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1年度,2號
KLDV,101,小上,2,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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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游月冠
被 上訴人 陳欣杰
      陳化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小字第1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 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均著有判例可稽 。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受訴外人黃晉輝所託,保管訴外 人黃晉輝所有之傢俱、衣物等物,並將上開等物暫放於基隆 市○○○路15之13號1樓騎樓處,民國100年3月15日被上訴 人陳欣杰於上開地點竊取上訴人所持有、訴外人所有之沙發 椅2張、沙發枕頭3個;另被上訴人陳化就則竊取上訴人所持 有、訴外人所有之椅子4張,上開行為經本院100年度基簡字 第927號刑事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嗣後,被上訴人陳化就縱 將上訴人所持有、訴外人所有之4張椅子返還上訴人,但已 無法完整組合且有刮傷;被上訴人陳欣杰竊取之沙發椅2張



、沙發枕頭3個均未歸還,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 賠償損害費用。又上訴人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筆錄 時,碰到被上訴人陳化就的司機亦為上訴人之好友,是伊出 面協調賠償訴外人黃晉輝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8,000元, 而由被上訴人陳化就陳欣杰共同支付12,000元,上訴人負 擔6,000元,合計18,000元。是故,開庭時法官問上訴人賠 償訴外人黃晉輝12,000元或是18,000元,上訴人一時腦筋轉 不過來;又被上訴人2人堅持沒錢賠償,以致最後協調不成 ,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指被上訴人陳化就返還椅子4 張,惟椅子業已無法組合並有瑕疵,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協調賠償金額之經過等語,均屬上訴 人對於賠償訴外人黃晉輝過程之補充陳述,然顯並未對原審 判決具體指出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違反之 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 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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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