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46號
KLDV,101,補,46,2012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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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6號
抗 告 人 MOHAMAD C.
      MOHAMAD A.
      DJUNED BI.
      ZAINAL AB.
      SUJONO
      M. NUR H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相 對 人 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3
月1 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船舶所有人 或利用船舶之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港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 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7條、第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船舶航行涉訟,係指因與船舶航行有關事項而發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致涉訟而言,凡因船舶所有人或利用人 與船長、船員所訂僱傭契約均屬之。另所謂船舶債權,係指 依海商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7條所定得就船舶設備及屬具 或其殘餘物優先受償之債權而言。
二、經查,抗告人以其受僱相對人擔任相對人所有船籍港為基隆 港,現停泊於基隆港碼頭之「聯暄」號雜貨輪之船員,惟相 對人自民國100年10月10 日起即不再依照約定匯付薪資,甚 且至同年10年28日起,即完全避不見面,最後逃逸為由,向 本院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本 院於101年3月1 日以本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相對人主事務 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未及查明上開情事 ,即於法有違,是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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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