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827號
SCDM,90,易,827,200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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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
三二)及移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六月 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四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 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下旬某日止,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十鄰二一 三號住處之附近空地等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下方以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 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十天施用一次,為警先後於①九十年四 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七十七號旁鐵皮屋查獲,並 扣得龍鳳玉所有之吸食器一組;②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住處查獲。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其先後二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 竹縣衛生局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九○○三三四號尿液檢驗單 、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出具之第一四七二─○四二號 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現場查扣之龍鳳玉所有之吸食器一組 可資佐證,其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三 四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按,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 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 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或前三日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因本院上開 論科犯行與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



。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 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害人害己,其經觀察、勒戒二次後,仍不 思改進、戒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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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