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746號
SCDM,90,易,746,2001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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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三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 三二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 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九號裁定先 送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其強制戒治部分,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五號裁定停止強制戒 治,停止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期滿。詎甲○○猶不知悔改 ,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竹市○○里○鄰○○路○段六一 二巷三十七之五號住處內,以鋁箔紙上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下用火燒烤之 方法,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在新竹市○○路二一八巷十六弄二十八號其友人林文雄 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點四公克,而得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初驗、複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年六月六日出具竹市衛六 字第八七0五號之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 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 月二十六日出具之九十陸(一)字第九00六六六八五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第二次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強制戒治, 並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其強 制戒治部分,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 護管束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0五號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九、二三八九號裁定、八十八年度竹簡字 第八二三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五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被告甲 ○○於戒治期滿另行起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三犯,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沾染毒品,曾經不起訴處分後再犯,亦經予以強制戒治後 停止戒治期滿,竟另行起意再犯本罪,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毛重0點四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黃 美 文
法 官 楊 麗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得上訴(十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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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