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7號
KLDV,101,事聲,7,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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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蘇啟新
相 對 人 陳麗娟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 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包含其 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所分擔父母及大妹之扶養費約新臺幣( 下同)9,500元,惟債務人負債沈重,其財務分配允當與否 ,事涉全體債權人權利,而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然含債務人在內之3名扶養義務人分配之比 例為何,原裁定並未說明,倘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實力較 佳而使其分擔較高之扶養費比例,債務人即可減輕扶養負擔 而提高清償金額,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未考量扶養費之合 理性,實有欠妥當;至債務人所列大妹之扶養費,依法並無 給付之必要,應予剔除。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 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 ,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 定准予更生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提 出以每1個月為1期,共清償96期,合計8年,每期清償12,03 6元,清償總額為1,155,456元,清償成數為59.8%之更生方 案,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查 債務人現任職於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每月平均收入約32 ,833元,此有員工在職證明書、玉山及國泰世華銀行薪資轉 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卷 一可查。另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伙食費4,500 元、工作所須之行動電話費998元、交通費3,300元、勞健保 費853元、水電費1,200元、女性生理用品支出446元,合計1 1,297元,除據其提出相關支出單據附於上開卷二外,並經 債務人敘明其計算費用方式,經核其所陳報上開支出均屬必 要,且並無不合理之處。又債務人主張其與另2名手足陳麗 霜、陳啟昌共同負擔父陳永樂、母陳黃秋香、姊妹陳月琴扶 養費,債務人每月負擔9,500元,經查,本件受扶養人陳永 樂及陳黃秋香為債務人及陳麗霜、陳啟昌之父母,此有全戶 戶籍謄本附上開卷可參,則債務人及陳麗霜、陳啟昌3人對 其等依法自負有扶養義務,而受扶養人陳月琴為債務人及陳 麗霜、陳啟昌之姊妹,其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名下亦無財 產,於98及99年度均無薪資收入,且患有中度精神病,此亦 有全戶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附上開卷一可參,顯見陳月琴確有債務人所主 張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之情形,而 陳月琴前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其父母陳永樂陳黃秋香已有 需受他人扶養之情形,則債務人主張其與陳麗霜、陳啟昌3 人對陳月琴負有扶養義務,應堪採信,異議人主張陳月琴無 受扶養之必要云云,尚不足採。又倘以主管機關公布之臺灣 省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標準計算上開受 扶養權利人3人所須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及陳麗霜、 陳啟昌平均每人每月應負擔10,244元【計算式:10,244 元 ×3人÷3人=10,244元】,債務人所陳報其負擔之扶養費實



已較上開數額為低,且扶養義務人陳麗霜亦依法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認可其 更生方案,陳啟昌平均每月薪資亦未逾3萬元,有本院98 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及陳啟昌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附 上開卷一可參,該2人之經濟狀況及扶養能力亦未較本件債 務人為優,自無令其等負擔較重之扶養義務,則衡諸上開全 體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債務人主張所負擔之每月扶養費 用為9,500元,並無不合理之情形,異議人主張原裁定認可 之更生方案未考量扶養費之合理性云云,亦無可採。(三)本件債務人既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12 , 036元【計算式:32,833元-11,297元-9,500元=12,036 元】,均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應足堪認其有積極清理債務之 誠意且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卷存事證可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 裁定認可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既有薪資及 固定收入之可處分所得,且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業均已用於盡力清償債務,法院即應以裁定 認可其更生方案。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條件已盡力清償,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 案,並為生活程度之相當限制,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債 務人有固定收入,以每1個月為1期,共清償96期,合計8年 ,每期清償12,036元,清償總額為1,155,456元,清償成數 為59.8%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實已盡力清償;又查無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 之事由存在,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予以 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 債務人之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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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