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0號
KLDV,101,訴,60,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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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洪增芳
被   告 陳芊聿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100 年度基簡附民字第68號
),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芊聿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夫洪增福因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本 院第八法庭進行公開審理,該次庭期洪增福並未出庭,而係 委任其妹即原告洪增芳為訴訟代理人,代理洪增福出庭。嗣 被告於開庭過程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臉」之詞辱罵原告。被告上 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4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是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已 使原告名譽、人格法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有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並不爭 執,惟辯稱:被告雖然有罵「不要臉」,但起因係原告在庭 上說若該訴訟告贏,還要把2名子女要回去,被告思及前夫 拒絕扶養子女,由被告含辛茹苦扶養小孩,原告並非當事人 ,才會當庭說出這句話,但是針對前夫而非原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臉」之詞辱罵原告,



致原告人格受有貶抑、名譽受有損害,其所涉犯之刑事公然 侮辱犯行,已據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4153號認被告 涉犯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基隆 簡易庭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44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在案,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屬實。且本院參 諸檢察官勘驗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487號民事事件99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與被告當庭因提及房貸一事,兩 造爭相發言,以致無法聽清楚兩造陳述之內容,嗣後被告即 口出不要臉等語,是被告口出不要臉乃係針對原告而發,而 非被告所辯因思及扶養子女之苦而對前夫抒發不滿之情緒, 被告上開抗辯即無採信,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參諸被告於上開 時、地,所辱罵「不要臉」一詞,其內容帶有輕蔑、貶抑人 格之意,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之動機、方法,及被告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有 原告、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等各項情形,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1萬5千元 ,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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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