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2112號
KLDV,101,司促,2112,201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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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11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黃淑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淑觀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2日與債權人
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債權
人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
0-0)。
(二)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自
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債務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債權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內循
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
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三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
,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
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
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三)詎債務人僅繳款至96年9月25日止,依「富邦發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
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債權人本金46,170元
,及自96年9月26日至96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一般利息,另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
前開債務本金46,170元及其期前利息、延遲利息、手
續費用等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2112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黃淑觀 │自民國96年9 │至民國96年10│年息18.25% │
│ │46170 │ │月26日起 │月30日止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黃淑觀 │自民國96年10│至清償日止 │年息20% │
│ │46170 │ │月31日起 │ │ │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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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