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方
邵惠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方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惠鳴無罪。
事 實
鄭勝方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7年度簡字第559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 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9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9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鄭勝方於99年7 月間向友人邵惠鳴借用邵惠鳴持有之車牌號碼 FYA-556 號重型機車(所有人係邵惠鳴大伯李中華,下稱系爭 機車一)。於99年8 月間,因系爭機車一損壞,鄭勝方遂委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修繕。鄭勝方明知 「阿祥」修繕系爭機車一所用之機車車身零件,均係葉瓊琳於 99年8 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板橋區,下對於改制後之地名仍均以原名稱稱之)四川路 2 段140 巷18之4 號前所失竊之車牌號碼ORH-475 號(引擎號 碼為SA25GA-119017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二)車身零件而 均為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9 月3 日前之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阿祥」處接收已附著系爭機車二車 身零件贓物而修繕完成之系爭機車一後,供己騎用。嗣鄭勝方、邵惠鳴於99年9 月3 日,共同騎乘系爭機車一前往 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遊玩,因系爭機車一 油料消耗殆盡,兩人乃商議徒步牽車前往加油站加油。但行至 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36之1 號附近之加油站時,鄭勝方發 現身上沒有錢不夠加油,又不願在邵惠鳴面前丟臉,乃向邵惠 鳴佯稱要到附近找朋友幫忙。鄭勝方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徒步行至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36之1 號前, 徒手打開呂錦華所管領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車窗未緊閉之車 牌號碼HX-7008 號自用小貨車窗戶(下稱系爭小貨車),並於
車內置物箱搜得系爭小貨車備用鑰匙1 支後,發動系爭小貨車 駛離而竊取系爭小貨車得手。鄭勝方隨即駕駛系爭小貨車前往 邵惠鳴等候地點,搭載邵惠鳴共同離去。後經呂錦華發覺車輛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鄭勝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項 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勝方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錦華(見偵查卷第 13至14頁筆錄)、葉瓊琳(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筆錄)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機車一照片(見偵查卷24至25頁) 、系爭小貨車失竊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 26至39頁,下稱系爭翻拍照片)、系爭機車一、二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 第5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鄭勝方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鄭勝方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鄭勝方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鄭勝方有如事實欄所載前 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加重其刑。 又被告鄭勝方係自己一人竊取系爭小貨車,而單獨犯竊盜罪, 並無與邵惠鳴共犯(詳後述),公訴意旨認係共犯等節,均有 誤會。惟此僅為犯罪態樣略有出入,僅需由本院加以更正說明 ,而無須為起訴法條之變更。爰審酌被告鄭勝方前已有多次竊 取他人自用小貨車之前科紀錄,遭法院判處罪刑(現正執行中
),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或收受贓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所竊得之財物已部分由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被告鄭勝方竊取系爭小貨車所用鑰匙,為被告鄭勝方於系爭小 貨車內搜得,雖係供被告鄭勝方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 有,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邵惠鳴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邵惠鳴係與被告鄭勝方係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3 日晚上6 時許,共同 騎乘系爭機車一前往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36之1 號前,由 被告邵惠鳴在現場把風,被告鄭勝方下手竊取系爭小貨車供2 人代步使用,因認被告邵惠鳴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 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況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 照)。
訊據被告邵惠鳴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鄭勝方一同乘系 爭機車一至臺北縣八里鄉遊玩,並徒步牽車至系爭小貨車失竊 地點附近加油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 鄭勝方係向伊稱要去上廁所而離去,要伊於加油站等,伊根本 不知道被告鄭勝方有去偷車。被告鄭勝方駕駛系爭小貨車來搭
載伊時,告知伊系爭小貨車是向附近朋友借用。伊與被告鄭勝 方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等語。
公訴意旨認被告邵惠鳴涉犯共同竊盜罪,無非係以:共同被告 鄭勝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系爭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
㈠共同被告即證人鄭勝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或結證 稱:案發當天伊與被告邵惠鳴係同遊八里,途中因系爭機車一 油料用盡,兩人乃徒手牽車加油,不料至案發地點附近之加油 站,伊才發現身上錢不夠,因而藉口暫離,並要被告邵惠鳴在 加油站旁人行道等候。伊徒步至案發地點時,發現系爭小貨車 車窗沒關,所以下手行竊。伊駕駛系爭小貨車回去被告邵惠鳴 等候處搭載邵惠鳴時,邵惠鳴問伊系爭小貨車何來,伊回答說 是跟附近朋友借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審判筆錄、 偵查卷第194 至196 頁訊問筆錄)。是依證人鄭勝方之證述可 知,被告鄭勝方下手行竊系爭小貨車等情,並未事先告知同行 之被告邵惠鳴,甚至事後且其行竊之際,被告邵惠鳴亦不在盜 所現場,其行竊完成後駕駛系爭小貨車搭載被告邵惠鳴亦未如 實告知系爭小貨車來源。則被告邵惠鳴於鄭勝方下手行竊之前 ,是否曾與實際行為人鄭勝方有犯罪之謀議,事中是否有參與 ,自有可疑。要之,由共同被告鄭勝方之證詞,尚無從遽以認 定被告邵惠鳴與之有何行竊之事前、事中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可言。
㈡又由案發現場監視所拍攝影像轉錄之系爭翻拍照片(見偵查卷 第26至32頁)觀之,照片內容確實顯示一開始係由被告鄭勝方 徒手牽車沿著臺北縣八里鄉○○路○段馬路旁人行道行走在前 ,被告邵惠鳴徒步跟隨在後,至人行道某處,被告鄭勝方回頭 返身跑走(見偵查卷第29頁)。之後進入另一台監視錄影機畫 面內,開始偷車。於偷車過程中,被告邵惠鳴均不在畫面內。 而由拍攝到被告邵惠鳴之監視器畫面中,亦未側錄得被告邵惠 鳴有何東張西望之把風動作,自無足憑此推認被告邵惠鳴對於 鄭勝方之犯行有何客觀上參與之行為分擔存在。再參酌證人鄭 勝方於本院結證所稱:伊下手行竊之案發地點,與邵惠鳴距離 有4 台公車遠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筆錄)。可知,被告 邵惠鳴與鄭勝方行竊地點尚有相當距離。而被告間又無無線電 對講機能夠聯繫,倘係把風之人,豈有可能站立如此之遠?蓋 如此倘發生狀況,要如何通知對方?顯不合理。由此益足認, 被告邵惠鳴是否有參與被告鄭勝方行竊犯罪行為,尚有疑問。綜上,由公訴意旨所舉之共同被告鄭勝方之證詞及系爭翻拍照 片均不足以認定被告邵惠鳴有參與被告鄭勝方竊盜犯行之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邵惠鳴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衡諸首 揭無罪推定原則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