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嘉榮(即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92條、第93 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且清算人 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 其承認,並應於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 是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 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該法人仍 視為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否則若清算公司尚有現務未了結或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 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 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相關程序( 如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進行之困擾,並使債權人誤認為已 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民 國94年2 月5 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增訂應由清算人 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 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 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聲報清算 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 ,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法院依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 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 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 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 成清算事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9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現超實美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 1條規定,檢附就任呈報狀、登報之催告函、超實美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 錄、100年度清算申報書、分配盈餘申報書、剩餘財產分配 表等件,聲請准予備查。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7日向本院呈報就任 為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因未補正清算人就 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暨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 明文件、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卡及於報紙顯著部分刊登公 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等,業經本院於101 年 1月30日以100年度司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等事實, 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司字第15號事件卷宗查核無 誤。是聲請人既尚未符合清算人就任之要件,即向本院為清 算完結之呈報,顯難認清算人已完竣清算職務。從而,聲請 人聲報清算完結,並請求准予備查,要難准許,其聲請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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