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13號
SLDM,100,易,313,2012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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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華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蔡行志律師
被   告 莊文良
扶助律師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曾騰弘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游豐源
      王鴻松
      莊文鎮
扶助律師  楊景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812
號、100 年度偵字第5622號、100 年度偵字第5632號、100 年度
偵字第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華莊文良曾騰弘游豐源犯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四、二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四、二五所示之刑。各應執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執行刑。莊文鎮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二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二五所示之刑及附表三所示之應執行刑。王國華莊文良曾騰弘游豐源被訴如附表編號一、二、八、二一、二三之部分均無罪。
王鴻松無罪。
事 實
一、王國華(綽號「阿富」)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 二五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 ,後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上易 字第一五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 七七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 確定,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莊文良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八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曾騰弘(綽號「阿明」)前因竊盜、毀損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九號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四月、二月、三月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甫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均 不知悔改,王國華莊文良曾騰弘游豐源莊文鎮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一百年一月初起 至同年四月七日止,共組汽車竊盜集團,王國華先推由邱明 俊(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出面以 「許志雄」名義,向不知情之蔡成龍租用新北市○○區○○ 路四七七巷五號鐵皮屋作為汽車解體工廠,王國華再與莊文 良聯繫每次需竊取汽車之廠牌及數量,再由莊文良聯繫曾騰 弘下手行竊,曾騰弘因與游豐源熟識,故聯繫游豐源駕駛車 牌號碼九五九一-YS號車輛搭載曾騰弘於附表二編號三至 七、九至十四號所示時、地,由曾騰弘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六角板手一
支,以敲破車窗等方式進入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十四號 所示之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內,發動並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三至 七、九至十四號所示被害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輛,游豐源並 在曾騰弘竊車附近把風,以防警方查緝;後因游豐源於一百 年三月間為逃避警方追緝而致上開車輛受損,故於一百年三 月二十一日換由莊文良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九六二-二C、五 五五-C八號等營業小客車,搭載曾騰弘於附表編號十五至 十八、二十、二五號所示時、地,由曾騰弘持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一支,以敲破車窗等方式進入附表二編 號十五至十八、二十、二五所示之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內,發 動並竊取上開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莊文良並在曾騰弘 竊車附近把風,以防警方查緝。
莊文良因其車輛臨時故障
,請具有幫助故意之莊文鎮,駕駛車輛搭載莊文良曾騰弘 前往附表編號十九、二四所示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車, 而由莊文良在車上把風,莊文鎮則取得搭載之車資新臺幣( 下同)二千元。至於曾騰弘於竊得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 十四、十五至二十、二四、二五所示之車輛後,將該等車輛 駛往新北市○○區○○路或三重區○○路一帶,由莊文良撥 打電話予王國華告知車輛已竊得,並由王國華電話指示王鴻 松前往新北市○○區○○路、中正路接取車輛,王鴻松接到 上開車輛後,駛往上開位於新北市○○區○○路四七巷七號 之解體工廠進行解體,解體後之車體及零件等,由王國華自 行脫售,牟取不法暴利,王國華每部車輛給予莊文良約二萬 五千元,莊文良則每部車輛分予曾騰弘約二萬元,曾騰弘每 部車輛再分予游豐源約五千元,王國華另外給予王鴻松解體 每部車輛之工資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嗣經警發覺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曹慧如、朴淳德、顏嬿璇、曹朝全、翁綾謙、周美妤卓于恒洪中正王幼龍、陳建宏及李錦標訴由臺北市政府 士林分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關於本案用以證明被告王國華莊文良曾騰弘游豐源莊文鎮王鴻松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 示(見本判決附表一)。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竊取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四、二五 之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王國華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取之犯 行,辯稱:伊並未與莊文良曾騰弘游豐源莊文鎮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自一百年一 月初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共組汽車竊盜集團,而竊取附 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四、二五之自小客車,伊 自始並未參與任何本案相關之竊盜行為,伊是遭莊文良王鴻松陷害的云云。經查:
⒈證人莊文良於警詢中證稱:伊認識王國華王國華就是集 團共犯中綽號「阿富」之男子,一起犯案的人有伊、曾騰 弘(綽號阿明)、游豐原、王鴻松王國華(綽號阿富) 。曾騰弘游豐源二人是負責下手行竊車輛,得手後曾騰 弘會打電話給我,並約在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 、新北市○○區○○路捷運總站、新北市蘆洲區○○○路 附近中華路口這三處,由曾騰弘開失竊車,游豐源開一部 舊的NISSAN CEFIRO 跟在前後,然後把失車交給我,我接 手失竊車後會打電話給王國華王國華會跟伊約在某一個 地方,地點都不一定,但都在新北市三重及蘆洲區內,王 鴻松會跟伊碰面並把失竊車開走,伊跟曾騰弘游豐源二 人的部份是每次他們二人把失竊車交給伊後,伊就當場給 拿現金二萬元給曾騰弘(每臺失車價格都固定),若是伊 載曾騰弘出去行竊的話,就會拿一萬五千元給曾騰弘(每 臺失車價格都固定),之後伊把失車交給王鴻松後,伊會 打電話給王國華王國華會跟伊約隔天下午或晚上,在新 北市○○區○路頭街一處公園見面,王國華會依車輛狀況 拿二萬或二萬五千元給我,伊就是從中每臺失車獲利一萬 元至五千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偵字第四 八一二號偵查卷二第一二四頁),足證被告王國華係本案



主導竊取本案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二、二四 、二五之自小客車之人,而被告曾騰弘游豐源二人則是 負責下手行竊車輛,得手後被告曾騰弘打電話給證人莊文 良,由曾騰弘開失竊車,游豐源開車跟在前後,之後將失 車交給證人莊文良莊文良接手失竊車後,再打電話給被 告王國華,被告王國華會依車輛狀況拿二萬或二萬五千元 給證人莊文良,由此益徵被告王國華顯係事先與被告莊文 良謀議,而推由被告莊文良曾騰弘游豐源實行上開竊 盜行為之人,甚為顯然。
⒉其次,證人莊文良於警詢中亦證稱:附表二編號三至七、 九至二十及二二、二四、二五之自小客車均是得手後,由 伊打電話給王國華王國華再叫王鴻松跟伊碰面並接手失 車開走,每一輛車由王國華拿二萬五千元給伊,伊再拿二 萬元給曾騰弘游豐源王國華於一百年四月六日十五時 十三分三十九秒使用0000000000號打給伊時, 伊跟他說晚一點打,伊載完客人後打給王國華王國華叫 伊過去他住處旁的公園,告知伊晚上要車子等事情,伊是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曾騰弘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曾騰弘聯繫的, 於同年四月七日,伊載曾騰弘至新北市三重區○○○路與 泉州街,竊取一一五○-YU號自小客車後,是伊使用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國華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車地點;同年四月 七日伊載曾騰弘至新北市○○區○○路三九三號竊取五○ 五一-PP號自小客車後,是伊使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國華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曾騰弘偷到車子後,會打電話給伊約定交 車地點,伊接手贓車後,馬上再打給王國華跟他說交車地 點,再由王國華打給王鴻松,跟王鴻松講交車地點,伊再 把車子交給王鴻松,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左右,因游豐源的 車子故障,改由伊開計程車載曾騰弘去偷車子,偷到車子 後由伊打給王國華跟他說交車地點,再由王國華王鴻松 ,跟王鴻松講交車地點,曾騰弘再把車子交給王鴻松。伊 沒有與王鴻松直接聯繫,都是透過王國華聯繫等語明確( 見同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三 頁),且證人莊文良於偵查中亦證稱:阿富就是王國華, 伊跟曾騰弘去偷車,偷到後再賣給王國華曾騰弘偷到車 後,打電話給伊,伊打電話給王國華王國華會叫王鴻松 來接車,伊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王國 華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國華就叫王鴻



松來接,錢有時晚上伊打電話給王國華王國華會叫伊去 三重車路頭街附近的公園,前面有一間廟,一台車會拿二 萬五千元給伊,伊一部車拿二萬元給曾騰弘,伊先付給曾 騰弘,再跟王國華拿錢,王國華給伊的二萬五千元都是現 金等語(見同卷第一一九頁),由證人莊文良前後大致相 符之證詞可知,本案之竊盜行為,均是由被告王國華主導 聯繫事項,經被告莊文良游豐源曾騰弘竊得自小客車 後,再由被告莊文良打電話給被告王國華交車地點,再由 王國華以電話聯繫被告王鴻松取車解體,由此益徵被告王 國華主觀上對於被告莊文良游豐源曾騰弘之行竊行為 ,知之甚稔,足證被告王國華確有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 之物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莊文良游豐源曾騰弘共 同攜帶兇器竊取自小客車(關於被告莊文良曾騰弘及游 豐源攜帶兇器竊取自小客車之部分,詳後述),彰彰甚明 。
⒊再者,證人莊文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車輛是王國華通 知伊去竊取的。伊每竊取一台贓車,王鴻松沒有給伊報酬 ,王鴻松負責接車的,車子部是從曾騰弘那邊來的,阿富 就是王國華,伊跟阿富認識是朋友介紹的,伊要交車給王 鴻松,伊是先打電話給王國華,再由王國華打電話給王鴻 松,伊稱呼王國華都叫阿富,王國華的聲音伊熟悉,從電 話中可以辨認;如王國華有下單要什麼車子,伊就跟曾騰 弘講,再由曾騰弘下手行竊,然後車子到伊這邊,伊就打 電話給王國華王國華會叫王鴻松來接車;伊確定要叫曾 騰弘去偷車前,伊一定要跟王國華聯繫,王國華說他有拆 車工廠,然後要伊找看看有沒有人會偷車的,伊朋友有介 紹曾騰弘,就說王國華那邊下單要什麼車子,伊就請曾騰 弘去偷,王國華並不會直接下單給曾騰弘去偷,因為王國 華與曾騰弘不認識,要透過伊才有辦法通知曾騰弘去竊取 車輛,伊在一開始要通知曾騰弘去竊車之前,伊除了跟王 國華接觸之外,沒有跟其他人接觸,當時王國華有說一台 車給伊約兩萬元、兩萬五千元左右,都是晚上車先進去解 體工廠,然後在打電話聯絡王國華,都是王國華給伊現金 ,伊一台車給曾騰弘有時候兩萬元,有時候一萬五千元, 伊每部車賺五千元。王鴻松每牽一部車子,王國華就給伊 報酬兩萬元或兩萬五千元,王國華要伊偷車再轉由曾騰弘 偷車之後,由曾騰弘把車交給伊,伊在聯絡給王國華,這 樣的次數要看通聯紀錄,很多次,有通聯聯絡的部分就是 有偷車的次數,伊再打電話給曾騰弘要他去偷什麼車。( 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反面至第四一○頁反面),準此以觀



,證人莊文良就被告王國華在本案要下單竊取何種車輛、 並由被告王國華聯繫證人莊文良、於得手後再由王國華給 付竊得車輛之報酬等細節,前後證述纂詳,由此可證被告 王國華於本案之竊盜行為,確係基於主導之地位甚明;否 則,何以被告王國華先向被告莊文良下單要竊取何種車輛 ,並於竊得車輛後,尚要給付被告莊文良竊取車輛之報酬 ?衡諸被告莊文良於共同竊取車輛前,均僅向被告王國華 聯繫,事後亦由被告王國華聯繫被告王鴻松接車(此部分 詳後述),從而,被告王國華確係本案竊盜集團之主導者 ,顯然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⒋況且,證人王鴻松於警詢中證稱:於一百年四月七日車號 一一五○-YU失竊之自小客車是莊文良在當天凌晨,由 王國華打電話給伊,要伊到蘆洲區○○○路的海霸王餐廳 前面去等車子,約是凌晨一點左右,伊把車子開進中正路 工廠後就直接回家。同日車號五○五一-PP失竊之自小 客車,是莊文良在當天凌晨,由王國華打電話給伊,要伊 到蘆洲區○○○路的海霸王餐廳前面去等車子,約是凌晨 二、三點左右,伊把車子開進中正路工廠後,把當天的二 台車子的車牌全拆下來,然後拿到蘆洲的堤外疏洪道去丟 棄,伊受僱於王國華,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 是王國華在僱用伊解體車輛時,把手機跟晶片卡同時交給 伊,作為接手贓車跟解體聯絡之用,而且王國華也有交代 伊這支電話儘量不要打給其他人,就只能當作工作聯絡之 用而已,至於這支電話登記申請人是何人,伊不清楚;平 常伊都會開機,王國華要找伊也是只會打這支電話,只知 道王國華跟伊說要找他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 就好,莊文良於取得贓車後,他會直接跟綽號阿富的王國 華連絡報告已取得贓車並約定交車地點,然後再由王國華 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伊的0000000 000號電話,跟伊說正確交車地點,然後伊就會去指定 地點等候,等莊文良等人把車子開過來的時候,再由伊接 手開進去中正路的廠房內,到車子進去廠房內之後,伊會 再打電話給王國華,簡單的跟他說車子放好了。伊有一次 曾經應王國華的要求下,幫王國華拿房租給房東,那次是 他打電話給伊,要伊到他家後面的公園旁邊等他,然後包 出來把房租一萬七千元交給伊,並給伊房東的住址,要伊 替他拿房租去給房東等語明確(見同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 四九頁),且證人王鴻松於偵查中並證稱:伊跟王國華沒 有結怨,是王國華找伊去解體的,他說沒有人手,如果伊 沒有工作可以去幫他,去租鐵工廠的人外號叫「大胖」,



本名伊不知道,是王國華叫他去租的,伊有去繳過一次出 租金,王國華叫伊去繳的,錢是王國華拿給伊的,拿一個 月一萬七千元等語(見同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 而新北市○○區○○路四七七巷五號鐵皮屋確係經證人蔡 成龍出租予自稱許志雄之人,業據證人即出租新北市○○ 區○○路四七七巷五號鐵皮屋之人蔡成龍證述無訛(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二號偵查卷一,第 二一七頁至第二一八頁、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偵查 卷二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而證人即出面承租新北市○ ○區○○路四七七巷五號鐵皮屋之人邱明俊,係由被告王 鴻松命其與簽立該租賃契約等情,業據證人邱明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租賃契約書是伊跟房東所簽立的,是王鴻松 要我去簽的,因為伊有去跟一個綽號「阿其」的人買許志 雄駕照,所以才用許志雄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三 頁至第四一五頁),足證新北市○○區○○路四七七巷五 號鐵皮屋係由證人王鴻松請證人邱明俊與證人蔡成龍簽訂 無誤。此外,由證人王鴻松上開證詞可知,000000 0000號這支電話是王國華在僱用伊解體車輛時,把手 機跟晶片卡同時交給伊,作為接手贓車跟解體聯絡之用, 且於證人王鴻松取得贓車後,他會直接跟綽號阿富的王國 華連絡報告已取得贓車並約定交車地點,然後再由王國華 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伊的0000000 000號電話,跟伊說正確交車地點,然後伊就會去指定 地點等候,等莊文良等人把車子開過來的時候,再由伊接 手開進去中正路的廠房內,到車子進去廠房內,而關於鐵 工廠之承租是由被告王國華給付租金的,被告王國華有將 一個月租金一萬七千元交給證人王鴻松,請其去繳過一次 出租金,由此可知,被告王國華顯然對於整個竊取及銷贓 之管道均具有掌控之地位,始會先命被告莊文良游豐源曾騰弘竊取車輛後,由其聯繫被告王鴻松取得竊得之贓 車,再由被告王鴻松駛入其請證人邱明俊承租位於新北市 蘆洲區○○路四七七巷五號鐵皮屋之工廠內解體,故依證 人王鴻松之上揭證詞,益證被告王國華係基於共同攜帶兇 器之竊盜犯意,而推由被告莊文良游豐源曾騰弘竊取 車輛,再由其命被告王鴻松駕駛車輛至上開承租之工廠內 ,故被告王國華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案、係遭其他被告陷害 云云,不僅與事實未符,更乏其他證據相佐,反觀證人莊 文良、王鴻松所證述之內容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前 後亦屬一致,而被告王國華僅空言其受陷害,而未提出用 以彈劾證人上開所言係基於誣陷之證明,益見被告王國華



上揭所辯,實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王國華確有參與本案竊取附表二編號三至七、 九至二十及二二、二四、二五之自小客車之共同行為存在 ,洵堪認定。
(二)被告莊文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竊取附表二編號三至 七、九至二十及二二、二四、二五之自小客車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第二六五頁至第二 七一頁),並供稱:伊與曾騰弘偷車時,均是伊把風,曾 騰弘下手行竊,先破壞車門後,再啟動電門等語明確(見 本院一百年度聲羈卷第一一五號卷第八頁),復有附表二 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四、二五之自小客車之被害人 顏嬿璇、謝三福、洪中正、鐘明期、曹朝全、雷博名、闕 陳銘、江仁安林啟弘洪中正吳文宏張佑駿、謝文 忠、周美妤卓于恒歐陽珣張瑋玲、翁綾謙、吳鯉麟 、王幼龍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二號卷一第二四○頁至 第二四一頁、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八頁、第二六八頁至第 二七○頁、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四頁、第二七六頁至第二 七八頁、第二八○頁至第二八二頁、第二八四頁至第二八 六頁、第二八九頁至第二九一頁、第二九八頁至第三百頁 、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第三一二頁至第三一四頁、 第三一六頁至第三一八頁、第三二五頁至第三二七頁、第 三二九頁至第三三一頁、一百年度他字第一一一八號偵查 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六七頁至第七十頁、一百年度偵 字第四八一二號偵查卷一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一 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一五 ○頁至第一五二頁、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偵查卷二 第六七頁至第七一頁、第八五頁至第八八頁、第九二頁至 第九三頁、一百年度偵字第七二○九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至 第四五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十九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三紙、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在卷可參(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偵查卷一第 一二七頁、第一三五頁、第一四二頁、第一六七頁、第二 五○頁、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五頁、第二七九頁、第二八 三頁、第二八八頁、第二九六頁、第三○三頁、第三○七 頁、第三一一頁、第三一五頁、第三二○頁、第三二八頁 、第三三五頁;第一六五頁、第二四九頁、第二八七頁、 第三一九頁;第二九五頁),而參酌被告曾騰弘實際行竊 時,亦供稱其係以質地堅硬之鐵鉤一支及線圈一捲為其竊



盜之工具,而觀諸被告曾騰弘於本院審理時所畫之鐵鉤尖 端銳利,足證被告莊文良與被告曾騰弘共同竊取如附表二 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四、二五之自小客車時,顯然 對於被告曾騰弘攜帶兇器乙節,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訛。
(三)又被告曾騰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搬質地堅硬、尖端 銳利之鐵鉤一支,竊取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十八、二 十及二四、二五之自小客車供認犯行,並有附表二編號三 至七、九至二十及二四、二五之自小客車之被害人顏嬿璇 、謝三福、洪中正、鐘明期、曹朝全、雷博名、闕陳銘江仁安林啟弘吳文宏張佑駿謝文忠周美妤、卓 于恒、歐陽珣張瑋玲、翁綾謙、吳鯉麟、王幼龍等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十 八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二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在卷可參(頁數同 前),足證被告曾騰弘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甚明,惟被 告曾騰弘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附表二編號十九之自小客車云 云,辯稱:伊只會竊取國瑞牌之自小客車,不會竊取馬自 達牌之自小客車云云。然查:證人莊文鎮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一致證稱: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約在凌 晨一時左右,也是約在新北市○○區○○路四段、忠孝路 口的加油站來搭載哥哥及友人曾騰弘,隨後伊就開車搭載 他們二人在新北市三重區與蘆洲地區繞來繞去,繞了約一 個多鐘頭,最後在新北市蘆洲區○○○路二段之超商前下 車,也是拿了二千元現金交給伊當作車資,我就繼續開車 去攬客賺錢,伊只有開車搭載哥哥莊文良及友人去找尋車 輛而已,曾騰弘伊載過二次,莊文良擔任的角色是聯絡人 ,曾騰弘是一起與莊文良共同行動的,曾騰弘就是我說的 戴鴨舌帽且與莊文良同車坐在車上的人,因為曾騰弘矮矮 的,講話有一種腔調,所以記憶很深刻,二次曾騰弘都有 在車上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 字第四八一二號偵查卷一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第二七五 頁至第二七七頁),經核亦與證人莊文良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稱:在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九及二四(即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十九及二四),伊曾經有聯絡莊文鎮開車來帶領我與曾 騰弘尋找竊取的車輛,該兩次伊可以確認,因為當時後伊 的車子剛好壞掉,無法開車,所以伊請莊文鎮搭載伊跟曾 騰弘去竊取編號十九及二四的車輛,到現場去的時候是由 曾騰弘下手行竊,伊跟莊文鎮在車上,伊在車上幫曾騰弘 把風,幫他看有沒有其他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四



一二頁至第四一二頁反面),並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伊 與曾騰弘都是偷TOYOTA ALTIS的一點八及M AZDA的車型,因為這些車子鑰匙沒有晶片比較好偷, 鑰匙有晶片的較難發動等語一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偵查卷二第二八八頁), 依證人莊文良上揭互核一致之證詞並審酌證人莊文鎮之證 述相互比對,足證附表二編號十九之自小客車確亦為被告 曾騰弘所竊取,而由被告莊文良在場把風甚明,由此足證 被告曾騰弘亦有攜帶兇器竊取附表二編號十九之竊取行為 ,殆無疑義。雖證人莊文良另證稱:王國華要伊去聯絡曾 騰弘竊取的車子都是國瑞牌的車子,沒有國瑞牌以外的車 子云云,然其已於本院證稱:依照伊跟曾騰弘合作的過程 ,並沒有現場看過他偷別種的車,所以伊並不知道他是否 會偷國瑞牌以外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二頁),因 此,被告曾騰弘辯稱:其僅會竊取國瑞牌之車子云云,既 與事實未符,足見證人莊文良莊文鎮上揭互核大致相符 之證詞,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證人莊文良之上揭證 述,既有證人莊文鎮之證詞補強其可信性,故被告曾騰弘 辯稱其未竊取附表二編號十九之自小客車,即難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曾騰弘有竊取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 及二二、二四、二五之自小客車等情,均洵堪認定。(四)被告游豐源亦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參與竊車集團,也沒有參與竊車,有何人共同犯案均不 清楚云云。然查:證人莊文良於警詢中證稱:伊在集團內 就是負責把贓車交給王鴻松王鴻松負責收贓車,並解體 銷贓,曾騰弘負責下手偷竊汽車,游豐源負責接送曾騰弘 外出行竊,於一百年三月十六日,游豐源曾騰弘在行竊 汽車的過程,好像發覺有警察在跟蹤他們,就趕快下交流 道,跑回蘆洲告訴伊,因為那台日產三千的車子是游豐源 的,所以後來曾騰弘就從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開始要伊載 他行竊,就不搭游豐源的車子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偵查卷一第三五頁) ,而證人莊文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於一百年三月二十 一日開始,沒有人載曾騰弘游豐源無法載曾騰弘出去, 之前就是游豐源曾騰弘去竊車,故在一百年三月二十一 日前是游豐源開車接曾騰弘,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即換 成伊載曾騰弘等語(見同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六一頁), 由此足證被告游豐源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前,係負責接 送被告曾騰弘實行竊盜之人無訛,故被告游豐源對於其接 送被告曾騰弘攜帶兇器實行竊盜乙節,主觀上知之甚稔,



顯然係基於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故意而為,此亦據被告曾 騰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會攜帶小側包搜刮車內有價值之 財物後,交給被告游豐源等語(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三月二 十七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游豐源自一百年三月二十一 日前,係接送被告曾騰弘實行竊盜行為,而在一百年三月 二十一日前,遭竊取之自小客車時間點係在如附表二編號 三至十四之範圍內,其中被告曾騰弘對於其與被告游豐源 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十四之部分,業已坦承 不諱(詳前「(三)」所述),故證人莊文良所述在一百 年三月二十一日前係由被告游豐源開車載被告曾騰弘竊盜 之行為,既與被告曾騰弘所坦承關於其與被告游豐源所共 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輛之自白吻合,復經證人莊文良證 述明確如前,足證被告莊文良就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 十四之部分,係基於聯繫之地位,並未至現場參與實行竊 盜之行為,嗣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後,因被告游豐源未 再載被告曾騰弘行竊,始改由被告莊文良與被告曾騰弘共 同行竊,故被告游豐源客觀上確有共同參與被告曾騰弘關 於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十四之共同竊盜行為甚明,亦 足證被告游豐源主觀上亦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構成要件故意,亦堪認定。 故被告游豐源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自始未參與本案任何之 竊盜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莊文鎮則供稱: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七日係與莊文良約 在新北市○○區○○路四段、忠孝路口之加油站搭載莊文 良及曾騰弘,最後在新北市蘆洲區○○○路二段之超商前 下車,拿了二千元當作車資,而同年四月六日亦係搭載到 莊文良曾騰弘至新北市三重區○○○路附近找車子,伊 僅賺到車資二千元,伊知道莊文良曾騰弘要去偷車子, 只有載莊文良曾騰弘去,我開車只是為了方便他們去偷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五頁、第二七六頁、第二○二頁 至第二○四頁),經核與證人莊文良於偵查中所證述:是 伊叫莊文鎮曾騰弘,看曾騰弘要去那裡就載曾騰弘去那 裡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 字第四八一二號偵查卷二第一二○頁),並有證人洪中正 、雷博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足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二號偵查卷一第三一六頁 至第三一八頁、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偵查卷二第七 六頁至第七九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一頁、一百年度他 字第一一一八號偵查卷第六七頁至第七十頁),由此足證 ,被告莊文鎮僅有搭載之行為,其事後亦未取得任何與竊



盜相關之他人物品,故被告莊文鎮幫助之行為,亦堪認定 (關於被告莊文鎮係幫助犯之部分,詳後述二、(五)之 說明)。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王國華之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臺 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零九號解釋 亦可參照。本案被告曾騰弘所使用之兇器鐵鉤一支,據被 告曾騰弘當庭繪製鐵鉤尖銳,並供述其質地堅硬等語(見 本院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身體造成傷害,核被告王國華就附表二編號三至七、 九至二十及二二、二四、二五之自小客車,事先同謀,而 推由被告莊文良(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二、 二四、二五)、游豐源(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十四) 及曾騰弘(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二、二四、 二五)實行加重竊盜之行為,被告王國華就上揭附表二編 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二、二四、二五之各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 告王國華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且查,被告王國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易 字第二七七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於一百年一月 二十五日確定,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 五九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附表二 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二、二四 、二五之犯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各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至於附表二編號三至編 號十四之部分,其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並非累犯)。被告 王國華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莊文良之部分:核被告莊文良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莊文良 就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二、二四、二五之部



分,與被告王國華曾騰弘游豐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莊文良就附表二 編號三至七、九至十四之部分,係基於聯繫之地位,並未 至現場參與實行竊盜之行為,嗣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後 ,因被告游豐源未再載被告曾騰弘行竊,始改由被告莊文 良與被告曾騰弘共同行竊,業據本院審認如前,並不符合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要 件,蓋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乃必要之共犯,必限於實行竊 盜之現場的行為人有三人以上始足當之。且查,被告莊文 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 第八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七月十 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二、二四、二五之犯 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莊文良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曾騰弘之部分:核被告曾騰弘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莊文良 就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二、二四、二五之部 分,與被告王國華曾騰弘游豐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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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