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華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蔡行志律師
被 告 莊文良
扶助律師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曾騰弘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游豐源
王鴻松
莊文鎮
扶助律師 楊景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812
號、100 年度偵字第5622號、100 年度偵字第5632號、100 年度
偵字第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華、莊文良、曾騰弘、游豐源犯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二二、二四及二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二二、二四及二五所示之刑。各應執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執行刑。莊文鎮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九、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十九、二四所示之刑及附表三所示之應執行刑。王國華、莊文良、曾騰弘及游豐源被訴如附表編號一、二、八、二一、二三之部分均無罪。
王鴻松無罪。
事 實
一、王國華(綽號「阿富」)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 二五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 ,後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上易 字第一五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 七七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 確定,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莊文良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八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曾騰弘(綽號「阿明」)前因竊盜、毀損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九號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四月、二月、三月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甫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均 不知悔改,王國華、莊文良、曾騰弘、游豐源、莊文鎮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一百年一月初起 至同年四月七日止,共組汽車竊盜集團,王國華先推由邱明 俊(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出面以 「許志雄」名義,向不知情之蔡成龍租用新北市○○區○○ 路四七七巷五號鐵皮屋作為汽車解體工廠,王國華再與莊文 良聯繫每次需竊取汽車之廠牌及數量,再由莊文良聯繫曾騰 弘下手行竊,曾騰弘因與游豐源熟識,故聯繫游豐源駕駛車 牌號碼九五九一-YS號車輛搭載曾騰弘於附表二編號三至 七、九至十四號所示時、地,由曾騰弘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鐵鉤一支,進入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十四號所示 之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內,以線圈一捲發動並竊取如附表二編 號三至七、九至十四號所示被害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輛,游 豐源並在曾騰弘竊車附近把風,以防警方查緝;後因游豐源 於一百年三月間為逃避警方追緝而致上開車輛受損,故於一 百年三月二十一日換由莊文良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九六二-C 二、五五五-C八號等營業小客車,搭載曾騰弘於附表二編 號十五至十八、二十、二五號所示時、地,由曾騰弘持客觀 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鉤一支,進入附表二編號十五至十八 、二十、二五所示之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內,並以線圈一捲發 動並竊取上開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莊文良並在曾騰弘 竊車附近把風,以防警方查緝。又莊文良因其車輛臨時故障 ,而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請具有幫助故意之莊 文鎮,駕駛車輛搭載莊文良與曾騰弘前往附表編號十九、二 四所示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車,而由莊文良在車上把風 ,莊文鎮則分別取得搭載之車資二千元。至於曾騰弘於竊得 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十四、十五至二十、二四、二五所 示之車輛後,將該等車輛駛往新北市○○區○○路或三重區 ○○路一帶,再由莊文良聯絡王國華告知車輛已竊得,並由 王國華指示王鴻松前往新北市○○區○○路、中正路接取車 輛,王鴻松接到上開車輛後,駛往上開位於新北市○○區○ ○路四七七巷七號之解體工廠進行解體,解體後之車體及零 件等,由王國華自行脫售,牟取不法暴利,王國華每部車輛 給予莊文良約二萬五千元,莊文良則每部車輛分予曾騰弘約 二萬元,曾騰弘每部車輛再分予游豐源約五千元,王國華另 外給予王鴻松解體每部車輛之工資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嗣 經警追查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曹慧如、朴淳德、顏嬿璇、曹朝全、翁綾謙、周美妤、 卓于恒、洪中正、王幼龍、陳建宏及李錦標訴由臺北市政府
士林分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關於本案用以證明被告王國華、莊文良、曾騰弘、游豐源、 莊文鎮、王鴻松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 示(見本判決附表一)。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竊取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二二及二四 、二五之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王國華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取上開 車輛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莊文良、曾騰弘、游豐源、 莊文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自 一百年一月初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共組汽車竊盜集團, 而竊取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四、二五之自小 客車,伊自始並未參與任何本案相關之竊盜行為,伊是遭 莊文良、王鴻松陷害的云云。經查:
⒈證人莊文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王國華認識是朋友介 紹的,綽號「阿富」之人就是王國華,車輛是王國華通知 伊去竊取的,伊每竊取一台贓車,即由王鴻松負責接車, 車子都是從曾騰弘那邊來的,伊取得車輛後,要交車給王 鴻松時,是先打電話給王國華,再由王國華打電話給王鴻 松,王國華的聲音伊熟悉,從電話中可以辨認;如王國華 有下單要什麼車子,伊就跟曾騰弘講,再由曾騰弘下手行 竊,然後車子到伊這邊,伊就打電話給王國華,王國華會 叫王鴻松來接車;伊確定要叫曾騰弘去偷車前,伊一定要 跟王國華聯繫,王國華說他有拆車工廠,然後要伊找看看 有沒有人會偷車,伊朋友有介紹曾騰弘,就說王國華那邊 下單要什麼車子,伊就請曾騰弘去偷,王國華並不會直接 下單給曾騰弘去偷,因為王國華與曾騰弘不認識,要透過 伊才有辦法通知曾騰弘去竊取車輛,伊在一開始要通知曾 騰弘去竊車之前,伊除了跟王國華接觸之外,沒有跟其他 人接觸,當時王國華有說一台車給伊約兩萬元、兩萬五千 元左右,都是晚上車先進去解體工廠,然後再打電話聯絡 王國華,都是王國華給伊現金,伊一台車給曾騰弘有時候 兩萬元,有時候一萬五千元,伊每部車賺五千元。王鴻松 每牽一部車子,王國華就給伊報酬兩萬元或兩萬五千元, 王國華要伊偷車再轉由曾騰弘偷車之後,由曾騰弘把車交 給伊,伊再聯絡王國華,伊再打電話給曾騰弘要他去偷什
麼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反面至第四一○頁反面) ,準此以觀,證人莊文良就被告王國華在本案要下單竊取 何種車輛、並由被告王國華聯繫證人莊文良、於得手後再 由王國華給付竊得車輛之報酬等細節,證述纂詳,由此足 證被告王國華係本案主導竊取本案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 至二十及二二、二四、二五之自小客車之人(關於被告莊 文良、曾騰弘及游豐源各別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上開自小客 車之部分,詳後述),亦可證被告曾騰弘跟游豐源二人於 本案中,是負責行竊車輛,得手後被告曾騰弘打電話給證 人莊文良,之後將失車交給證人莊文良,莊文良接手失竊 車後,再打電話給被告王國華,被告王國華會依車輛狀況 拿二萬元或二萬五千元給證人莊文良,由此益徵被告王國 華顯係事先與被告莊文良謀議,而推由被告莊文良、曾騰 弘、游豐源實行上開竊盜行為之人,甚為顯然。故被告王 國華於本案之竊盜行為,確係基於主導之地位甚明;否則 ,何以被告王國華先向被告莊文良下單要竊取何種車輛, 並於竊得車輛後,尚要給付被告莊文良竊取車輛之報酬? 衡諸被告莊文良於共同竊取車輛前,均僅向被告王國華聯 繫,事後亦由被告王國華聯繫被告王鴻松接車,從而,被 告王國華確係本案竊盜集團之主導者,顯然有共同竊盜之 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⒉證人莊文良於偵查中亦證稱:綽號「阿富」之人就是王國 華,伊跟曾騰弘去偷車,偷到後再交給王國華,曾騰弘偷 到車後,打電話給伊,伊打電話給王國華,王國華會叫王 鴻松來接車,伊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 王國華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國華就叫 王鴻松來接,錢有時晚上伊打電話給王國華,王國華會叫 伊去三重車路頭街附近的公園,前面有一間廟,一台車會 拿二萬五千元給伊,伊一部車拿二萬元給曾騰弘,伊先付 給曾騰弘,再跟王國華拿錢,王國華給伊的二萬五千元都 是現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 四八一二號偵查卷二第一一九頁),由證人莊文良之證詞 可知,經被告莊文良、游豐源、曾騰弘竊得自小客車後, 由被告莊文良打電話給被告王國華聯繫交車地點,再由王 國華以電話聯繫被告王鴻松取車解體,由此益徵被告王國 華主觀上對於被告莊文良、游豐源、曾騰弘之行竊行為, 知之甚稔,足證被告王國華確有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 物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莊文良、游豐源、曾騰弘共同 攜帶兇器竊取自小客車,彰彰甚明。
⒊況且,證人王鴻松於偵查中並證稱:伊跟王國華沒有結怨
,是王國華找伊去解體的,他說沒有人手,如果伊沒有工 作可以去幫他,去租鐵工廠的人外號叫「大胖」,本名伊 不知道,是王國華叫他去租的,伊有去繳過一次出租金, 王國華叫伊去繳的,錢是王國華拿給伊的,拿一個月一萬 七千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 四八一二號偵查卷二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而新北 市○○區○○路四七七巷五號鐵皮屋確係經證人蔡成龍出 租予自稱許志雄之人,業據證人即出租新北市○○區○○ 路四七七巷五號鐵皮屋之人蔡成龍證述無訛(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二號偵查卷一,第 二一七頁至第二一八頁、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偵查 卷二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而證人即出面承租新北市○ ○區○○路四七七巷五號鐵皮屋之人邱明俊,係由被告王 鴻松命其簽立該租賃契約等情,業據證人邱明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租賃契約書是伊跟房東所簽立的,是王鴻松要 我去簽的,因為伊有去跟一個綽號「阿其」的人買許志雄 駕照,所以才用許志雄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三頁 ),足證新北市○○區○○路四七七巷五號鐵皮屋係由證 人王鴻松請證人邱明俊與證人蔡成龍簽訂無誤。此外,由 證人王鴻松上開證詞可知,關於解體工廠之承租是由被告 王國華給付租金的,被告王國華有將一個月租金一萬七千 元交給證人王鴻松,請其去繳過一次出租金,由此可知, 被告王國華顯然對於整個竊取及銷贓之管道均具有掌控之 地位,始會先命被告莊文良、游豐源及曾騰弘竊取車輛後 ,由其聯繫被告王鴻松取得竊得之贓車,再由被告王鴻松 駛入其請證人邱明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四七七 巷五號鐵皮屋之工廠內解體,故依證人王鴻松之上揭證詞 ,益證被告王國華係基於共同攜帶兇器之竊盜犯意,而推 由被告莊文良、游豐源及曾騰弘竊取車輛,再由其命被告 王鴻松駕駛車輛至上開承租之工廠內,故被告王國華辯稱 其並未參與本案、係遭其他被告陷害云云,不僅與事實未 符,更乏其他證據相佐,反觀證人莊文良、王鴻松所證述 之內容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前後亦屬一致,而被告 王國華僅空言其受陷害,而未提出用以彈劾證人上開所言 係基於誣陷之證明,益見被告王國華上揭所辯,實難資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王國華確有參與本案竊取附表二編號三至七、 九至二十及二二、二四、二五之自小客車之共同行為存在 ,洵堪認定。
(二)被告莊文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竊取附表二編號三至
七、九至二十及二二、二四、二五之自小客車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第二六五頁至第二 七一頁),並供稱:伊與曾騰弘偷車時,均是伊把風,曾 騰弘下手行竊,先破壞車門後,再啟動電門等語明確(見 本院一百年度聲羈卷第一一五號卷第八頁),復有附表二 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二二及二四、二五之自小客車之 被害人顏嬿璇、謝三福、洪中正、李錦標、鐘明期、曹朝 全、雷博名、闕陳銘、江仁安、林啟弘、洪中正、吳文宏 、張佑駿、謝文忠、周美妤、卓于恒、歐陽珣、張瑋玲、 翁綾謙、吳鯉麟、王幼龍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二號卷 一第二四○頁至第二四一頁、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八頁、 第二六八頁至第二七○頁、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四頁、第 二七六頁至第二七八頁、第二八○頁至第二八二頁、第二 八四頁至第二八六頁、第二八九頁至第二九一頁、第二九 八頁至第三百頁、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第三○八頁 至第三○九頁、第三一二頁至第三一四頁、第三一六頁至 第三一八頁、第三二五頁至第三二七頁、第三二九頁至第 三三一頁、一百年度他字第一一一八號偵查卷第六一頁至 第六三頁、六七頁至第七十頁、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 號偵查卷一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 三九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五 二頁、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偵查卷二第六七頁至第 七一頁、第七六頁至第七九頁、第八五頁至第八八頁、第 九二頁至第九三頁、一百年度偵字第七二○九號偵查卷第 四三頁至第四五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十九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三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在卷可參(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偵 查卷一第一二七頁、第一三五頁、第一四二頁、第一六七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偵 查卷一第二五○頁、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五頁、第二七九 頁、第二八三頁、第二八八頁、第二九六頁、第三○三頁 、第三○七頁、第三一一頁、第三一五頁、第三二○頁、 第三二八頁、第三三五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 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偵查卷一第一六五頁、同署一百年 度偵字第五六二二號偵查卷一第二四九頁、第二八七頁、 第三一九頁;第二九五頁),而參酌被告曾騰弘實際行竊 時,亦供稱其係以質地堅硬之鐵鉤一支及線圈一捲為其竊 盜之工具,而觀諸被告曾騰弘於本院審理時所畫之鐵鉤尖
端銳利,足證被告莊文良與被告曾騰弘共同竊取如附表二 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二二及二四、二五之自小客車時 ,顯然對於被告曾騰弘攜帶兇器行竊之際,主觀上均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訛。
(三)又被告曾騰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攜帶質地堅硬、尖 端銳利之鐵鉤一支,竊取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十八、 二十、二二及二四、二五之自小客車供認犯行,並有附表 二編號三至七、九至十八、二十、二二及二四、二五之自 小客車之被害人顏嬿璇、謝三福、鐘明期、曹朝全、雷博 名、闕陳銘、江仁安、林啟弘、吳文宏、李棉標、張佑駿 、謝文忠、周美妤、卓于恒、歐陽珣、張瑋玲、翁綾謙、 吳鯉麟、王幼龍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十八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二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一紙在卷可參(頁數同前),足證被告曾騰弘有攜帶兇器 竊取上揭車輛之犯行甚明,惟被告曾騰弘矢口否認有何竊 取附表二編號十九之自小客車云云,辯稱:伊只會竊取國 瑞牌之自小客車,不會竊取馬自達牌之自小客車云云。然 查:證人莊文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於一百年三 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左右,也是約在新北市○ ○區○○路四段、忠孝路口的加油站來搭載哥哥莊文良及 友人曾騰弘,隨後伊就開車搭載他們二人在新北市三重區 與蘆洲地區繞來繞去,繞了約一個多鐘頭,最後在新北市 蘆洲區○○○路○段之超商前下車,也是拿了二千元現金 交給伊當作車資,伊就繼續開車去攬客賺錢,伊只有開車 搭載哥哥莊文良及友人去找尋車輛而已,伊載過曾騰弘二 次,莊文良擔任的角色是聯絡人,曾騰弘是一起與莊文良 共同行動的,曾騰弘就是我說的戴鴨舌帽且與莊文良同車 坐在車上的人,因為曾騰弘矮矮的,講話有一種腔調,所 以記憶很深刻,二次曾騰弘都有在車上等語明確(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偵查卷一 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七頁),經核 亦與證人莊文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在起訴書附表編號 十九及二四(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九及二四),伊曾經 有聯絡莊文鎮開車來帶伊與曾騰弘尋找竊取的車輛,該兩 次伊可以確認,因為當時後伊的車子剛好壞掉,無法開車 ,所以伊請莊文鎮搭載伊跟曾騰弘去竊取編號十九及二四 的車輛,到現場去的時候是由曾騰弘下手行竊,伊跟莊文 鎮在車上,伊在車上幫曾騰弘把風,幫他看有沒有其他人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四一二頁至第四一二頁反面)
,證人莊文良並於偵查中所證述:伊與曾騰弘都是偷TO YOTA ALTIS的一點八及MAZDA的車型,因 為這些車子鑰匙沒有晶片比較好偷,鑰匙有晶片的較難發 動等語一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 四八一二號偵查卷二第二八八頁),依證人莊文良上揭證 詞並審酌證人莊文鎮之證述相互比對,足證附表二編號十 九之自小客車確為被告曾騰弘所竊取,而由被告莊文良在 場把風甚明,由此足證被告曾騰弘亦有攜帶兇器竊取附表 二編號十九之竊取行為,殆無疑義。因此,被告曾騰弘辯 稱:其僅會竊取國瑞牌之車子云云,既與事實未符,足見 證人莊文良、莊文鎮上揭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與事實較 為吻合而屬可信,證人莊文良之上揭證述,既有證人莊文 鎮之證詞補強其可信性,故被告曾騰弘辯稱其未竊取附表 二編號十九之自小客車,即難信為真實。雖證人莊文良另 證稱:王國華要伊去聯絡曾騰弘竊取的車子都是國瑞牌的 車子,沒有國瑞牌以外的車子云云,然被告曾騰弘竊取車 輛之數目非鮮,證人莊文良非無可能有記憶錯誤之情形, 反觀證人莊文鎮僅二次搭載被告曾騰弘,且因被告曾騰弘 二次當時戴鴨舌帽,講話有一種腔調,故證人莊文鎮記憶 深刻,故仍以證人莊文鎮所證述當日其有載被告曾騰弘竊 取附表二編號十九MAZDA車型之車輛等語,較為可信 。故證人莊文良證稱被告曾騰弘會偷TOYOTA AL TIS的一點八及MAZDA的車型等語,既與證人莊文 鎮所證述之內容吻合,從而,被告曾騰弘確有竊取附表二 編號十九之車輛甚明。故被告曾騰弘有竊取附表二編號三 至七、九至二十及二二、二四、二五之自小客車等情,均 洵堪認定。
(四)被告游豐源亦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參與竊車集團,也沒有參與竊車,有何人共同犯案均不 清楚云云。然查:證人莊文良於警詢中證稱:伊在集團內 就是負責把贓車交給王鴻松,王鴻松負責收贓車,並解體 銷贓,曾騰弘負責下手偷竊汽車,游豐源負責接送曾騰弘 外出行竊,於一百年三月十六日,游豐源和曾騰弘在行竊 汽車的過程,好像發覺有警察在跟蹤他們,就趕快下交流 道,跑回蘆洲告訴伊,因為那台日產三千的車子是游豐源 的,所以後來曾騰弘就從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開始要伊載 他行竊,就不搭游豐源的車子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偵查卷一第三五頁至 第一三六頁),而證人莊文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於一 百年三月二十一日開始,沒有人載曾騰弘,游豐源無法載
曾騰弘出去,之前就是游豐源載曾騰弘去竊車,故在一百 年三月二十一日前是游豐源開車接曾騰弘去竊取車輛,同 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即換成伊載曾騰弘等語(見同卷第二 六○頁至第二六一頁),由此足證被告游豐源於一百年三 月二十一日前,係負責接送被告曾騰弘共同實行竊盜之人 無訛,故被告游豐源對於其接送被告曾騰弘攜帶兇器實行 竊盜乙節,主觀上知之甚稔,而被告曾騰弘實行竊盜時, 必攜帶鐵鉤一支等工具為之,故被告游豐源與被告曾騰弘 行竊之際,主觀上應是基於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故意而為 ;參以被告游豐源自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前,係接送被告 曾騰弘共同實行攜帶兇器之竊盜行為,而在一百年三月二 十一日前,遭竊取之自小客車時間點係在如附表二編號三 至十四之範圍內,其中被告曾騰弘對於其與被告游豐源共 同竊取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十四之部分,業已坦承不 諱(詳前「(三)」所述),故證人莊文良所述在一百年 三月二十一日前係由被告游豐源開車載被告曾騰弘竊盜之 行為,既與被告曾騰弘坦承其與被告游豐源所共同攜帶兇 器竊取他人車輛之供述相符,復經證人莊文良證述明確如 前,足證被告莊文良就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十四之部 分,係基於聯繫之地位,並未至現場參與實行竊盜之行為 ,嗣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後,因被告游豐源未再載被告 曾騰弘行竊,始改由被告莊文良與被告曾騰弘共同行竊, 故被告游豐源客觀上確有共同參與被告曾騰弘關於附表二 編號三至七、九至十四之共同竊盜行為甚明,亦足證被告 游豐源主觀上亦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構成要件故意。故被告游豐源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其自始未參與本案任何之竊盜犯行,顯係事後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莊文鎮則供稱:伊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莊文良約 在新北市○○區○○路四段、忠孝路口之加油站搭載莊文 良及曾騰弘,最後在新北市蘆洲區○○○路○段之超商前 下車,拿了二千元當作車資,而同年四月六日亦係搭載到 莊文良與曾騰弘至新北市三重區○○○路附近找車子,伊 僅賺到車資二千元,伊知道莊文良及曾騰弘要去偷車子, 只有載莊文良及曾騰弘去,我開車只是為了方便他們去偷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五頁、第二七六頁、第二○二頁 至第二○四頁),經核與證人莊文良於偵查中所證述:是 伊叫莊文鎮載曾騰弘,看曾騰弘要去那裡就載曾騰弘去那 裡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 字第四八一二號偵查卷二第一二○頁),並有證人洪中正
、雷博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足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二號偵查卷一第三一六頁 至第三一八頁、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偵查卷二第七 六頁至第七九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一頁、一百年度他 字第一一一八號偵查卷第六七頁至第七十頁),由此足證 ,被告莊文鎮僅有搭載之行為,其事後亦未取得任何與竊 盜相關之他人物品,故被告莊文鎮搭載之行為,顯然是幫 助之行為(關於被告莊文鎮係幫助犯之部分,詳後述二、 (五)之說明)。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王國華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 例可資參照。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零九號解釋亦可參照。 ⒉本案被告曾騰弘所使用之兇器鐵鉤一支,據被告曾騰弘當 庭繪製鐵鉤尖銳,並供述其質地堅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一○六頁反面、第一○八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 成傷害,核被告王國華就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 二二、二四、二五之自小客車,事先同謀,而推由被告莊 文良(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二、二四、二五 )、游豐源(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十四)及曾騰弘( 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二、二四、二五)實行 加重竊盜之行為,被告王國華就上揭附表二編號三至七、 九至二十及二二、二四、二五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⒊被告王國華就上開犯行,與被告莊文良、曾騰弘(附表二 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二、二四、二五)、游豐源( 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十四)間,各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⒋且查,被告王國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八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 ,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附表二編號十五至十 八、十九、二十、二二、二四、二五之犯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均加重 其刑(至於附表二編號三至編號十四之部分,其前案尚未 執行完畢,並非累犯)。
⒌被告王國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二、 二四、二五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被告莊文良之部分:
⒈核被告莊文良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莊文良就附表二編號三至七 、九至二十及二二、二四、二五之部分,與被告王國華( 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二、二四、二五)、曾 騰弘(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二、二四、二五 )、游豐源(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十四)間,各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莊文良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 八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二、二四、二五之犯行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莊文良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 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 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院固著有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可供參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一○九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 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 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 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共犯已 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 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 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 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 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 施,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九二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被告莊文良就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十四之部分 ,係基於聯繫之地位,並未至現場參與實行竊盜之行為, 嗣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後,因被告游豐源未再載被告曾 騰弘行竊,始改由被告莊文良與被告曾騰弘共同行竊,業 據本院審認如前,並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要件,蓋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乃 必要之共犯,必限於實行竊盜之現場的行為人分擔竊盜行 為者有三人以上始足當之。被告莊文良既僅是基於聯繫之 地位而實行本案之犯行,並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附 此敘明。
(三)被告曾騰弘之部分:核被告曾騰弘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曾騰弘 就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二、二四、二五之部 分,與被告王國華(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及二二 、二四、二五)、莊文良(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 及二二、二四、二五)、游豐源(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 至十四)間,各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經查,被告曾騰弘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二月、四月、二月、三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甫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二十 及二二、二四、二五之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曾騰弘上揭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游豐源之部分:核被告游豐源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游豐源 就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至十四之犯行,與被告王國華、 莊文良、曾騰弘間,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游豐源就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莊文鎮之部分:
⒈核被告莊文鎮就附表二編號十九、二四之部分,所為分係 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幫助加重竊盜罪。被告莊文鎮就附表二編號十九、二四之 部分,並未參與把風及實行竊盜行為,僅是搭載被告莊文 良及曾騰弘至現場後即離去,依其行為方式,為幫助犯, 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莊文 鎮上揭二次幫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文鎮與被告莊文良、曾騰弘間,為攜 帶兇器竊盜之共同正犯,且證人莊文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附表二編號十九及二四,伊曾經有聯絡莊文鎮開車來帶 領伊與曾騰弘尋找竊取的車輛,這兩次伊可以確認,因為 當時後伊的車子剛好壞掉,無法開車,所以伊請莊文鎮搭 載伊跟曾騰弘去竊取附表二編號十九、二四的車輛,到現 場去的時候是由曾騰弘下手行竊,伊跟莊文鎮在車上,伊 幫曾騰弘把風,幫曾騰弘看有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四一二頁),然查證人莊文良之證詞僅足以證明證人莊 文良係替被告曾騰弘把風,然被告莊文鎮究竟是否基於共 同竊取車輛之犯意聯絡而在現場?是否有把風之行為?或 有其他竊盜行為之分擔?均乏證據證明。
⒊參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 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始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九二號判決參照); 反面言之,若行為人僅是在場,但未共同或參與分擔實行 竊盜之犯罪行為者,即難認為係「結夥三人」竊盜之行為 。本案既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莊文鎮有在現場「共同實 行」或「參與分擔」被告曾騰弘實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