色桌子、 角落雜物櫃等相關照片外,並請被告及證人李幸穗模擬店 內監視器於100 年8 月7 日及同年8 月8 日所拍攝畫面之 相關位置,請員警拍攝模擬過程照片(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58至60頁,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81頁),並將勘驗過程 全程錄影後製成光碟送院,另請告訴人將前開勘驗當日店 內監視器所拍攝畫面作成光碟送院(以上2 片光碟置於本 院卷第113 頁證物袋內)。
2.於員警所拍攝本院勘驗當日光碟時間上午10時59分到11時 02分10秒之間,本院先請告訴人於公司內現場播放100 年 8 月8 日店內監視器錄影帶,確認被告當時之頭部高度及 左手扶桌面之動作後,請被告拿取前開粉紅色櫃子第2 層 之黑色剪刀包,被告可以完成拿取之動作(照片見本院卷 第79頁下方、第80頁);然倘以被告當時頭部之高度,加 上左手扶住桌面之動作,被告無法拿取其於現場所指出放 置在粉紅色櫃子前方地上之黑色剪刀包(照片見本院卷第 79 頁 上方);又倘若被告欲撿拾粉紅色櫃子前方地上之 物品時,自監視器由外往內拍攝之畫面中,被告之頭部會 出現在畫面中鐵架二層鋪粉紅色布隔板之中間(照片見本 院卷第78頁下方),顯較100 年8 月8 日店內監視器錄影 帶所拍攝畫面中被告拿取黑色剪刀包時之頭部高度為低; 而對於前開勘驗結果,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依上開現場勘驗 及模擬結果,足知依店內監視器錄影帶於100 年8 月8 日 晚間所拍攝畫面當時被告頭部之高度,加上其左手扶住桌 面之動作,被告根本無法完成拿取其於現場所指出放置在 粉紅色櫃子前方地上之黑色剪刀包之動作,卻能順利且輕 易自粉紅色櫃子第2 層(即告訴人所指稱胡若茵放置剪刀 包之位置)拿取剪刀包,而被告本人對於上開勘驗結果, 亦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解釋,其辯稱當時係自粉紅色櫃子 前方地上撿拾黑色剪刀包云云,顯非可採。
3.證人即「我的寵物空間有限公司」美容助理李幸穗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證稱:上開粉紅色櫃子是由老闆娘即胡若茵在 使用,胡若茵的剪刀包都放置於該粉紅色櫃子第2 層(見 偵卷第32頁照片以紅色圈起處),要經過胡若茵的同意才



可以使用該剪刀....員工於100 年8 月8 日晚上8 時有打 掃過店內,打掃完後並未發現地上有東西掉落,在店內監 視器畫面中,其當時係與被告在聊天,聊天之前已經打掃 完畢,後來其起身去上廁所,在其起身之前,可以確定地 上沒有東西掉落,因為其當時就坐在粉紅色櫃子旁邊,如 果東西掉落會有聲音,其一定會發現,如果真有剪刀包掉 落,也會放回粉紅色櫃子中,而不會放到員工的置物櫃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而證 人李幸穗前揭所述亦與上開店內監視器所拍攝畫面過程及 本院現場勘驗所見之情形相互吻合,且無明顯悖於常理之 處,堪予採信。又於前開店內監視器100 年8 月8 日所拍 攝之畫面過程中,晚間8 時2 分47秒許,李幸穗起身上廁 所,被告旋即於晚間8 時3 分37秒許,起身自畫面右方走 至畫面左方之上開粉紅色櫃子前方,左手扶住桌櫃附近, 右手往下伸,拿起1 個黑色剪刀包,換至左手回到其原來 座位處,以左手將該黑色剪刀包放到畫面右方的角落雜物 櫃,嗣於晚間8 時4 分20秒許,李幸穗隨即回到座位,其 後,被告自其座位左方拿取1 個大包包,並於晚間8 時4 分42秒許,左手拿取1 個深色物品,隨後起身離開,但離 開時雙手均無物品;倘若被告所稱其當時係自粉紅色櫃子 前方地上撿拾1 個黑色剪刀包,且因為不知道該黑色剪刀 包是誰的,所以放到畫面中右方的雜物櫃等情確係屬實, 其於撿到黑色剪刀包之後,應會就近將該黑色剪刀包直接 放回粉紅色櫃子格層內或櫃子上方,根本無需捨近求遠, 將該黑色剪刀包取至角落之雜物櫃內放置;且經本院於前 開日期現場勘驗所見,該雜物櫃分為左右兩排、上下共4 層,左側上方格櫃內放置有員工私人背包等物品,右側部 分均放置店內其他公用雜物(照片見本院卷第66頁上方) ,該處並未如被告所稱有放置剪刀包,被告聲稱其將粉紅 色櫃子前方地上所撿拾之剪刀包取至該雜物櫃內放置,顯 不合理;而被告就此亦無法加以解釋,僅含糊陳稱其當時 沒有想很多,就順便放到那裡去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 。再者,該公司員工人數甚少,除告訴人余建勳及被害人 胡若茵夫妻外,僅有李幸穗古正義及被告3 人,且於前 開100 年8 月8 日之畫面中,證人李幸穗起身上廁所之時 間甚短,即已回到座位,倘若被告確係自地上撿到剪刀包 ,又不知為何人所有,大可立即當場詢問李幸穗,或其他 仍在店內之員工及告訴人,而無可能僅隨手將該剪刀包取 至平常並未放置剪刀包之角落雜物櫃內,旋即下班離開; 然被告就此竟表示:伊沒有時間跟老闆說云云(見本院卷



第51頁),其所辯顯然不合常情;再參以證人李幸穗所證 述當時剛打掃過,確定粉紅色櫃子前方地上並無物品掉落 等情,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係屬違背常理,均與實情不符 ,難以採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遭竊之2 把剪刀分別 放置在2 個剪刀包內,其中1 個剪刀包內放1 把全新的剪 刀,另1 個剪刀包內有4 把剪刀,失竊物品係上開全新的 剪刀及剪刀包,與另1 個剪刀包內之其中1 把剪刀,果係 如此,被告必須先將另1 個剪刀包內之其中1 把剪刀先移 置於該放置全新剪刀之剪刀包內後再行竊,或分別竊取該 全新剪刀及剪刀包、與另1 個剪刀包內之其中1 把剪刀, 然依100 年8 月8 日之店內監視器錄影內容,被告自始至 終僅接觸1 個剪刀包,至於同年月7 日之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被告雖有自下方拿取黑色剪刀包,並取出剪刀為 狗剪毛之動作,然該剪刀包係被告自己所購買,並非胡若 茵所有,是被告應無法同時竊取放置1 把全新剪刀之剪刀 包,及另1 個剪刀包內之其中1 把剪刀云云,然查:經本 院當庭勘驗前開店內監視器於100 年8 月7 日之錄影光碟 畫面,當日晚間8 時12分許,被告曾坐在粉紅色櫃子及綠 色桌子前方修剪狗毛,其右手自身體右側下方(即粉紅色 櫃子方向)取出1 個黑色的剪刀包,並打開剪刀包取出剪 刀幫狗剪毛(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被告於拿取該黑色 剪刀包之前1 日即同年8 月7 日晚間,即曾自粉紅色櫃子 內取用黑色剪刀包及放置於其內之剪刀,此時被告亦有可 能在使用完畢後,將原本分別放置於兩個不同剪刀包內之 兩把剪刀,合併收納於其中1 個剪刀包內;而證人胡若茵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失竊之剪刀及剪刀包、與另1 個 失竊其中1 把剪刀之剪刀包,原本均放置於上開粉紅色櫃 子之第2 層格櫃內(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倘於自粉 紅色櫃子中拿取並使用黑色剪刀包後,再於次日即同年8 月8 日晚間,以單一動作1 次拿取1 個黑色剪刀包及內含 之兩把剪刀,並無被告所辯稱有何違背常理之處。至被告 雖辯稱其於100 年8 月7 日晚間修剪狗毛時所使用之該黑 色剪刀包係被告自己所購買,並非胡若茵所有云云,並提 出其所持有之黑色剪刀包及購買時所附之保證書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然證人余建勳胡若茵、李幸 穗3 人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後,均一致證稱:被告於 任職期間係使用1 個黃(橘)色的剪刀包,從未見被告使 用過黑色的剪刀包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97頁反面 至100 頁);而被告既已持有1 個黃色之剪刀包,縱使確



實另外擁有黑色之剪刀包,亦未必會於任職期間將上開兩 個剪刀包均攜至工作場所內使用;另參以被告於100 年8 月7 日晚間修剪狗毛時,係自粉紅色櫃子之方向拿取黑色 剪刀包,而該粉紅色櫃子係由被害人胡若茵使用,並將其 個人所有之剪刀包放置於櫃內第2 層等情,業經證人余建 勳、胡若茵李幸穗3 人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45頁、46頁、47頁、48頁正反面),足證被告於 100 年8 月7 日晚間修剪狗毛時所取用之黑色剪刀包與其 內之剪刀,均係胡若茵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又被告辯稱依店內監視器於100 年8 月8 日晚間所拍攝之 畫面,其於下班離去時,雖有自該雜物櫃拿取自己之物品 ,然當時證人李幸穗已走至被告前方,被告實無機會將該 黑色剪刀包移置於自己之背包內云云,然查:依本院所勘 驗前開監視器畫面內容,被告拿取該黑色剪包後,先回到 其原來座位處,以左手將該黑色剪刀包放至角落之雜物櫃 內,於李幸穗回到座位後,被告曾自座位左方拿取1 個大 包包,該光碟畫面中晚間8 時4 分37秒,李幸穗走至被告 前方,被告並於晚間8 時4 分42秒左手拿取1 個深色物品 ,於畫面中觀之,雖因視線為其他物品所阻礙,而無法完 全確認其有無將該深色物品放置於黑色大背包之內,然被 告隨後起身下班離開,且於離開時,被告雙手已無物品, 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過程,足以推論其已將原本手 上所持之深色物品(應係甫竊得之黑色剪刀包)放入隨身 大背包內,被告離開時雙手始未持有任何物品。至被告雖 另辯稱該公司內設有監視錄影器材,被告並無可能行竊如 此價值輕微之物,且被告自身所擁有之寵物美容專用剪刀 甚為齊全,其市值較失竊之2 把剪刀更為昂貴,亦無竊取 被害人胡若茵剪刀包之動機云云;然而竊盜行為人於犯罪 當時之心理狀態各有不同,或有較為謹慎者於行為時會避 開監視器之鏡頭及拍攝範圍,以免遭錄影存證與日後追訴 ,亦有心存僥倖或一時大意衝動者,在設有監視器之情形 下仍動手行竊,並因此經取證及循線查獲,自不能以該公 司內設有監視器,即遽行認為被告絕無行竊之可能;至於 被告自身業已擁有齊全或市值更高之寵物美容專用剪刀, 亦與其是否下手竊取被害人之剪刀及剪刀包,並無必然之 關聯性,不能憑此而排除其行竊之動機。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於「我的寵物空間有限公司」店內監 視器100 年8 月8 日晚間所拍攝疑似竊取黑色剪刀包之前 開錄影畫面過程,無法作出合理之解釋,且其所辯當時係



自地上撿取黑色剪刀包並放置於雜物櫃云云,經本院勘驗 現場且由被告本人進行模擬,並與上開監視器畫面加以比 對之後,被告非惟無法完成撿拾之動作,且此項辯解亦與 常情多有違背乖謬之處,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此外 ,尚有證人余建勳胡若茵李幸穗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之履歷表及100 年7 、8 月份打卡單(見偵卷第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刑案採證照片(見偵卷第17、18頁)附卷可參,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 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姑丈陳建孝,以證明案發後,該證人 曾陪同被告至「我的寵物空間有限公司」討論本案,當時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述與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不同云云 ,然而告訴人余建勳及被害人胡若茵均已在本院審理程序 中到庭,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後加以證述,並接受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以擔保其證詞之信憑性, 被告關於證人陳建孝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件構成 要件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本為被害人胡若茵之公司員工,卻利用於公司內工作之機 會,竊取雇主胡若茵之財物,行為殊屬不該,而依告訴人余 建勳之陳述及其所提出之購買單據(見本院卷第105 頁), 渠與被害人胡若茵購入前開失竊之2 把寵物美容專用剪刀之 價格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4,500 元,係以寵 物美容專門業者之優惠價格所購得,價值雖然有限,然其中 1 把失竊剪刀係告訴人余建勳多年前贈予其妻即被害人胡若 茵,被害人胡若茵始因此踏上學習寵物美容之路,店內生意 亦因此好轉,該把剪刀對於告訴人夫妻從事寵物美容之職場 生涯具有深刻之紀念意義(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告訴人 於本案準備程序之初及嗣後之審理程序中,均一再表示只要 被告坦然認罪,其願意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 院卷第19頁),然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面對諸多不利之 斑斑跡證,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迫使告訴人為協助法院釐清 事實,一再過濾、蒐集後提出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照 片及櫃子尺寸高度等證物,因本案之審理過程而持續付出精 神及時間耗費之代價,本院亦會同檢察官、員警與被告及辯 護人共同勘驗案發現場,請被告進行與監視器畫面所拍攝相 同行為之模擬及比對,耗費司法資源頗鉅,被告顯然對其犯 行並無絲毫悔意,犯後態度欠佳,然被告前此並無任何遭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前述與被害人之勞資關係、造成被害人財 產及非財產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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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我的寵物空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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