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28號
SLDM,100,易,528,2012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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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方
      邵惠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方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惠鳴無罪。
事 實
鄭勝方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7年度簡字第559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 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9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9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鄭勝方於99年7 月間向友人邵惠鳴借用邵惠鳴持有之車牌號碼 FYA-556 號重型機車(所有人係邵惠鳴大伯李中華,下稱系爭 機車一)。於99年8 月間,因系爭機車一損壞,鄭勝方遂委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修繕。鄭勝方明知 「阿祥」修繕系爭機車一所用之機車車身零件,均係葉瓊琳於 99年8 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板橋區,下對於改制後之地名仍均以原名稱稱之)四川路 2 段140 巷18之4 號前所失竊之車牌號碼ORH-475 號(引擎號 碼為SA25GA-119017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二)車身零件而 均為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9 月3 日前之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阿祥」處接收已附著系爭機車二車 身零件贓物而修繕完成之系爭機車一後,供己騎用。嗣鄭勝方邵惠鳴於99年9 月3 日,共同騎乘系爭機車一前往 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遊玩,因系爭機車一 油料消耗殆盡,兩人乃商議徒步牽車前往加油站加油。但行至 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36之1 號附近之加油站時,鄭勝方發 現身上沒有錢不夠加油,又不願在邵惠鳴面前丟臉,乃向邵惠 鳴佯稱要到附近找朋友幫忙。鄭勝方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徒步行至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36之1 號前, 徒手打開呂錦華所管領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車窗未緊閉之車 牌號碼HX-7008 號自用小貨車窗戶(下稱系爭小貨車),並於



車內置物箱搜得系爭小貨車備用鑰匙1 支後,發動系爭小貨車 駛離而竊取系爭小貨車得手。鄭勝方隨即駕駛系爭小貨車前往 邵惠鳴等候地點,搭載邵惠鳴共同離去。後經呂錦華發覺車輛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鄭勝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項 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勝方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錦華(見偵查卷第 13至14頁筆錄)、葉瓊琳(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筆錄)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機車一照片(見偵查卷24至25頁) 、系爭小貨車失竊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 26至39頁,下稱系爭翻拍照片)、系爭機車一、二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 第5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鄭勝方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鄭勝方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鄭勝方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鄭勝方有如事實欄所載前 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加重其刑。 又被告鄭勝方係自己一人竊取系爭小貨車,而單獨犯竊盜罪, 並無與邵惠鳴共犯(詳後述),公訴意旨認係共犯等節,均有 誤會。惟此僅為犯罪態樣略有出入,僅需由本院加以更正說明 ,而無須為起訴法條之變更。爰審酌被告鄭勝方前已有多次竊 取他人自用小貨車之前科紀錄,遭法院判處罪刑(現正執行中



),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或收受贓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所竊得之財物已部分由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被告鄭勝方竊取系爭小貨車所用鑰匙,為被告鄭勝方於系爭小 貨車內搜得,雖係供被告鄭勝方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 有,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邵惠鳴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邵惠鳴係與被告鄭勝方係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3 日晚上6 時許,共同 騎乘系爭機車一前往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36之1 號前,由 被告邵惠鳴在現場把風,被告鄭勝方下手竊取系爭小貨車供2 人代步使用,因認被告邵惠鳴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 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況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 照)。
訊據被告邵惠鳴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鄭勝方一同乘系 爭機車一至臺北縣八里鄉遊玩,並徒步牽車至系爭小貨車失竊 地點附近加油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 鄭勝方係向伊稱要去上廁所而離去,要伊於加油站等,伊根本 不知道被告鄭勝方有去偷車。被告鄭勝方駕駛系爭小貨車來搭



載伊時,告知伊系爭小貨車是向附近朋友借用。伊與被告鄭勝 方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等語。
公訴意旨認被告邵惠鳴涉犯共同竊盜罪,無非係以:共同被告 鄭勝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系爭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
㈠共同被告即證人鄭勝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或結證 稱:案發當天伊與被告邵惠鳴係同遊八里,途中因系爭機車一 油料用盡,兩人乃徒手牽車加油,不料至案發地點附近之加油 站,伊才發現身上錢不夠,因而藉口暫離,並要被告邵惠鳴在 加油站旁人行道等候。伊徒步至案發地點時,發現系爭小貨車 車窗沒關,所以下手行竊。伊駕駛系爭小貨車回去被告邵惠鳴 等候處搭載邵惠鳴時,邵惠鳴問伊系爭小貨車何來,伊回答說 是跟附近朋友借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審判筆錄、 偵查卷第194 至196 頁訊問筆錄)。是依證人鄭勝方之證述可 知,被告鄭勝方下手行竊系爭小貨車等情,並未事先告知同行 之被告邵惠鳴,甚至事後且其行竊之際,被告邵惠鳴亦不在盜 所現場,其行竊完成後駕駛系爭小貨車搭載被告邵惠鳴亦未如 實告知系爭小貨車來源。則被告邵惠鳴鄭勝方下手行竊之前 ,是否曾與實際行為人鄭勝方有犯罪之謀議,事中是否有參與 ,自有可疑。要之,由共同被告鄭勝方之證詞,尚無從遽以認 定被告邵惠鳴與之有何行竊之事前、事中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可言。
㈡又由案發現場監視所拍攝影像轉錄之系爭翻拍照片(見偵查卷 第26至32頁)觀之,照片內容確實顯示一開始係由被告鄭勝方 徒手牽車沿著臺北縣八里鄉○○路○段馬路旁人行道行走在前 ,被告邵惠鳴徒步跟隨在後,至人行道某處,被告鄭勝方回頭 返身跑走(見偵查卷第29頁)。之後進入另一台監視錄影機畫 面內,開始偷車。於偷車過程中,被告邵惠鳴均不在畫面內。 而由拍攝到被告邵惠鳴之監視器畫面中,亦未側錄得被告邵惠 鳴有何東張西望之把風動作,自無足憑此推認被告邵惠鳴對於 鄭勝方之犯行有何客觀上參與之行為分擔存在。再參酌證人鄭 勝方於本院結證所稱:伊下手行竊之案發地點,與邵惠鳴距離 有4 台公車遠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筆錄)。可知,被告 邵惠鳴鄭勝方行竊地點尚有相當距離。而被告間又無無線電 對講機能夠聯繫,倘係把風之人,豈有可能站立如此之遠?蓋 如此倘發生狀況,要如何通知對方?顯不合理。由此益足認, 被告邵惠鳴是否有參與被告鄭勝方行竊犯罪行為,尚有疑問。綜上,由公訴意旨所舉之共同被告鄭勝方之證詞及系爭翻拍照 片均不足以認定被告邵惠鳴有參與被告鄭勝方竊盜犯行之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邵惠鳴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衡諸首 揭無罪推定原則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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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