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110號
KLDV,100,監宣,110,201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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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王瑞麟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王茂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茂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王瑞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98年4 月28日起因精神疾病,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 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認相對 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 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 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 條 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 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第11 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又經本院在 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其受傷原因、親屬、與何人同住、 是否在職、所在位置、鑑定事項、現任總統、總統選舉候選 人等問題,均能清楚表達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18日訊問筆 錄),且其鑑定結果,略以:「⒈病況及個人生活史:王員 (即相對人)於97年在工作場所發生意外事故,導致頭部受 創,當時曾接受過腦部手術治療,之後生活自理功能雖已恢 復,但判斷能力受損,受傷至今多待在家中無法就業。⒉生 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王員身材中等,自 行步入診間,外觀衣著合宜,四肢活動自如,鑑定時意識清 醒,注意力集中,態度配合,詢問王員是否了解此次鑑定目 的,王員表示:「是來鑑定頭腦」,鑑定過程中,王員表情 合宜,情緒平穩,未觀察到王員有任何激躁或不尋常行為, 其言談速度稍慢,音量適中,對於問題可短暫切題回應,若 進一步詢問細節,可發現其言談鬆散、用字遣詞貧乏、理解 力不佳。在思考知覺方面,王員否認有妄想及幻覺等經驗; 在認知功能方面,王員對於時間、地點、人物等定向感完整 ;在計算能力方面,王員無法正確計算出20減3 連續減五次 等各個正確數字;在抽象思考及記憶力方面,王員無法說出 「一石二鳥」的含意,亦無法詳細描述近期生活事件,對於 回憶數分鐘前醫師要其記住之三樣名詞,王員僅能記住兩個 ;在社會判斷力方面,王員腦傷後,曾多次透過報紙廣告向 銀行辦理信用卡借款、買手機,卻無力償還債務,詢問王員 如何辦理,王員表示打電話,進一步詢問是否了解無法償還 債務之相關法律責任,王員表示不了解,評估王員在判斷力 、抽象思考、記憶及計算能力有顯著缺損,在經濟活動及金 錢財務處理概念方面亦顯著缺乏。⒊結論:王員智力功能屬 於輕度接近中度智能障礙水準,王員雖具備基本生活自理能 力,但其思考內容貧乏、理解力差,認知功能有顯著缺損, 致王員在社會事務、金錢財物處理能力上,無足夠智能及知



識作出有效判斷,故認王員因腦傷後遺症(器質性腦症候群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在社會事務及財務處理上須由他人輔助處 理」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2月 2 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33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 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心智缺陷,然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 足,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 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 系統表在卷可稽,考量相對人之親屬僅有聲請人及1 名已婚 之妹妹,且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鑑定時亦由聲請人陪同 ,顯示受輔助宣告人之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處理,彼此依附 關係親密;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妹王婉君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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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