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18號
KLDV,100,訴,318,2012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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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熊品華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陳明順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間認識,嗣經原告請求被告 出示身分證確認為單身身份,進而交往並論及婚嫁,惟被告 以須待其退休後始辦理結婚,故自98年11月起兩造即同居於 坐落在基隆市○○區○○段1-8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29 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街144 號1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詎兩造同居期間被告竟與原配偶辦理結婚,婚後卻 繼續隱匿已婚事實與原告同居,原告99年間經他人告知始知 上情,身心受創之際決定與被告斷絕交往。又我國採一夫一 妻制,為維護善良風俗,通姦者依刑法第279條規定係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男女交往首重誠信,為避免陷於錯誤, 已婚者對已婚之事實自應負有告知義務,本件被告於與原告 交往同居期間另與其前妻辦理結婚,嗣竟隱瞞結婚事實與原 告繼續同居發生性關係,顯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 程度,不符男女交往最低道德層面,令原告虛擲青春而喪失 追求婚姻生活之機會,被告對原告於知悉後將受有精神上極 大痛苦明知並得預見,且其使原告處於被訴刑法通姦罪之風 險,自屬情節重大。另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購買供原告居住, 並約定贈與予原告,惟因該不動產之移轉有設籍基隆滿一年 之限制,故兩造為擔保該贈與得於日後履行(即於100年7月 18日辦理過戶),被告即以系爭房屋設定金額450 萬元之抵 押權予原告,現約定期間已屆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之規定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本為同學,因金錢資助及借貸等關係相 處融洽,其時又均知彼此業已離婚而為單身,遂進而發展成 為男女朋友;而原告之房租、生活費及工會職位讓渡金大部 分均由原告前配偶支付,且原告前配偶父親過世前後,原告 亦回南部探視其最後一面及奔喪,是原告與前配偶仍維持實 質夫妻關係,且被告僅係因友人勸告補正工作單位個人資料 上離婚記載之瑕疵,始於97年3 月與前配偶辦理結婚登記, 惟被告與前配偶實際上各自生活並無任何互動,是兩造與前 配偶之關係既如前所述,兩造自不可能論及婚嫁。另兩造就 被告於98年11月間購買之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惟原告以 經濟短缺為由未依約給付,被告即因兩造男女朋友關係代其 墊付,惟本件原告既自述99年間即知悉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之 情事,其竟未立即斷絕而仍繼續兩造男女朋友關係直至100 年6 月23日(即被告發現原告私生活不單純之日)止。綜上 ,原告起訴意旨謂:「經原告請求被告出示身分證確認為單 身身份」、「論及婚嫁」、「被告以待其退休後始辦理結婚 」、「99年間經第三人告知原告始得知上情」、「乃決定與 被告斷絕交往」、「被告明知其隱匿已婚之事實,對原告巧 言飾詞,令原告虛擲青春歲月,喪失追求婚姻生活之機會」 云云,均非真實。另「與未成年未結婚之女子通姦,如係得 該女子之自由承諾而為之,則其行為阻卻違法性,不成立侵 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319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已成年未結婚女子,其復起訴陳 稱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顯然兩造同居係出於原告自 由承諾,被告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所為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自無理由。(二)又 99年7月6日原告與代書即證人邱煌洲突然至被告辦公室,以 被告既已結婚,恐將斷絕來往,為保證兩造繼續維持男女朋 友關係,被告須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其名下,礙於長官同事在 場,被告虛與委蛇同意在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設定 契約書簽名,惟就與事實相左之借款契約,被告則不同意簽 名,原告即悻然離去。是原告起訴狀陳稱關於「約定贈與原 告,並於100年7月18日過戶」之陳述亦為不實,被告應就上 開積極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外,上開約定內容,被告 係以維持原有關係而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揆 諸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例意旨,應係有違公序良 俗而為無效,是原告依贈與契約所為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之 請求,亦顯無理由。(三)兩造若有婚嫁之約定,被告購買系



爭房屋之目的又為供原告居住,而其時兩造復有親密友好關 係,則以原告名義購買即可,又何須以被告名義購買後再簽 立租賃契約再由原告支付押金?與事理不符至明,且借款契 約因記載被告向原告借貸之不實事項,被告即不願簽名,遑 論無償移轉系爭房屋予原告之事實,被告豈可能同意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5年間皆為單身時認識,嗣後發展成男女朋友同居關 係。
(二)被告於97年3月間與前配偶再度辦理結婚登記。(三)兩造於99年7月6日就系爭房屋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買賣)協議書。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旨所在為:(一)被告是否故意隱瞞其已婚之 事實而與原告交往並論及婚嫁,致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對 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兩造是否約定 由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於100年7月18日贈與予原告?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同居期間故意隱匿結婚之事實,與原告交往並論及婚嫁 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對兩造於同居期間,被 告再與其前配偶於97年3 月間再行登記結婚,並繼續與原告 同居,直至100年6月23日至原告住處發現原告留其同學廖姓 同學過夜,認原告私生活不單純,始未繼續與原告往來等情 ,陳述在卷;再稽之原告就上揭不動產原與被告訂有租賃契 約,由原告居住,而原告忽而於99年7月6日㩗同代書,前往 被告辦公室,要求被告簽署借款契約書、設定抵押權文件、 (買賣)協議書等情,復為被告不爭執,此等情節,核與原告 所述發現被告已再次結婚之反應情節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 再次結婚後,隱匿再婚之事實繼續與原告其同居,使原告冒 有通姦之危險,自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而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形,且其時間長達兩年以上, 應屬情節重大,原告因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經審核兩造之身 分、職業與交往情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3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購買供原告居住,並約定 一年後贈與予原告,固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及買賣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兩造於98年



12月10日就系爭房屋已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業如前所述,且簽 有(買賣)協議書,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 在,且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所示,抵押權之設定乃在擔保被告對於原告99 年7月6日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亦與原告所述不符;另辦理系 爭房屋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即證人邱煌洲則到庭證稱:「(問 你在陳明順辦公室裡,陳明順是否有親口對你說,同意在一 段時間後,將該國宅過戶給熊品華?)這部分我沒有印象。 」、「(問你有無從陳明順口中,親口告訴你,表示願意將 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熊品華)沒有這個印象」等語。此外, 本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本院自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件原告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前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存在,請求被告並將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金額 為50萬元以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 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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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