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與友人在新竹市○ ○路路邊飲酒後返回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二鄰五七五之三號住處,明知其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肇事後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數值為二五三 MG/DL),竟於翌日(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W二─六八 九六號自小客車,沿西濱公路由北往南方向欲前往新竹市南寮地區購物,迨於同 日凌晨一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南下七十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 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時速不得超過七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之狀況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因酒醉疲勞 而打瞌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停於該處路口等待綠燈,由戊○○所駕駛搭 載吳富春之車號JF─九五二六號自小客車,戊○○車受重力撞擊再往前推撞由 高全億所駕駛搭載張惠蓮之車號VK─0一一八號自小客車,高全億車再往前推 撞邱明順所駕駛之車號DT─三一九六號自小客車,而乙○○自小客車於追撞後 失控衝至慢車道復撞及由丁○○騎乘搭載其妻李素珍之車號FRP─四五六號重 機車,及丙○○所騎乘搭載其夫甲○○之車號ARZ─二0三號重機車,導致吳 富春受有頭部鈍力損傷、全身多處骨折之傷害;李素珍受有胸腹部鈍力損傷之傷 害,經送醫後均不治死亡。另戊○○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 傷害,高全億受有頭胸部撞傷、左手臂挫傷,張惠蓮受有腰椎、背部、頭部、腿 部傷害(高全億、張惠蓮過失傷害部分均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丁○○受有下頷 骨多重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腳跟撕裂傷之傷害,丙○○受有左股骨轉子下 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左大趾近端骨骨折、慢性結膜炎之傷害,甲○○因之受有 右恥骨骨折、恥骨聯合分離、左腓骨骨折等傷害。適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崗 派出所警員林定立在附近崗哨執行臨檢勤務,聽見車禍撞擊聲而到場處理,將受 傷之乙○○送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就醫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 數值為二五三MG/DL(換算呼吸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一‧一六五MG/L) 。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丁○○、
丙○○、甲○○,及被害人高全億、張惠蓮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此外,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復有 東元綜合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單在卷可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時,亦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有該等注意義 務甚明。而上開車禍現場道路之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過時速七十公里 ,且被告於肇事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其竟因酒後疲勞打瞌睡復超速行駛而追撞前車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灼然 甚明。況本件經送台灣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酒精成份過量因疲勞打瞌睡且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車為肇事 原因,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均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函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害人吳富春、李素珍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附於該署九十年相字第二六六號卷內可憑;另告訴人戊○○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告訴人丁○○受有下頷骨多重骨折、右 側肩胛骨骨折、右腳跟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左股骨轉子下骨折、左 股骨幹骨折、左大趾近端骨骨折、慢性結膜炎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右恥骨 骨折、恥骨聯合分離、左腓骨骨折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四紙附卷可按,是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富春、李素珍死亡,與告訴人戊○○、丁○○、丙○ ○、甲○○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因過失致人於死, 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致普通傷害係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二人死亡,四人受傷,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酒醉駕 車致人傷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前開過致死 部分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然駕車,嚴重影響他人之人車 生命、財產安全,復因行車途中打瞌睡肇事,致被害人吳富春、李素珍死亡,告 訴人戊○○、丁○○、丙○○、甲○○受傷,或家庭因之破碎、或致經濟、身體 、精神造成重大負擔,過失之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及犯後供承犯行至今 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