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2317號
SLDM,100,審易,2317,201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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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95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瑞鑑告訴被告游志鑨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游志鑨與告訴人林瑞鑑於本院 民國100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達成調解,被告並已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9 萬元之損害,茲據告訴人林瑞鑑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本院100 年度審附民移調解第361 號調解筆錄 影本1 份、100 年12月5 日調解紀錄表1 份、公務電話記錄 2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5頁、 第17頁、第19至21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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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