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1年度,2號
KLDV,101,簡抗,2,201203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淑靖
上列抗告人就與相對人吳阿素賴水成翁啟二蘇文松間請求
給付會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3日本院
100年度救字第58號駁回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0年1月25日申請退休 ,目前無業在家,實已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 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 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惟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 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 年抗字第260號、26年 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因生活困難 ,現已三餐不繼,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惟並未提出任 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其聲請聲請訴訟救助,即 屬無從准許。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不合。四、嗣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雖陳稱「抗告人林淑靖已於100年1月 25日申請退休…無業在家。」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 費繳款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惟 觀諸抗告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抗告人及其配偶蔡振昇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抗告人名下有新北市○○區○○段656地號土地,現值高達 2,536,963元,抗告人配偶名下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安樂區○ ○○路210巷1弄27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現值高達843,



923元,且抗告人夫婦於97年至99年3月間之薪資收入分別在 132萬元、165萬元之上,縱抗告人已於100年1月25日退休, 以其擁有之不動產,及之前薪資收入,暨其夫依法應負之扶 養義務,與區區1萬元之訴訟費用相比,實難認抗告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