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34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號2樓
債 務 人 李鳳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上開本
金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
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
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債權人。
(二)債務人李鳳卿於89年01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
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信用卡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
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98年10月底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53,3
62元未為清償(含年費400元、消費款47,916元、已到
期之利息3,142元及違約金1,904元),雖經債權人屢
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給付上述積欠之金
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
款總餘額之部份,計47,916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0.5%計算
之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