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張慶傳
相 對 人 羅聰德
羅聰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3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23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含假處分) 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 含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 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 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含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 得謂為訴訟終結(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830號裁定 、98年度台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
二、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異 議人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 10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後,並聲請本院就相對人羅聰德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且異 議人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 2號民事判決確定後,曾定20日 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羅聰德行使權利,有萬里郵局第 274號存 證信函可證,異議人確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103號假處分裁定,提供110萬元 ,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 1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本 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 109號對相對人羅聰德為假處分執行, 因假處分執行程序所查封之不動產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6865號清償債務事件拍賣終結並分配完畢,異議人於99年 7 月29日以萬里郵局第 274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羅聰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固據提出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全字第 103號、98年 度存字第123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98年度司執字第 6865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又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5號99年9月6日分配表記載異議人 受分配假處分執行費19,041元,異議人應提出執行名義始能 領取分配之案款,但異議人於收受領款通知書後,逾期 3個 月未領取,經本院催領仍未領取,款項已由本院會計室辦理 收回,異議人雖於100年5月30日聲請領取款項,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0年7月4日、101年2月6日通知補提執行名義,異 議人於 101年2月8日收受補正通知,迄今仍未提出執行名義 領取。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所查封之不動產雖經調卷拍賣終 結並分配完畢,然異議人既未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即假 處分執行費19,041元,則該分配款即假處分執行費19,041元 仍為該假處分執行效力所及,且該分配款即假處分執行費19 ,041元未返還於相對人羅聰德,乃係因異議人未撤回假處分 執行程序所致,故相對人羅聰德於異議人之本案請求未經本 案訴訟確認之情況下,其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羅聰德行使權利。揆諸 前開說明,異議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認不符訴訟終結後 得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此外,異議人復未證明有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00年度司聲字第23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返還本件擔 保金 110萬元,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求予廢棄,改為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