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08號
SLDM,100,易,308,2012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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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7號
                   100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杰霖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被   告 林哲平
      林豐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
被   告 林西益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被   告 江伯東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陳孝剛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1546號、第2492號、第3364號、第4112號、第4208號、第
5255號、第5266號、第5313號、第5428號、第5432號、第5627號
、第5634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5850號、100 年度少連偵
字第24號、第36號)、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8040號被
林西益林豐盛部分)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6821號被
林哲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杰霖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哲平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豐盛林西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歐杰霖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所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詐欺游戴玉粉部分、編號5 、7 、9 、14、15部分、編號19所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詐欺萬家梅部分、編號20、21、22部分均無罪。
江伯東陳孝剛均無罪。
事 實
一、歐杰霖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 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哲平可預見他人不自行申辦門號,而要求代為蒐集門號,



係提供犯罪集團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前取得其他人頭帳 戶通聯使用或用於詐欺過程中與被害人通聯使用之人頭門號 ,竟基於縱使詐騙集團成員將該門號SIM 卡供作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8 月12日,偕 不知情之巫政和至臺中市○○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文心 門市,以巫政和之名義,向該電信公司申辦取得門號000000 0000號電話SIM 卡後,即將申辦上揭門號SIM 卡交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女性成年網友,再輾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陳孝 剛作為下列向張憲正詐欺取財犯行時聯絡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林忠勤等人之工作機使用,以避免為警查緝(惟無證據證明 林哲平對於陳孝剛等人以偽造之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方 式部分犯罪,及其所幫助之詐騙成員中含未滿18歲之少年等 情為明知或有所預見)。
三、歐杰霖(惟無證據證明歐杰霖對於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未 滿18歲之少年乙節係屬明知或有預見)與陳孝剛江伯東趙姿閔(以上3 人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林忠勤 (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李易昇(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駁回上訴確定)、少年鍾○餘(86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業經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單○ 承(83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中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 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 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一枚、再偽刻「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印」公印、「邱世偉」印文各一枚蓋用其上,並貼上 鍾○餘照片一張,偽造成「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 書記官邱世偉識別證」一張;另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99年11月25日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公文」、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11月25日收據」各一張,以電腦打 字套印方式偽造檢察官「周士榆」之印文各一枚蓋用其上, 並均蓋用前揭偽刻之公印而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 印文各一枚於其上,而偽造成「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99年11月25日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公文」、「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99年11月25日收據」各一張,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9年11月25 日上午9 時許,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周士榆檢察 官」,撥打電話給張憲正,佯稱:你涉及非法資金洗錢,必



須提領新臺幣(下同)172 萬元,始得洗清罪嫌,會指派書 記官前往給據云云。旋由歐杰霖指示陳孝剛林哲平所交付 前開0000000000號SIM 卡之電話通知林忠勤等人到場取款, 林忠勤乃指揮李易昇駕車搭載趙姿閔、鍾○餘等人,於同日 11時17分許至南投縣中埔鄉和睦村三和公園附近,由趙姿閔 及鍾○餘下車,趙姿閔負責把風,鍾○餘持偽造「臺灣省法 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邱世偉識別證」,冒充係書記 官,再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11月25日 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99年11月25日收據」各一張予張憲正,因張憲正前二日甫遭 他詐騙集團詐騙得手而起疑報警,經警指示交付172 萬元之 玩具鈔,始未得逞,李易昇、鍾○餘即為在旁之員警逮捕, 趙姿閔則乘機逃逸,鍾○餘持上開偽造之證件及公文書向張 憲正提示以行使,而僭行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張憲正 、「邱世偉」、「周士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法務部公務員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並為警分別在鍾○餘、李易昇處扣得附表甲編號1 、2 所示 偽造之證件、印章、其他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 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乙編號1 、2 所示之物。四、林西益林豐盛均可預見提供自己或親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縱使造成掩飾 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結果,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聯 絡,由林西益指示林豐盛,接續於99年10月25日、26日、27 日,至新北市樹林區監理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前,向陳盈達收 取林忠勤所交付,由李佳倫指示林忠勤指揮旗下之白泊清、 少年黃○盛(83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詐騙集團 成員向張蔡阿美詐騙取得之100 萬元、180 萬元、75萬元及 向李冷雪芬詐騙取得之300 萬元總計655 萬元,經扣除林忠 勤、李佳倫等人合計13%或15%之報酬後,總計約560 萬7, 500 元之贓款,林西益並指示林豐盛將前揭贓款,拆成零星 多筆款項,分別存入其本人、不知情之林西益妻劉美珠、妻 舅劉元富等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李佳倫、陳孝剛白泊清詐欺張蔡阿美、李冷雪芬部分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林忠勤、陳盈達部分待通 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五、案經張憲正、張蔡阿美、李冷雪芬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歐杰霖所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被告江伯 東所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4 、5 、7 、8 、16部分 、被告陳孝剛所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 7 、8 、13、16部分犯行均經本院於100 年9 月5 日判決有 罪(尚未確定),是本件有關被告歐杰霖江伯東陳孝剛 被訴部分僅針對被告歐杰霖所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所示99 年10月14日部分、編號8 所示99年11月25日部分、編號19所 示99年12月30日部分、附表編號5 、7 、9 、14、15、20、 21、22所示部分、被告江伯東所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所示 99年10月25日部分、編號19所示99年12月30日部分、編號9 、13、14、15、20、21、22所示部分、被告陳孝剛所涉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9所示99年12月30日部分、編號9 、14、15、 20、21、22所示部分進行審理,並分別認定如下,合先敘明 。
貳、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歐杰霖及其 辯護人(見本院金訴卷二卷第229 頁、卷五第181 至197 頁 )、被告林哲平(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反面、第123 至138 頁)、被告林豐盛林西益及其等辯護人(見本院金訴卷二 卷第227 頁、第230 頁反面、卷五第152 至165 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哲平部分(事實欄二)
訊據被告林哲平矢口否認上開犯罪,辯稱:我沒有向巫政和 拿過門號,更無要巫政和去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給我,該 門號與我無關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反面、141 頁反面 )。經查:
㈠上揭門號係以巫政和名義申辦乙節,業據證人巫政和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6821號卷第11至14、33至36、44至46),復有 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影本1 紙在卷可按(同上偵卷第10頁 );而被害人張憲正上揭受騙詳情,則據其警詢指訴歷歷( 見偵22卷第29至30頁、偵2 卷第82至83頁),並有證人即詐 騙集團成員陳孝剛(見偵14卷第83頁、偵5 卷第609 頁)、 林忠勤(見偵4 卷第135 、492 、511 頁、偵11卷第141 頁 、偵5 卷第516 頁、偵30卷第38頁)、李易昇(見偵9 卷第 9 至10頁、偵22卷第56至58頁)、趙姿閔(見偵3 卷第439



至441 頁、偵4 卷第337 、362 頁、偵25卷第436 至437 頁 、偵9 卷第15、18頁、偵5 卷第591 、594 頁、偵6 卷第40 頁)、鍾○餘(見偵22卷第63至68頁)等人證述可按,復有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9861 3 號公文、鍾○餘及李易昇當場遭查扣如附表甲所示物品之 扣押書(見偵22卷第167 、171 、172 頁)等資料可佐。又 陳孝剛以上開門號電話作為本件詐騙案聯繫車手等人前往詐 騙取款之工作機使用乙情,亦據證人陳孝剛(見偵5 卷第60 9 頁)、林忠勤(見偵5 卷第516 頁)等人證述明確,復有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 偵8 卷第275 至2 之80頁、本院金訴卷五第127 頁反面至第 128 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林哲平雖矢口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犯 罪事實,已據被告林哲平於警詢自承:伊確有將巫政和申辦 之系爭遠傳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網友等情不虛( 見偵字第6821號卷第5 至7 頁),其所供:伊當時要巫政和 幫伊辦遠傳門號「2 張」預付卡乙節(見偵6821號卷第6 頁 ),更恰與巫政和所指:當時申辦交付給被告之遠傳門號共 2 個之詳節一致(同上偵卷第13頁),衡以被告林哲平與巫 政和係認識多年之加油站同事(同上偵卷第6 頁),被告林 哲平顯無混淆誤認他人為巫政和之可能;且巫政和與被告林 哲平間並無嫌隙,當不致無端誣攀被告林哲平,更無寧冒偽 證刑責設詞構陷被告林哲平之理;況苟被告林哲平所述並無 要求巫政和申辦系爭門號使用一情為真,則就證人巫政和而 言,不論係受被告林哲平之要求或受他人之請託申辦門號, 均係代為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供他人使用,並不因謊稱受被 告林哲平要求申辦而有異,巫政和果非有受被告林哲平要求 申辦門號使用之事實,又豈有致害被告林哲平於幫助犯罪之 外,尚自陷自己偽證刑責之理?此顯非合乎常理邏輯。足徵 證人巫政和所證,與被告林哲平前揭具任意性之警詢所述, 均為實情,自可採信,被告林哲平所為翻異之詞,並非事實 ,要無可採。
㈢末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 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按行動電話門號 為個人聯繫工具,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之門 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行 動電話門號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國家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 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尤其預付卡門號具免保證 金、免月租費及無帳單之便利,用戶僅需於卡內預付金額用



畢後再繼續儲值,即可繼續使用該門號撥打電話,更多為詐 騙集團所利用,因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門號供己 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門號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 見。本件被告林哲平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 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此門號SIM 卡,淪落於他人手中, 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門號SIM 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前開門號SIM 卡交予 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門號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 以容認,足見被告林哲平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門 號SIM 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㈣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林哲平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門號SIM 卡予 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嗣該取得門號SIM 卡之成年人或其轉 受者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林哲平之幫助,使上開被害人張憲 正因受施詐術,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哲平有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林哲平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 被告林哲平於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張憲正施詐之前,即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於詐 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在繼續中而尚未完結之時, 已施助力,與正犯犯罪完成後,始予幫助之「事後幫助」之 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參照),亦併予敘明。
㈤至被告林哲平雖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門號SIM 卡供作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已有預見,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哲平對於詐騙集 團成員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具體詐術手 法及其共犯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鍾○餘)係明知或已預 見,自難就被告林哲平對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亦成立幫助犯,及以幫助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論科,允 宜敘明。
三、被告歐杰霖部分(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所示99 年11月25日詐騙張憲正部分)訊據被告歐杰霖矢口否認上開 犯罪,辯稱:我沒有參加,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金訴卷四 第182 頁反面、卷五第198 頁),然查:
㈠上揭被害人張憲正受騙之詳情,業據其警詢指訴歷歷(見偵 22卷第29至30頁、偵2 卷第82至83頁),並有證人即該詐騙 集團共犯陳孝剛(見偵14卷第83頁、偵5 卷第609 頁)、林



忠勤(見偵4 卷第135 、492 、511 頁、偵11卷第141 頁、 偵5 卷第516 頁、偵30卷第38頁)、李易昇(見偵9 卷第9 至10頁、偵22卷第56至58頁)、趙姿閔(見偵3 卷第439 至 441 頁、偵4 卷第337 、362 頁、偵25卷第436 至437 頁、 偵9 卷第15、18頁、偵5 卷第591 、594 頁、偵6 卷第40頁 )、鍾○餘(見偵22卷第63至68頁)等人證述可按,復有偽 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11月25日九十九年度金 字第0098613 號公文、如附表甲所示鍾○餘及李易昇當場遭 查扣物品之扣押書(見偵22卷第167 、171 、172 頁)等資 料可佐。又陳孝剛以電話聯繫林忠勤及車手等人前往向被害 人張憲正取款乙情,亦據證人陳孝剛(見偵5 卷第609 頁) 、林忠勤(見偵5 卷第516 頁)等人證述明確,復有陳孝剛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可按( 見偵8 卷第275 至2 之80頁、本院金訴卷五第127 頁反面至 第128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歐杰霖雖矢口否認上開犯罪,然其如何涉案之情節,業 據證人即共犯陳孝剛指證明確,於警詢中證稱:「(問:99 年11月25日張憲正遭歹徒以假冒檢警之方式詐騙,在第3 次 準備交付172 萬元之際,遭警方圍捕,現場查獲李易昇、車 手鍾○餘,此案你是否知情?)這件事情我在當天中午就知 道了,這件是『阿霖仔』的案件,出事後他馬上通知我,我 就透過小承聯繫林忠勤,想要瞭解狀況」(見偵14卷第83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再具結證稱:「詐騙被害人172 萬元未 遂這一次是我最後接手的,這個是歐杰霖這邊公司,我是指 揮林忠勤去,這一次林忠勤有找其他人到現場,這一次我不 知道林忠勤有沒有去,就整台車被抓走」、「因為車上有手 機,我就直接打工作機,至於車上是誰我不知道」、「三和 公園詐騙被害人張憲正詐騙172 萬元未遂這次,就是大陸公 司跟歐杰霖共同指揮我,我再指揮林忠勤林忠勤再找其他 人到現場」(見偵5 卷第609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再具結 證稱:「(被告歐杰霖之辯護人問: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張 憲正99年11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該案,犯案結構為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共犯,林忠勤指揮李易昇當車頭,趙姿閔把 風,少年鍾○餘取款,少年單○承共犯,該次的犯罪情形、 角色分工是否如此?)這也是歐杰霖打電話叫我過去,我再 找林忠勤林忠勤指揮車頭,車頭誰我不知道,因為林忠勤 再找其他人去拿錢的」(見本院金訴卷四第180 頁),細核 陳孝剛關於被告歐杰霖涉案之指證,前後一致,情節具體, 且陳孝剛既因該次車頭李易昇、取款業務少年鍾○餘等人均 遭逮獲而記憶深刻,當無混淆誤記而錯指歐杰霖之虞;再依



陳孝剛於案發時聯絡詐騙犯罪使用之工作機0000000000號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見偵8 卷第275 至2 之80頁),當時 陳孝剛不僅未有與伊合作之另一詐騙集團即李佳倫等人所屬 集團成員任何通聯紀錄,反而係僅與歐杰霖自承持用之0000 000000門號電話通聯,且甚為密集(見偵30卷第5 頁),而 其通話時間恰在陳孝剛聯繫林忠勤等人前往取款之前,又李 易昇等人遭逮捕後,未在查獲現場之陳孝剛竟能立即得知此 情,並旋於11時52分38秒電話通知「小承」(見偵8 卷第2 之78號),與陳孝剛前揭所證「這件事情我在當天中午就知 道了,這件是『阿霖仔』的案件,出事後他馬上通知我,我 就透過小承聯繫林忠勤,想要瞭解狀況」(見偵14卷第83頁 )不謀而合,再者,陳孝剛既已就自身所涉本案犯行坦認不 諱,又經具結,實無故意虛詞構陷被告歐杰霖以推諉自身刑 責之虞,在在均足見陳孝剛所指,本案係歐杰霖的案件、係 受歐杰霖指揮之案情,洵為實情。被告歐杰霖上揭否認犯罪 之辯解,要屬狡展圖卸之詞,自無可信。綜上所述,被告歐 杰霖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被告林豐盛林西益部分
訊據被告林豐盛林西益均矢口否認上開犯罪,被告林豐盛 辯稱:我雖承認我有去樹林監理站那裡幫我二哥林西益收錢 ,但我是去收貨款云云(見本院金訴卷二第84至85頁);被 告林西益辯稱:我雖有叫我弟弟林豐盛到樹林監理站附近的 統一超商去收十幾次合計約200 、300 萬元的款項,且再指 示林豐盛匯到指定帳戶,分幾筆我記不起來,但這裡面有一 些是大陸公司欠我的貨款,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的錢云云( 見本院卷金訴一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金訴卷二第84至 85頁、金訴卷五第168 頁反面至169 頁)。經查: ㈠李佳倫、林忠勤白泊清、少年黃○盛(83年8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等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地向張蔡阿美詐 騙取得100 萬元、180 萬元、75萬元及向李冷雪芬詐騙取得 300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蔡阿美(見偵14卷第112 至 114 頁)、李冷雪芬(見偵22卷第119 至120 頁、偵17卷第 14頁)指訴歷歷,並為證人即該詐騙集團共犯李佳倫(偵14 卷第60至61頁、偵5 卷第145 至146 頁、偵6 卷第4 至6 頁 )、林忠勤(見偵4 卷第509 至510 頁、偵11卷第140 至14 1 頁、偵5 卷第518 頁、偵17卷第5 至7 頁、偵30卷第46頁 )、白泊清(見偵14卷第110 頁)、少年黃○盛(見偵11卷 第123 、124 、126 頁、偵5 卷第41、45頁)等人證述明確 ;而擔任車手之黃○盛將贓款交給林忠勤,由林忠勤將扣除 其報酬後之贓款交予集團成員陳盈達,陳盈達並再扣除李佳



倫部分之報酬後,乃將贓款攜往樹林區監理站統一超商前約 定地點,交予被告林豐盛乙節,亦為證人黃○盛(見偵11卷 第126 至127 頁、偵5 卷第45頁)、陳盈達(見偵14卷第49 至50頁、偵18卷第28至30頁)、林忠勤(見偵4 卷第509 至 510 頁、偵11卷第140 至141 頁、偵5 卷第518 頁、偵17卷 第5 至7 頁、偵30卷第46頁)一致證述無誤。 ㈡又證人陳盈達已明確指認係交付贓款予被告林豐盛,有指認 照片可按(見偵14卷第54頁),且陳盈達就交付款項地點在 樹林監理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前、對方係駕駛「黑色舊款NISS -AN CEFFIRO 轎車」前來、對方下車走到伊駕駛座窗邊向伊 拿錢或直接坐入伊車內拿錢旋即離開等具體情節(見偵14卷 第49頁、偵18卷第28頁),均與被告林豐盛確係駕駛NISSAN CEFFIRO 轎車前往樹林監理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前收錢,及被 告林豐盛自承「我每次拿錢的時候對方都沒有下車,有時我 是直接坐到後座,有時從駕駛座旁邊的窗戶拿了錢就離開了 ,見面的時間都很短暫」之收款情節(見偵14卷第5 頁)完 全相符,足認陳盈達交付本件贓款之對象,確係被告林豐盛 無疑;上情均堪認定。又被告林豐盛自陳盈達處收取之款項 ,既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張蔡阿美、李冷雪芬詐騙所得贓款 ,自不可能係被告林西益生意上之貨款或借款,被告林豐盛林西益所辯貨款、借款之詞,自不可採。
㈢且依卷存帳戶資料,於99年10月27日短短1 天內,就有由被 告林豐盛存入2 筆均45萬元,分別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岡山 簡易型分行林西益帳戶內、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林西益劉珠美帳戶內,及另由被告林豐盛匯入4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 行岡山分行林西益妻舅劉元富帳戶內,有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表、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岡山簡易 型分行林西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款明細表可按 (見偵14卷第189 、190 頁、偵15卷第25、244 、316 頁) ;再由其中林豐盛匯林西益帳戶內之45萬元款項,旋於99 年11月3 日以轉支方式同額提領支出(見偵15卷第25頁); 匯入劉元富帳戶內之45萬元,亦係劉元富林西益之指示旋 於同日轉出至其指定帳號,有證人劉元富於警詢證述可按( 見偵15卷第240 頁),如果被告林西益林豐盛僅係單純使 用銀行帳戶為財務上之行為,實應整筆單一帳戶存取匯兌, 豈有將整筆款項拆成數筆小額金錢,甚至於同日分別存入向 劉珠美劉元富借來使用帳戶之理,顯然違常,均足徵被告 林西益林豐盛自應係掩飾他人重大犯罪之洗錢行為無疑。 ㈣且被告林豐盛不僅不認識交錢的人,亦不清楚而無法指認該 人究為何人(見偵14卷第160 頁),僅係依林西益指示,以



背黑色包包之特徵或認對方車號之神秘方式碰面,即逕為鉅 額款項之收取,復又未簽立任何收據憑證交予對方(見偵14 卷第213 頁),則苟依被告林豐盛林西益所辯貨款、借款 之情為真,則無論係清償鉅額貨款或出借鉅額款項之情形, 豈有不要求對方簽立收據以為債務清償或借貸憑證之理!又 焉有以如此神秘方式進行交款之必要,在在均顯違常,被告 林豐盛林西益所辯,自不可信。
㈤況被告林豐盛就收取之款項為何,先稱:這是我向我二哥調 的錢云云(見偵14卷第36至37頁),又稱:是我二哥請我幫 他拿他的貨款云云(見偵13卷第5 頁),則林豐盛既稱係其 向林西益調借之款項,又豈有將取得款項旋即匯至林西益指 定之帳戶內之理;且林豐盛所稱係林西益之貨款乙節,惟林 西益並無不能收取廠商直接匯款交付貨款之情形,實無如此 輾轉週折費事交款之必要。又被告林西益辯稱:係大陸廠商 要給我的貨款云云(見偵15卷第5 頁),意即屬於林西益所 有之款項,卻又稱:我叫林豐盛將款項匯給大陸廠商指示的 臺灣帳戶(見偵15卷第6 欲),亦屬矛盾。被告林西益就所 辯大陸廠商貨款之情節,亦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貨單交易資料 以供本院調查,甚且就積欠貨款之廠商名稱及具體情節,或 稱永信公司,或稱嘉發公司(見偵15卷第213 頁),一下稱 係向永信公司、嘉發公司進口金紙云云,又改稱係永信公司 、嘉發公司積欠其貨款云云(見偵15卷第198 頁),再翻稱 :永信公司係買廢鐵之廠商(見偵15卷第216 頁)或再改稱 :不是賣金紙的廠商、是地下匯兌的銀行云云(見偵15卷第 380 頁),一再翻覆,且彼此矛盾,其等所辯及證人林西昌 證稱從事地下匯兌情節之詞,均難採信。
㈥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何困難。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使用自身帳戶,反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 對借用者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掩飾犯罪所得乙節,難謂並無 預見。被告林豐盛林西益對於陳盈達所交付鉅額款項,不 使用陳盈達自己之帳戶,反而使用被告林豐盛林西益及其 親友之帳戶,而將款項交由被告林豐盛林西益存入彼等自 己或親友之帳戶,對該款項之來源,孰能無疑?又證人陳盈 達交付被告林豐盛林西益之現金高達數百萬元,衡情若非 供掩飾犯罪所得,大可直接存入同一帳戶,被告林豐盛、林 西益何須拆成零星多筆款項存入不同帳戶再提領,如此大費 周章?被告林豐盛林西益對該筆款項可能為重大犯罪所得



乙節,客觀上應難諉為不知。被告林豐盛林西益將陳盈達 交付之贓款存入所借用之前開帳戶時,具有掩飾他人犯罪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㈦關於陳盈達交付被告林豐盛林西益洗錢之贓款數額,因被 告林豐盛林西益否認犯罪,雖無從依被告林豐盛林西益 之供述認定,然查:
⒈依證人陳盈達於檢察官訊問具結證稱:「(問:99年10月25 、26、27日被害人張蔡阿美遭歹徒以假冒檢警之方式分別詐 騙100 萬、180 萬、75萬元得逞,該案件你是否有參與?) 我沒有參與,但是我有幫忙拿錢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我知道 林忠勤有接到李佳倫的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拿錢,他拿到錢之 後,林忠勤就有跟我聯絡,李佳倫也有叫我過去跟他碰面拿 錢,我就會跟林忠勤約碰面的地點後將錢拿到樹林監理站那 邊的統一超商去交錢,林忠勤那邊會扣掉13%(包含他上手 那邊分得的錢),另外會再扣掉李佳倫那邊分得的2 %之後 ,把錢交給樹林監理站那個男子。因為我是李佳倫這邊的車 手,所以我會幫忙收錢,但我只有賺我這邊自己的案子拿到 的錢,也是因為我人在臺北,再加上林忠勤是我的朋友,所 以我會順便幫忙,沒有再收取任何費用」(見偵18卷第29頁 )、「(問:99年10月26日14時許李冷雪芬遭歹徒以假冒檢 警之方式詐騙300 萬元得逞,該案你是否有參與?)我是從 林忠勤這邊拿到300 萬後我才知道的,這個案子我聽林忠勤 、李佳倫說過,當時這件只有回報林忠勤上手100 萬,我去 收這筆300 萬也是有先扣掉林忠勤那邊(100 萬是扣掉含上 手的13%,另外200 萬是扣掉6 %林忠勤這邊自己分得的) ,再扣掉李佳倫這邊100 萬的2 %、200 萬元的7 %,其他 的我就經由大陸那邊的指示交給樹林監理站旁統一超商等候 的那個男子。後來李佳倫有包一個紅包要給我,我這邊沒有 收,我將該紅包交給林忠勤,裡面有1 萬2 千元」(見偵18 卷第29至30頁),已清楚供明交付予被告林豐盛洗錢之贓款 數額。
⒉且依卷存帳戶資料,於99年10月27日短短1 天內,就有由被 告林豐盛存入2 筆均45萬元,分別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岡山 簡易型分行林西益帳戶內、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林西益劉珠美帳戶內,及另由被告林豐盛匯入4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 行岡山分行林西益妻舅劉元富帳戶內,有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表、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岡山簡易 型分行林西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款明細表可按 (見偵14卷第189 、190 頁、偵15卷第25、244 、316 頁) ,足見被告林豐盛林西益所辯,僅有拿到數十萬元贓款之



詞,應不可採。
⒊是依證人陳盈達上揭證述,本案就被害人張蔡阿美案部分所 交付被告林豐盛洗錢之贓款,為扣除總計15%(分別為予林 忠勤等人13%及李佳倫2 %作為報酬)之剩餘贓款合計301 萬7500元,就被害人李冷雪芬部分,則係分別扣除15%(10 0 萬元部分,分別為予林忠勤等人13%及李佳倫2 %作為報 酬)、13%(200 萬元部分,分別為予林忠勤等人6 %及李 佳倫7 %作為報酬)之剩餘贓款合計259 萬,總計交給被告 林豐盛林西益洗錢之贓款金額為560 萬7,500 元,亦堪認 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贓款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 第4 條第1 款中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被告林豐盛、林西 益確有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林豐盛林西益所辯核係事後飾卸之詞,證人林 西昌所證亦係迴護被告林豐盛林西益之詞,均難採信。被 告林豐盛林西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得財物之洗錢罪行, 應堪認定。
㈨至被告林西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本案與被告林西益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 號判決犯銀 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確定之案 件為同一案件,應為該案既判效力所及云云,然被告林西益 所涉本案洗錢罪名,非銀行法之罪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 西益將上開贓款以地下匯兌至國外而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情形,與前案判決所判銀行法之行為殊異,犯意亦屬各別, 無任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前案判決既判 效力所及,被告林西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的論, 要難遽採。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被告林哲平提供其上開門號SIM 卡,使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張憲正詐取財物,然未得 逞,是核被告林哲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林哲平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哲 平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哲平提供門 號SIM 卡予他人而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未見 悔意,惟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哲平提供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門號SIM 卡,因未扣案(偵3 卷第 521 至530 頁),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 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歐杰霖部分
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次按公印之形式凡 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11月25日 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公文」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99年11月25日收據」各1 張其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印」印文各1 枚,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又 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次 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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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