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04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朱慶文
朱添財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三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朱慶文前就讀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朱
添財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合計
借款本金新臺幣54,024元,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
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據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朱慶文自民國100年06月0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37,119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債權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
朱添財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