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水元
相 對 人
即 受
監護宣告人 謝王緣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謝王緣(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215地號土地(面積105.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建物新北市○○區○○段5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37巷2弄14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謝王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王緣為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以10 0 年度監宣字第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215 地號土地(面積105.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37巷2弄14號之房屋(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係繼承自其女謝寶蓮,因謝寶蓮生前以系爭不 動產向日盛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新台幣(下同)192 萬元 ,今相對人年老生病無力償還貸款,經家人協議後決定將系 爭不動產售予其孫邱光毅,價金160 萬元作為清償貸款及相 對人日後生活、醫療之用,邱光毅於民國100年5月23日清償 貸款後,業於101年1月17日將餘款匯入相對人之郵局帳戶。 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謝 王緣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日盛銀行存款憑條、相對人之郵局存簿、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各款項收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經核相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不動 產係相對人繼承自其女謝寶蓮之遺產,系爭不動產設有抵押 權,尚有債務未清償,且聲請人為照顧相對人,亦須花費龐
大費用,確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謝王緣之系爭不動 產,核與謝王緣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