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5號
原 告 基隆第一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孟世
訴訟代理人 楊麗華
被 告 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第一景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 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民國99年5月5日向原告承租 第38號停車位,約定每月應繳納使用管理清潔費新臺幣(下 同)600元,積欠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8月止共9個月之使用 管理清潔5,400 元,經催告仍不給付,依據基隆第一景社區 公約,區分所有權人如遲延給付二期( 4個月)以上時,按 週年 10%收取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 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停車位,積欠車位清潔管理費 5,4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 、汽車車位使用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屬實。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借停車位費用 按週年利率 10%計算遲延利息部分,雖據其提出社區公約為 證,惟依該公約第4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在規定二 期(四個月)內未繳納應繳金額時,得加收延滯利息,未繳 金額之年息5%計算,二期以上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另外收取延滯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10%計算。」,僅為區分所有權人遲繳管理費在2期以上時, 得按週年利率 10%計付遲延利息,然被告係向原告承租車位
,本件權利義務關係純係租賃契約,其所衍生之費用為租用 車位之對價,與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法定 義務尚屬有別,原告自不得依該社區公約約定請求逾週年利 率5%之遲延利息。至被告抗辯目前無資力清償債務,乃係執 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按敗訴比例負擔20 3 元,至原告撤回同案被告吳欣燕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