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90年度,1041號
SCDM,90,竹交簡,1041,2001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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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一○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內容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朱宏彬於警訊中之陳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五)員警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六)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六張。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 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可參,綜上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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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