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郭仲德
代 理 人 黃教倫律師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吳俊鴻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劉育麒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楊焴棠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張毓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葉漢中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黃建良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董文貴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郭仲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133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98 年3 月30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0 年10月4 日以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3,388 元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㈡經本院函詢及通知各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匯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表示聲請人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浪費、投機之不免責事由且均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業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如 前述,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而聲請人係於97年8 月25 日 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各債權人所陳報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所 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任何消費及借貸紀錄, 故本件核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 人之母簡美卿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應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 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扶養費用,應有同條例第134 條第8款 所定故意於財產及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惟聲請人之母簡美卿依後述之說明,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是此部分尚無前開不免責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復查無其 他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無從依此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有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⒈聲請人自本院98年3 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任職於 長榮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自每月31,800元調整為每月38,200元,且於98、99年度所 得總額分別為495,992 元、610,673 元等情,有聲請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卷第90-94 、97-107頁) ,足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確有薪資及執行業務 所得等固定收入。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為交通費2,000 元、水電瓦斯費3,00 0 元及一家5 口之膳食費20,000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 第21號卷第11頁),依此計算,其個人生活所需費用僅為9, 000 元【計算式:2,000 元+3,000 元+(20,000元÷5 人 )=90,000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告之100 年度臺灣省基隆 地區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244元,故本院認以每月10,2 44元計算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應屬適當。聲請人另育有 2 名未成年子女,按未成年子女係依附父母生活,所需費用 應能獲得相當之減省,故以每月10,244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亦無不敷開銷之虞,而此部分扶養費用,應由聲 請人及其配偶黎氏點各負擔2 分之1 ,聲請人雖主張黎氏點 在家照顧小孩無工作云云,然黎氏點為71年9 月4 日生,正 值壯年,且於98、99年度復分別有76,800元、144,450 元之 所得收入(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5 號卷二第95頁、10 0 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卷第114 頁),顯見黎氏點並非無謀 生能力,自不得豁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無權請 求聲請人履行夫妻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應為每月10,244元【計算式:10,244元×2 人× 1/2 =10,244元】。又聲請人之母簡美卿固有數筆不動產, 惟依聲請人所陳,該等不動產分別係由簡美卿及其他親屬居 住使用,並未出租獲利,且簡美卿亦無其他所得收入,堪認 簡美卿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有請求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簡美卿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之兄郭德惠、妹郭家卉 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故聲請人此部分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 每月3,415 元【計算式:10,244元÷3 人=3,415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總計為23,9 03元【計算式:10,244元+10,244元+3,415 元=23,903元 】,則依前揭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每月3 萬餘元扣除23,903元 ,自仍有餘額。
⒊聲請人於95、96、97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34,795 元、55 6, 230元、519,375 元,此有債務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卷第29-30 頁、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卷第95頁)。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業於本院95年度執助字第53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聲請執行聲請人對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之存 款債權(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5 號卷二第230 、256 頁),是計算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時,自應將此部分利息所 得予以扣除,即聲請人於前揭年度之所得總額應分別為714, 228 元、535,592 元、508,887 元。又聲請人對於長榮公司 之薪資債權,亦經債權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 6333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扣押及移轉3 分之1 (見本院 97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卷第41-43 頁),且經長榮公司自95 年9 月起至98年3 月30日止總計42個月實際轉予債權人453, 440 元,此有長榮公司99年9 月24日(2010)儲運字第205 號 函存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5 號卷二第78頁) ,故聲請人遭執行之薪資債權平均為每月10,796元【計算式 :453,440 元÷42月=10,796(元以下4 捨5 入)】。依此 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自98年8 月24日起至 97年8 月25日止)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853,822 元【計算式 :(714,228 元÷12×4 月)+535,592 元+(508,887 元 ÷12×8 月)-(10,796元×24月)=853,822 元】。 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為280,150 元【計算式:85 3,822 元-(23,903元×24月)=280,150 元】,顯高於本 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53,388 元,堪認聲請人有修正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且普 通債權人全體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已如前述,自無同 條但書所定例外得予免責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前開費用之數額,依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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