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18號
KLDV,101,事聲,18,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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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順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珍
相 對 人 林重治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與立固股份有限公司間限期行使權利事件(
本院100 年度司聲更字第1 號),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
國100 年9 月22日所為之終局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院100 年度司聲更 字第1 號事件中,通知立固股份有限公司於30日內,就相對 人於本院89年度存字第560 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 240,000 元行使權利,惟異議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 開擔保金(93年度民執字第7462號強制執行事件),故不應 准許相對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院100 年度司聲更字第1 號事件,係相對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通知立固 股份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就相對人於本院89年度存字第 560 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非擔保 金返還事件,尚未損及異議人之權利,且異議人非原處分之 當事人,依前揭規定,亦不得提出異議,是異議人聲明異議 ,顯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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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