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1年度,149號
KLDV,101,基簡,149,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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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范素真
訴訟代理人 周安章
被   告 蕭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16日下午4 時許,侵入原告 位於基隆市○○區○○路3 巷42號之房屋,竊取該處客廳內 存放在牛奶鐵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7,000 元,得手 後花用一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字第40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19 號刑事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 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 錄附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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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